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7號
TPHV,105,建上更(一),7,201804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 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韻笙等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部分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於本院變更請求如附 件3-1 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㈣卷第172 頁背面、第164 頁 );另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下稱林韻笙等)就 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分別給付如 附件6-2 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㈣卷第168 、170 頁),核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或前手於94、95年間與上訴人分別簽訂「 碧潭有約-碧潭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或於96、98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受讓前手本於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一切權利義務,約定上訴人應在新北 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以下均記載改制後名稱)北宜 段298 地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 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原應於97年4 月27 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卻遲至98年8 月3 日始領取,逾期完 工463 天,並有逾期交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 約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 項 第4 款、第18點第3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件3 -1 所示逾期完工違約金、附件4 所示逾期交屋違約金、附件2 所示貸款利息損失,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另林韻笙等於本 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未盡申請分期領取各部分使用執照之義 務,伊所購房屋之完工期限,應為開工後2 年3 個月日曆天 ,就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求為命上訴人再分別給付如附件 6-2 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4 年8 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後,始向被上 訴人收取開工款,應以當日為系爭契約約定之開工日。又兩 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之核准日,並非領取日。且本 件因(一)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 規範 ;(二)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三)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 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四)門牌初編作業遲延;(五)親



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六)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 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 如期完工,伊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 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6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通知交屋日 為準,伊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之98年11月16日通知交屋 ,李國華王俊傑不得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縱以實際交屋 日為準,伊交屋予李國華,並無逾期。另李國華辦理貸款之 475 萬元,銀行撥付日為99年12月31日,晚於通知交屋日, 李國華無須負擔該日前之利息,亦無從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8點第3 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林韻笙等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94、95年間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系爭契約 ,或於96、98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受讓前手 本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一切權利義務,約定上訴人應 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於98年4 月9 日核准,上訴人於同年8 月3 日領取 ;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7日前已付之價金如附件3-1 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協議 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80至286 、40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於94年1 月27日開工,依 約應於97年4 月27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上訴人遲至98年 8 月3 日始領取,逾期完工計463 天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觀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 前段、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一方 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案之第 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 雖未針對開工日為明確之記載,然已約明開工之期限。兩 造既就「開工日」有不同認知之疑義,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建築法第54條第1 、2 項各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



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 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 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 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 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 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由此可知,起造人如未依上 開規定,於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將因建造執 照失效而無法興建房屋,損及購屋者之權利。故依上開規 定所為之申請開工,非僅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與起造人間 之法律關係,尚涉及購屋者購買之房屋能否興建完成。該 申請開工之日期,既為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主動申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明確具體而無爭議,並與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 項約定無違,自得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 定開工日之認定基準。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依建 築法第54條規定,於94年1 月27日申請開工,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以下均記載改制後機 關名稱)建造執照為佐(見原審㈡卷第13、14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該日期符合至遲於94年7 月1 日前開工之 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同年1 月27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約定之「開工日」,自屬有據。上訴人雖稱:系爭建 案於94年8 月4 日舉行開工典禮,應以該日為開工日云云 。惟該日在兩造約定開工期限之後,已難認屬約定之開工 日。且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就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依下列方 式給付買賣總價款予乙方(即上訴人);甲方應於接獲乙 方繳款通知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 機構繳納等詞(見原審㈠卷第8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有 權決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期日,如系爭建案已符合開工款之 繳納期程,上訴人未通知或通知較晚之繳款期日,為其行 使收取款項權限之決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 開工日之依據。以故,上訴人稱:94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 禮後,伊始向上訴人收取開工款,應以該日為開工日云云 ,自不足採。
(二)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事項約定為:「除有本條第五項規 定之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 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及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



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 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已明確區分系爭房屋之完 工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事。是故,關於系爭房屋之完工 期限日期,兩造已合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準,並無文義 不明之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既於98年4月9日核准, 自應以該日為系爭房屋之完工日。
(三)系爭契約第3 條2 項約定系爭建案分為2 期工程,其中A 至D棟建築物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為第1 期工程;另 E棟、F棟為第2 期工程。而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甲方同意: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 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 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 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 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 日後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 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 執照。」然審諸系爭建案曾由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億公司)於96年5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部 分使用執照;系爭建案設計監造之原大建築師事務所於同 年月13日函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稱:經本事務所檢討原核 發之建造圖,因A至D棟為捷運上部共構開發,故E、F 棟未施工完成前,將無法提供避難空間,供A至D棟住戶 逃生停車之用;及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7日函覆:系爭建 案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 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部所 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未盡相符各等 語(見本院㈠卷第170 、172 、173 頁)以觀,可知新北 市政府所稱該未完工之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為系爭建 案第2 期E、F棟工程之一部,並非第1 期工程項目。易 言之,新北市政府認定於E、F棟施工完成前,A至D棟 並不符合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而否准系爭建案以分 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上訴人因此認系爭建案不符合 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規定而未提出申請,尚難認有不作為 之故意,或該不作為與新北市政府未能同意核准本案以分 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間有何因果關係。準此,系爭建案第 1 、2 期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均為自開工日起算3 年3 個月(日曆天),至為 明確。從而,林韻笙等主張上訴人未盡申請分期領取各部 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伊所購房屋之完工期限,應為開工後 2 年3 個月日曆天,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分別給付如



