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即胡富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與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 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之「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526萬9,4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500 萬6,0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11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更正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 3,475元、「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卷二第326頁反面),然均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服務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 非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負責 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約定服務費即報酬為2,634萬7,481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之約定,規劃設計工作 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被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63萬4,748元,及「基本設計 」服務費526萬9,496元。詎林口鄉公所僅給付「先期規劃」 服務費237萬1,273元,其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 元,及「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均未給付,且屢 以99年間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及承辦人員更換等詞推託, 拒不給付。又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 ,於97年10月6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書應委託專人完成。伊乃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 並依其指示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報酬22萬9,320元,林口鄉公所迄今亦未給付。依據地方制 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於改制後 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及「先期規 劃」保留款26萬3,475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 ,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萬8,816元(26萬3,475元+500 萬6,021元+22萬9,320元=549萬8,816元)等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8,816元,及其中 523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3,475元 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可請求「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 3,475元部分不爭執,但伊已將該保留款提存於法院,足生 清償之效力。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6條(附件)及第8條(附 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 審查核定,經林口鄉公所指示上訴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 計」階設,而林口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尚未指示或核准上訴 人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林口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委託服 務案之投標公告及須知,已附加說明因預算只有500萬元, 需得標廠商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本件委託服務案最 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故上訴人請 求「基本設計」服務費,並非有理。又林口鄉公所從未指示 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亦未訂有任何合約, 上訴人殊無向伊請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之法律依據及理 由。縱得請求上述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約定為2,634萬7 ,481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之約 定,上訴人規劃設計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 」及「細部設計」3個部分。
㈡上訴人已完成「先期規劃報告書」,林口鄉公所於97年11月 24日已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萬1,273元, 尚餘10%保留款即26萬3,475元未給付;另「基本設計」部分 約定報酬526萬9,496元亦未給付。
㈢臺北縣於99年間升格為直轄市,林口鄉公所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 概括承受。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函文。五、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伊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已將「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 3,475元提存於法院,足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先期規劃」工作,被上訴人尚有「先 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契 約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 附件)第1項約定:「先期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 之十。㈠乙方(指上訴人)完成第1條(附件)及其相關應 辦規劃事宜,並送交甲方(指林口鄉公所)認可後,得申請 給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 』暫以甲方所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㈡辦理工程結 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一第18 頁反面)。足見「先期規劃」保留款,本應於系爭工程結算 後,方按結算金額付清,亦即「先期規劃」保留款之清償期 ,應為系爭工程結算時,故上訴人起訴時雖已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未給付,惟系爭工程 尚未結算,「先期規劃」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 人尚無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口區公所於104年4月
2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二第279頁),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252頁),系爭契約乃於104年4月9日終止。而被上訴 人於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以下稱『本案』),本所於10 4年3月18日起與貴事務所終止契約,本案規劃服務費保留款 新臺幣(以下同)26萬3,475元。請貴事務所於文到14日內 至本所辦理結算請款事宜」,並於說明三載明:「三、貴事 務所97年10月16日富昱林綜自第1001號提出先期規劃報告書 ,本所以97年10月31日新北林工字第0970030720號同意備查 ,規劃服務費用依本案契約第6條(附件1約定)概述如下: ㈠規劃服務費用263萬4,748元(計算式27,734,191*0.95* 10﹪)。㈡本所已於97年11月24日給付貴事務所237萬1,273 元(計算式263萬4,748元*90﹪)。㈢規劃服務費保留款尚 餘26萬3,475元。四、請貴事務所於旨揭期限內至本所辦理 結算請款事宜,逾期本所將依法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二第 279頁)。可見林口區公所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通知上訴 人得就「先期規劃」部分於文到14日之期限內提前辦理結算 ,逾期將辦理提存。但上訴人於林口區公所通知結算後,於 104年4月20日以富昱林綜104字第0401號函回覆稱應補償其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並於104年5月4日以富昱林綜104字 第0502號函催告林口區公所應給付包含「先期規劃」保留款 26萬3,475元、「基本設計」服務費526萬2,291元及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合計共576萬2,291元,此有 該函文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3頁)。 足見林口區公所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並未與之結算 ,且未請領「先期規劃」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4日所為之催告,顯於清償期前所為之催告 ,故被上訴人未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亦不生遲延責任 。嗣林口區公所因上訴人未按期辦理結算,而有受領遲延之 情事,故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之方式, 將「先期規劃」服務費保留款26萬3,475元提存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上開提存通知書提存之原 因及事實並記載:「本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指上訴人)請求「先期規劃」之10﹪ 保留費26萬3,475元,經本所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應 於辦理結算後給付,本所104年4月2日以新北工字第1042136 806號函,通知該事務所請領前開款項不果,受取權人遲延 受領,故辦理本次提存」,此有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 提存通知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揆諸前
