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叔蒨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 辱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爰依法判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兒童陳○鈺(民國96年4 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證人即兒童林○禎(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潘○利(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雖分別指述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即「新北市八里區○○國民小學(下稱「A 國小」,真 實名稱、位置詳卷)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頭樓梯處(按本件 起訴書原係記載「A 國小校門口天橋上」,嗣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A 國小校門口至天橋附近」),出言辱罵告訴 人「不要臉」之公然侮辱行為,惟伊等就所指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之位置、時間,前後證述不一,彼此不符,與事實不符 ,詳如下述:
(一)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以「刑事告訴狀」【見104 年度 他字第36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7 頁】提起本 件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時,並未於告訴狀內指摘被告有 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行為。且依此件「刑事告訴 狀」所附「告證3 」即李○筠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之證詞內容所示,被告當時係與一位戴口罩之女士 (按即告訴人陳○鈺之母)對話,並非針對告訴人陳○鈺 。是告訴人及其母潘○利指稱告訴人有遭被告出言辱罵「 不要臉」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依前揭「告證3 」及證人李○筠老師於104 年12月10日偵 訊時之證述內容所示,在本案發生時,於現場擔任導護工
作之李○筠老師根本未聽聞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 臉」之情形。
(三)依證人潘○利於104 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所示, 潘○利於此次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並未聽見」被告有出言 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然潘○利嗣後於原審106 年9 月 15日審理期日,卻改稱當時伊「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 「不要臉」,隨後又改稱「沒有聽見」被告說「不要臉」 ,復稱「我是隱約有聽到,又好像沒有聽到」等語。再參 酌證人潘○利證稱當時被告係在「天橋上」辱罵陳○鈺「 不要臉」等語,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出言辱罵之地點係在 「被告在走下來第一個階梯(指木頭樓梯第一個階梯)」 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依證人林○禎於原審106 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 容所示,林○禎嗣後並未向伊母親陳述本案,此與證人潘 ○利於原審106 年9 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林○禎回家後有 告知伊母親,並表示「有聽見」被告出言辱罵陳○鈺「不 要臉」、「沒禮貌」等語,顯有矛盾,足認證人潘○利所 為指述,與事實不符。
(五)告訴人及證人林○禎、潘○利雖分別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行為,惟伊等所指告 訴人當時遭被告辱罵之位置或時間,前後不一,彼此不符 :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走下來的第 一個階梯(指木頭樓梯第一個階梯)時,罵伊不要臉」等 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一直跟著伊,在木頭樓 梯要到天橋處時,罵伊「不要臉」等語,所述前後不符。 2.證人林○禎於原審106 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雖證稱:被告 與陳○鈺係於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發生糾紛等語, 惟此與公訴意旨指稱本案發生時間係同日中午12時許,顯 然不符。另關於證人林○禎證稱當時伊只有看到從天橋走 下來這段,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 稱伊遭被告辱罵之位置亦不相符。另證人林○禎證稱伊當 時於公車候車亭處,有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等語,核與當時擔任導護工作之李○筠老師、告訴人及 其母潘○利之前揭部分證述亦屬不符。
3.證人林○禎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潘○利、告 訴人陳○鈺及擔任導護工作之李○筠老師對談後才出現, 而李○筠老師既未聽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林○禎卻證稱伊於此際聽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足見林○禎恐係受他人教唆而為不實證述,所述不足
採信。
4.另告訴人雖陳稱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出言侮辱「不要臉 」後,未即時向當時擔任導護工作之李○筠老師反應,係 因李○筠老師在很前面位置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告證 3 」即李○筠老師之證詞內容所示,當日伊確曾與潘○利 、告訴人及被告對談,是如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辱罵「 不要臉」(假設語氣)之情形,何以未當場向擔任導護之 李○筠老師反應?
5.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人之相關證述內容互有 矛盾,不足採信。且無論係依卷附A 國小104 年7 月3 日 編號104-01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即告訴人所 提「告證2 」),或原審法院另案少年法庭104 年9 月8 日「少年訊問筆錄」(即告訴人所提「告證7 」),不僅 查無告訴人所指「踢書包」之情節,而足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述亦屬不實,是其於本案所為指述之可信度即有可議之 處。且依前揭「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及另案「少年 訊問筆錄」所載,均認定告訴人確有向其同學即被告之子 韓○儒「索取30元」及「用腳踩手指」等行為,是被告所 陳述之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係確 認本身所指摘之事實為真,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應成立誹謗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子韓○儒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係就讀於 A 國小之同班同學,且伊等間原即有細故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20 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教 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紀錄(見偵 查卷第11至12頁),復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104 年度兒調 字第1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關於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曾前往A 國小接韓○儒下課之事 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第119 至120 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見他字卷第106 至107 頁、原審卷第109 至118 頁)、證人潘○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 他字卷第48頁、第107 頁、原審卷第69至79頁)、證人李 ○筠老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99至100 頁、 原審卷第128 至134 頁)之相關證述相符,亦堪認定。