附件6-2 所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
(四)據此,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於94年1 月27日開工,系爭建 案第1 、2 期工程,均應於開工日後3 年3 個月(日曆天 )即97年4 月27日前完工,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核准日 98年4 月9 日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依此計算,上訴 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為347 日。
六、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時, 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不得行使本條第4 項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完工,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分別 論述如下:
(一)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 規範部分: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須延用部分舊有捷運設施 結構體,銜接施工,而該結構預留柱上包覆有防水混凝土 保護層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鏽蝕,除非實際進場施作,並就 鋼筋取樣檢測後,不能預知鋼筋及鋼筋續接器之強度與狀 況。伊於94年9 月13日始發現系爭房屋A至D棟原舊有2 樓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預留鋼筋有腐蝕 現象,新舊結構體銜接有安全上之疑慮,須經補強,方能 接續地上結構施工,結構工程技師隨即於同年10月3 日提 出補強建議,至95年3 月20日完成補強作業。因而自94年 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延宕189 天,乃不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等節,業提出異常工作報告書、95年3 月20日 工程日報表、原始現況照片、舊有結構預留柱分布示意照 片、柱頭打石後照片、柱頭鋼筋接續方式簡介、原預留柱 打石後照片與原預留柱打石後鋼筋接頭照片、外套桶與鋼 筋以強力油壓鉗壓接方式等件為證(見原審㈡卷98至141 、300 至306 頁)。參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另案就同 一建案所為:對A至D棟原舊有2 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 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無法判定其強度是 否符合強度標準,無法憑目視即知A至D棟原舊有保護基 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A至D棟原 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尚有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 生,有補強之必要。補強工程進行時,2 樓以上之結構體 無法興建,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受影響工期 自94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系爭工程 E、F棟興建工程工期,受2 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 ,該補強工程之工期係自現場取樣(原預留鋼筋及續接器 )檢測至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共計189 天。2 樓以



上之整體結構建築物之施工,受補強工程之影響。本鑑定 認為影響工期即為189 天等內容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 告(見前審㈠卷第134 、135 頁、前審㈡卷第173 頁背面 ),以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 學會)於另案所作相同之鑑定結論(見本院㈡卷第231 、 234 頁),堪認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就結構預留柱鋼筋 取樣前,無從憑外觀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而自現 場取樣檢測至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前,無法進行整體 結構建築物之施工。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此所生工期 延宕自同年9 月13日至95年3 月20日共計189 天,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於另案之鑑定報告(見本 院㈢卷第62至64頁),主張A至D棟存有舊有保護基座結 構預留鋼筋腐蝕,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且非屬 系爭建案工程進度之要徑上,並未導致影響系爭建案之整 體完工期限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有間,尚非可採 。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稱:有關新店聯合開發案展 延工期事宜,經查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第9 條:大億公司 應於開工後2437日(日曆天)內完成本土地開發建物工程 並取得使用執照。本工程於94年1 月27日開工,原預定於 101 年6 月完工,因提前完成,於98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 執照,大億公司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有關舊有結構 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是否有不符CNS 規範之情事。本 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契約03200 章3. 03之規定。本案結構圖說於共構點移交時交付予投資人, 投資人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有關不符CNS 規範之情 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 12頁)。惟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確因強度不足而 有補強之必要,並已進行補強,業經認定如前。而大億公 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因約定工期長達2437日曆天(本院㈠卷 第175 頁背面),或因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復因已由上訴 人進行補強,故未提出檢驗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及 追加預算,尚不得憑此遽認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 強度已符合規範,併此指明。
(二)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部分:
1、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6 月間架設施工圍籬時,發現公共 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與伊合作之大億公司遂於同年7 月 21日行文新店區公所申請會勘。新店區公所先於同年8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再於同年9 月1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及臺北市捷運局等單位於同年月26日共同會勘。新