揭說明,林口區公所以清償提存方式將「先期規劃」保留款 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已可經由領取提存物 而受償,被上訴人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 保留款26萬3,475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屬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2項約定,伊應於 林口鄉公所核定期規劃內容60個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 ,故伊無須林口鄉公所取得經費或另為書面指示,即可進入 「基本設計」階段等語。而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2項固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林口鄉公所)核 定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 、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 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 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 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 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 ,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之約定方式處理。故上訴人是否須林口鄉公所 取得經費或另為書面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等節 ,已與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 費無涉。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林口鄉公所指示「基本設計」之主要工 作即「都市多目標使用審議」之工作,且已提出「基本設計 報告書」而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屬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等語 ,固據提出林口鄉公所綜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可行性評估 及效益分析簡報會議紀錄、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審議委託書、林口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報告書、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8 日北府城開字第0980572921號函、林口鄉公所97年12月2日 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7號函、林口鄉公所98年2月4日之簽 呈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3-2 4頁、第50頁、第51-103頁,原審卷二第57頁、第58-101頁
,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21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 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上訴人 )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林口鄉公 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 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同條項第7款 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 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 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 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見原審卷 一第15頁反面)。故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 費,應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 的,方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3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涉及 規劃設計者,應以採用生態工法為優先考量,並注意下列參 考原則:一、本工程之規劃、設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 先期規劃(構想或研究):基於計畫需求及生態、都市設計 、景觀及人文藝術等多元性理念之考量,辦理相關規劃,並 提出使用與功能之需求計畫、合理之計畫期程及整體工程之 概估經費等。㈡基本及細部設計:依據前款先期規劃,提出 實質規劃、設計成果及經費概算。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 、設計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 住民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核定後,應 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共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 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映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 書編列專章記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㈡乙方於訂 定招標文件時,應請甲方協助邀集在地住民與評選委員會座 談,以確實掌握住民之需求。㈢乙方應派規劃、設計人員充 分瞭解工程所在地之自然生態、文化景觀之特色,供規劃設 計考量,並與在地住民溝通規劃、設計需求與理念。㈣乙方 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 設計說明會,且甲方(指林口鄉公所)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 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 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之重點如下:㈠先 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 用得述明理由):⒈都市設計及景觀設計相關課題。⒉自然 生態相關課題。⒊綠營建(能源節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等) 相關課題。⒋公共藝術相關課題。⒌防災與減災相關課題。
⒍設施維護管理相關課題。⒎住民參與相關課題。⒏其他。 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注意下 列事項:⒈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立面、剖面 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及特殊專業(如 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等之必要圖說 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之分析及圖說(如不 適用得述明理由):⑴環境現況、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 說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 在綠地系統上之串連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 當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新 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 )。另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 之服務為:「一、提供本工程之先期規劃,內容如下:㈠計 畫概要之研擬。㈡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㈢測量、地質調查 、土壤調查與試驗。㈣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 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㈤必要之水 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㈥計畫需求及分析。㈦計畫相 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㈧初步規劃。㈨計畫成本之初 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經濟效益評估。㈩財務之分析 及建議。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 製。先期規劃報告及建議。二、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 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㈡補充測量 、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驗。㈢基本設計 ,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 程之擬定。㈤計畫成本初估之擬訂。㈥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 。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擬訂。㈨基 本設計報告。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以下 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 提供之服務,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 計」三個階段,其中「先期規劃」部分為林口鄉綜合活動中 心建造之評估、規劃工作,包括都市設計、景觀設計與環境 影響評估等,而「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則為活動中心 主體建築營建之工程規劃。上訴人既應於「基本設計」階段 ,辦理住民座談,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則基此而 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始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 所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工程往來文件及簽呈等相關 資料,經林口區公所以103年10月14日新北林工字第1032157
889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180頁)。其中上訴人曾 向林口鄉公所函詢「基本設計」工程起始事宜,此有上訴人 98年2月3日富昱林綜字第9802024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8頁)。許淑聖技士即於內部簽呈表示:「本案縣 府尚未核定經費補助,為配合縣府審查需要,是否請該事務 所繼續辦理後續設計事宜,請卓裁。所需經費本年度並未編 列,若縣府近期仍未核定補助,擬於本年度追加預算時先行 編列設計費用支應,陳核」,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俟 回饋金運用委員會議記錄送縣府備查文函覆,完成預算程序 後,再研擬後續期程」,此有該函文簽呈1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林口鄉公所並於98年6月29日以北縣林 工字第0980016949號函向上訴人說明:「二、本案依合約規 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 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 始基本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上訴人再於98年6月 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0號函詢問林口鄉公所基本設計 工期起始事宜,許淑聖技士仍於內部簽呈記載:「本案依合 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 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核後函覆 」,代理鄉長黃世榮亦批示:「本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 ,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 府需求多予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見上訴人提 供之「基本設計」服務,並未於林口鄉公所時期履行辦理公 開閱覽及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嗣系爭契約因改制 由林口區公所辦理後續事宜,未再辦理公開閱覽、納入住民 意見等程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 8日起訴狀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予林口區公所(見原審 卷一第1頁、第51-103頁),請求林口區公所就該「基本設 計報告書」審查及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惟林口區 公所於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4814號函覆稱: 「四、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亦無核定規劃內容 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出後續經有權機關『 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可見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亦未有履行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 之紀錄。是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並未辦理公開 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殊難認上訴人已完成 「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基本設計報告書」委請財團 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提供「基本設計」服務之
