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99號
TPHV,105,上,699,201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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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永瀧
      彭永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振崧
      古雲房
      曾聖鈞
      曾慧珠
      曾芳榕
      曾彩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4、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
二、經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下同)年10月25日



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先位聲 明拆屋還地之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0之房屋、A1之廣場、A2之廣場及A3水塔之 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8,827元;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之房屋及B3之棚架雞寮之租金調整為每年3,666 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0之房屋及C1之廣場之租金調整 為每年1萬2,4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追 加之訴調整租金之請求權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二者 之基礎事實難認係屬同一。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須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並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與拆屋還地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 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 料,於調整租金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次查,上訴人祖先與古振崧等2人、曾聖鈞等4人之 祖先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分別以稻谷186台斤、210台斤為 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追加之訴,逕以新台幣計算 請求調整租金,亦非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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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