店區公所嗣於同年10月25日核准伊之排水溝計畫書,然礙 於舉辦選舉,公共排水溝必須至同年12月3 日選舉日後, 方得施作。新店區公所嗣再於95年1 月13日通知大億公司 至新店區公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伊因而遲於同年1 月14 日方開始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並於同年2 月17日將公共 排水溝遷至土地界線範圍外,因而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施 工,故自94年7 月21日至95年2 月17日工程共計延宕212 天,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情,已提出公共排水溝侵 入系爭工程地界圖、大億公司94年7 月21日函、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同年8 月1 日函、同年9 月19日函、捷運新店線 新店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12月份工程進度說明、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95年1 月13日函、同年2 月16日及17日工程 日報表為證(見原審㈡卷第74至81頁)。審諸前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所為: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 有建築行為皆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 ,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建案93年1 月15日簽訂時起 ,至94年8 月4 日新店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 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上訴人有事先就基地位置 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 斷系爭工程A至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 遭新店區文中路及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系爭 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無法 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 改善事宜,可研判業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度。本案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94年7 月 21日,95年1 月14日施工至同年2 月17日完成遷移,依上 訴人提供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 開始施工時間為94年8 月22日。上訴人於同年7 月21日向 新店區公所提出侵占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 ,尚無不妥之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上訴人網圖顯示 由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 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 即由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180 天等內容 之鑑定報告(見前審㈠卷第131 至133 頁),再佐以建築 技術學會亦為:該公共排水溝入侵基地達2 至2.5 公尺, 與連續壁工程重疊。系爭建案之連續壁施工,須先開挖導 溝及導牆作業,故須先將該公共排水溝遷移後方可進行後 續作業,因此影響工期為94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 共計為180 天等內容之相同鑑定結論,參互以觀,堪認系 爭房屋之興建因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所生工期延宕自94



年8 月22日至95年2 月17日共計180 天,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至上訴人逾上開日數之辯稱,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前,本有調查該地區 排水系統之義務,且應備齊建築線指定圖,其未於93年7 月5 日前勘查該地區排水系統,致不知公共排水溝侵入地 界,應可歸責云云,並提出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93 年7 月5 日之壹層平面圖及壹樓夾層平面圖、同年1 月2 日現況計畫圖等件為佐(見原審㈣卷34至38頁)。惟前者 平面圖僅記載基地周邊設有公共排水溝及私設排水溝,後 者現況計畫圖僅記載「除依樁位成果辦理外,且不得超出 已完竣公共設施之邊界線」等文字,均無從憑認公共排水 溝侵入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於申請鑑界之 前,實無從得悉上情並事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三)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部分: 1、揆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所為:94年7 月15日上 訴人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進行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 發基地安全圍籬設置前會勘紀錄,當日會勘結論並無「捷 運舊有油槽設施」遷移一事。出現油槽移設或其他位置之 可行性,係在同年8 月10日之會勘紀錄。依上訴人所提油 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 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 。依照片顯示,油槽位置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同年月10日為發現起算日,惟第一 層土方開挖時間為同年10月9 日,另依95年1 月3 日油槽 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當 日點收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同年10月9 日至95 年1 月3 日止,共計87天。本工程即使有經事前之調查, 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 工程坐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展延工期之 情形尚無從避免等內容之鑑定報告(見前審㈠卷第133 至 134 頁);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上訴人難以事先發現該發 電機油槽,且影響工期達87天,電機油槽係埋設於地下, 並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建案所坐落之土地 存有捷運既有油槽設施,故於開挖後始發現於工程慣例上 尚屬合理等內容之鑑定報告(見本院㈡卷第233 、234 頁 )以察,堪見上開鑑定人依其專業,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 發現運舊有油槽設施之可能性,並斟酌實際開挖土方時工 期始受影響等情,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 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因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



