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 107年度
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傳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為「103 年 度審簡字第821 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依法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