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18號
TPHM,107,聲,111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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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 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決法 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 決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附 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等」)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4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 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 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則為侵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經審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 罰金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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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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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槍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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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新臺幣60000元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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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初某日至102 │103年5月25日 │103年5月8日 │
│ │年7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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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6030號 │字第2857號 │字第1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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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3 │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 │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20日 │ 103年10月07日 │ 103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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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51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3 │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27日 │ 103年11月03日 │ 103年1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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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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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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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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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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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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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2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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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61 │ │ │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0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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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61 │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2月0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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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