遷移,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10月9 日至95年1 月3 日共計 87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屬有據。惟其辯稱不可歸責 之工期延宕超過87天部分云云,即非可取。
2、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 ,於設計及施工前發函詢問主管機關該捷運相關設備是否 有地下構造物存在,致未及時發現上開捷運站體發電機油 槽之存在,係可歸責云云。惟上訴人自捷運設施管理人即 臺北市捷運局取得相關設計圖,無從窺悉發電機油槽之存 在,尚難認其未盡上開規定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執此謂 上訴人應可受歸責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又以:依 原審向臺北市捷運局調取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之 「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95年1 月份」之施工進度表,連 續壁預定工期120 日(自94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8日) ,然上訴人早在油槽遷移完成前即已開始連續壁工程,在 遷移油槽完成後,僅花費32日即完成連續壁工程,則油槽 是否遷移,難謂有影響連續壁施工及完工期限云云。然系 爭建造執照為捷運設施共構之聯合開發案,其中由大億公 司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契約約定之工期為2437日曆天,遠 較系爭契約所約定3 年3 個月之工期為長,則就油槽遷移 是否影響工期之判斷,自不得同一而論,故被上訴人執上 開由臺北市捷運局所提供之施工進度表,據為是否影響系 爭契約工期認定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門牌初編作業遲延部分:
參諸大億公司就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 直至新店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3 日核准門牌初編後,仍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於98年3 月3 日發 函要求補正項目多達10項(見原審㈡卷第336 至341 頁) ,顯見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核發之時程。職是,上訴人稱:於申辦門牌編定時, 因主管機關就是否進行鄰里重編懸而未決,以致於延宕數 月始取得門牌初編證明。伊未能取得門牌初編證明,致使 主管機關否准使用執照之申請,不可歸責於伊之天數為自 97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計120 天云云,並不 足採。
(五)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部分:
大億公司就系爭房屋於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後,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3 月3 日仍以不符規定為由,要求 補正,補正項目除「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 」外,尚有其他項目,嗣經補正後,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



月9 日核准在案(見原審㈡卷第336 、340 至342 頁)。 顯見親水平台事件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之 時程。準此,上訴人稱:親水平台事件為系爭房屋遲延完 工之原因,自97年8 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 月9 日 核准共224 天,扣除作業時間最多僅28天,共196 天不可 歸責於伊云云,亦非可採。
(六)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 部分:
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日期,兩造已合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 為準,該使用執照於98年4 月9 日核准,應以該日為系爭 房屋之完工日,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於98年4 月9 日核准後,因公部門副本用印遲延,致延宕 至98年9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照,自與使用執照之核准無 涉,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遲延 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七)綜此,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生遲延之天數為:(一)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 度不符規範,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20日計189 天 ;(二)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 2 月17日計180 天;(三)遷移興建基地內捷運站體發電 機油槽,自94年10月9 日起至95年1 月3 日計87天。經扣 除重覆之天數後為: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0日止 共計211 天(10+30+31+30+31+31+28+20=211 ),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遲延天數 ,即不負遲延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 情形外,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 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可知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故上 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因遲延 完工所受損害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為347日,扣除上訴人不負遲 延責任之211天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36 天(347-211=136)。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被上訴 人於97年4月27日前已付之價金如附件3-1所示,依此計算 (即附件3-1「預定完工日前已繳交價金」欄金額×逾期 完工日數136天×萬分之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依已付價款每日萬分 之五計算,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被上訴人支付價款後,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未能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 其擬製該契約時,應有能力週全考慮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等 一切情形觀之,足見上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 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八、被上訴人李國華王俊傑請求附件4 所示逾期交屋違約金、 李國華請求附件2 所示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一)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 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準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仍構成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二)審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 點第1 項規定:乙方應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 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同項第4 款規定:賣方如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內容 以觀,可見賣方應通知及進行交屋等事項,均應在領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為之。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98年8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依此計算,上訴人通知李 國華、王俊傑進行交屋之期限為99年2 月3 日。李國華請 求逾期交屋違約金部分,因實際交屋日為99年2 月3 日( 見原審㈤卷第283 頁),上訴人並未逾期,李國華自不能 請求。至王俊傑之實際交屋日為同年月26日(見原審㈤卷 第287 頁),已逾期23天,依交屋期限當時已繳交價款26 5 萬4,000 元,每逾一日以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其得 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為3萬0,521元(計算式:0000000元 ×23天×0.0005=30,521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點第3 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



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 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上開但書規定,係規範賣方 未交屋前,買方無法使用房屋,如須負擔貸款利息,應由 賣方返還該部分利息。準此,該條所謂「通知之交屋日」 ,應以實際交屋日為據,否則賣方僅通知而遲不交屋,買 方無法使用房屋,卻須負擔貸款之利息,顯非事理之平。 李國華貸款銀行貸款撥付日為98年12月31日(見原審㈥卷 第15頁),上訴人實際交屋日為99年2 月3 日,李國華貸 款金額為475 萬元,年利率為1.42%,此部分貸款利息6, 02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㈥卷第75頁),則李 國華依上開規定請求附件2 所示貸款利息損失,自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 項、第18點第3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 月12日起(見原審㈠卷第29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