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105年11月3日出具105-B0026號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 第130-137頁)。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本設計」 服務費526萬9,496元,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基本設計」 服務未臻完備之價值,即「基本設計約定服務費」5﹪即26 萬3,475元(526萬9,496元×5﹪=26萬3,475元),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526萬9,4 96元-26萬3,475元=500萬6,021元)。參諸系爭鑑定報告 之意見雖認:「惟以目前送鑑定之相關文書資料檢視,鑑定 標的因後列因素致使基本設計報告未臻完備:「⑴尚未經由 林口鄉公所審議是否符合需求,⑵尚未依系爭契約主文第3 條第2款有關應納入住民參與機制部分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 方(指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徵詢在地住民意見,故而減損 基本設計報告之價值,鑑定人判斷其價值減損應達基本設計 報告價值之5﹪即263,475元,故而認定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完 成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價值為5,269,496-263,475=5,006,02 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益證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有未納入住民參 與機制之缺失,此攸關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是否 能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畫即在地化」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 ),徵諸林口區公所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於函文中表明「本 案因逢臺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 整合,已無繼續推動實益」(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足認 系爭工程與住民關係密切,必須納入住民意見為推動、設計 之參考,則住民參與機制之欠缺,屬上訴人提供「基本設計 」服務必要之點之欠缺,實非單純減少「基本設計」服務費 報酬5﹪即可補正,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 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指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上訴人自難據此請求給付「基本設計 」服務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尚非 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就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有承攬或 委任之合意,其得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另就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等語。經查:
㈠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興辦機關辦理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
下列人士: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第 13條第1款規定:「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一、編 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 為融合公共藝術與整體公共工程之環境及地區文化特色,乙 方(指上訴人)應於綜合規劃、設計服務時,應整體考量有 關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 法適時辦理」;同條第5款亦約定:「先期規劃時,除本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4 、公共藝術相關課題」(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10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指林口 鄉公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 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同條第4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 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 卷第13頁反面)。是林口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 設置,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應成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 組,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上訴人為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協 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款、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於「先期規劃」時,考量 公共藝術相關課題。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如因辦理公共藝術 設置計畫而有新增項目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之變更 辦理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97年10月6日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承攬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並與林口鄉公所議定報酬為22萬9,320元,且已於97年 10月21日提送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承攬 或委任關係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林口鄉公所97年10月6日 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公共 藝術設置計畫書服務費用預算書,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8-161頁)。惟林口鄉公所於97年1 0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結論第1點記載:「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由林口鄉公所 依法採購委託專人完成文化局審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而上訴人當時為出席人員之一,有簽到表1紙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自應知悉公共藝術設置計 劃需另由林口鄉公所依法委託採購,並完成審查程序。上訴 人雖於97年10月21日以富昱林綜97合字第1002號函檢附預算 書,向林口鄉公所表示:「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得由貴單位自行發包辦理,或依本所『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十條規定』,由雙方協議給付作業費用後,由本所辦理」 ,此有該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揆諸 前揭說明,林口鄉公所如因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新增 項目,應屬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變更契約,且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雙方同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與蓋章。而證人姚成凌雖於本院證 稱:伊有提出預算書到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辦公室找許淑聖, 許淑聖是在辦公室同意,許淑聖說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協助招 商,就匯把款項付給上訴人,伊做完報告書後就親自送到林 口鄉公所給許淑聖,有口頭詢問是否該付款,許淑聖說等到 招商完成,會跟基本設計的款項合併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8-179頁)。惟依據系爭工程往來文件及簽呈,證人許 淑聖以簽呈表示:「本項計畫書屬專業領域,建議委由本案 原規劃廠商辦理,是否可行,請核示」,代理鄉長黃世榮批 示:「請依規定循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見 許淑聖當時雖向代理鄉長黃世榮建議由上訴人辦理,但代理 鄉長僅批示依規定辦理,林口鄉公所並未正式向上訴人為議 價或採購。且依證人許淑聖於本院證稱:公務門都要有文書 ,伊只是承辦人,上面還有鄉長,不是伊口頭同意就可以, 伊基於將來6億元的案子都會委託上訴人辦理,想到可能會 有公共藝術設計,所以才會建議,後來鄉長批示請依規定循 序辦理,伊問了一下資深前輩,也有查閱法令,他們說球員 不能兼裁判,預算也還沒有下來,所以就暫時擱置,就沒有 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200頁反面)。足見證人 許淑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書並未與之 議價或同意付款,亦無許淑聖經林口鄉公所書面授權得與上 訴人議約之證據,且林口鄉公所亦未與上訴人就此新增項目 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並正式作成書面記錄以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等語,亦 非有據。至其餘上訴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已無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 20元,合計請求549萬8,816元,及其中523萬5,3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3,475元自104年5月26日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