(二)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85號、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前後稍有 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可本於經驗法 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前後 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 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 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 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又按刑案被害人或證人於事發經過一 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先前清晰之情 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 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 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 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 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 證,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 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可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真 實者而予以採認,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供述 或證述均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中一部分證言時,當然含有 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之意旨,此為法院取捨證據在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 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 響。經查:
1.關於被告確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 國小校門口連接天 橋之木頭樓梯處,以「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 被告之子韓○儒先前有糾紛,被告在前揭時、地碰見伊時 ,一直跟著伊,在前揭木頭樓梯快到天橋處時,罵伊「不 要臉」等語,核與當時與告訴人及韓○儒均屬同班同學, 惟與被告母子及告訴人母女等人均無恩怨或利害關係之證 人林○禎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說「不要臉」,被告當時係看著告訴人,指著告訴人
講,像在罵小孩,並稱:當時被告是「從天橋走下來一直 到等公車那邊都有罵,在木棧道那段我沒有看到,從天橋 下來離我比較近,我就有看到。」、「(在天橋下來,公 車站那邊,有無繼續罵陳○鈺?)有。」、「(是否記得 內容?)我確定的就只有罵『妳在瞪什麼』,陳○鈺就快 哭的說『我沒有瞪』,後來(被告)就說『不要臉』」、 「(被告是否在天橋下罵陳○鈺『不要臉』?)有,前面 有沒有罵,我不確定。」、「(依妳所述,當天被告及陳 ○鈺講很多話,為何特別記得不要臉?)當時我站在那邊 ,我就看著被告及陳○鈺在爭吵,我就有聽到『妳在瞪什 麼』及『不要臉』。」、「(為何這兩句話特別有印象? )從以前到現在,記得本案最清楚就是這兩句,而且這兩 句話比較不好聽,也講的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 至127 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 製之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可稽,互核亦相符 ,已堪採認。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 辱罵後,在上車後有向伊母親潘○利敘述與被告發生之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潘○利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略稱:陳○鈺下天橋後,伊詢問陳○鈺為什麼哭 ,陳○鈺表示係遭被告罵「不要臉」、「沒禮貌」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 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104 年7 月7 日當天伊人在家中,潘○利帶陳○鈺回家時 ,陳○鈺一直哭,伊詢問發生什麼事,陳○鈺即告稱遭被 告罵「不要臉、沒家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堪 認告訴人在遭被告辱罵之後,旋即向前往接送之母親潘○ 利陳述伊遭被告辱罵「不要臉」等語,再於返家,經伊父 親詢問後,告知上情,是由告訴人在遭被告辱罵後,旋即 向伊父母親分別告知遭被告以前揭「不要臉」等語辱罵, 而此係告訴人在甫遭被告辱罵「不要臉」,身心及名譽因 此受創後,在最短時間內,對其最親近之父母家人陳述伊 遭被告辱罵「不要臉」,是按前揭情節,及告訴人當時雖 與被告之子韓○儒間存有前揭細故,惟並無其他重大爭執 ,與被告間更無舊怨,且告訴人當時僅係小學二年級之學 童,依常情判斷,心智均甚單純,衡情顯無刻意編造不實 情節,誣指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伊當時對 自己父母陳述自己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等 語辱罵之前揭指述內容,可信性極高,復與證人林○禎前 揭證述相符,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不要臉」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顯堪認定。至於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禎、潘○利或李○筠老師於本件 偵查、原審少年法庭或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之指述或證 述內容,固存有如被告在前揭「二」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示 ,前後或彼此略有不符之情形,惟就此未盡相符部分,多 屬細節,本難強求告訴人或各該證人刻意予以記憶,故告 訴人或前揭各證人於事後回憶本件案情經過而為相關陳述 時,縱略有模糊之處,或所供述之細節經過稍有不同,自 不得一律逕認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是參酌前揭說明,無 論前揭各部分所示之歧異或不符情形,係因告訴人或各該 證人之記憶、陳述等能力所致,既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禎前揭明確指述或證述及前揭現場圖等證據資料不符 ,則關於被告所指前揭各部分未盡相符之供述或證述內容 ,自均不足採認,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而 此亦經原審詳予說明各該部分不足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 至6 頁之「理由」欄「㈢」部分所載)。從而,依本 院直接審理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 得之心證,認本件事實經過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 禎前揭互核相符之明確指述或證述,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繪製前揭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2.另依告訴人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第1 至7 頁),固未明確載及被告有以「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之情形,惟該告訴狀既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 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並具體載 明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顯見 其告訴及指述內容包括被告係以前揭「不要臉」等語,公 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在內,縱該告訴狀內容未及明確記載 此節文字,亦不影響告訴人確已對被告提起本件公然侮辱 罪之刑事告訴,並已指述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事 實認定。是縱認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文字 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記載被告有以前揭「不要臉」等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形,惟此僅係該件告訴狀記載內容未 盡完整之缺失問題,既不影響告訴人業已合法對被告提起 本件告訴,亦不影響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 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前揭事實認定。被告據此辯稱其 並未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或辯稱當時其僅係嘆氣表示「怎麼這麼沒禮貌」,並未 辱罵告訴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在前揭「刑事告訴狀」所 述被告另與告訴人之母潘○利等人之相關對話內容等情節
,僅係被告是否另與潘○利等人對話,及被告與潘○利當 時是否相互指摘,核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公然以「 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判斷無關;被告據此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3.又關於證人林○禎於104 年7 月7 日當日返家後,是否曾 向伊母親敘及本件案情之事實經過,核與被告是否確於前 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判斷 無關。是被告以告訴人之母潘○利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 林○禎返家後,曾告知伊母親,並稱伊「有聽見」被告出 言辱罵陳○鈺「不要臉」等語,此與證人林○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返家後,並未向伊母親提及本案,亦未敘及 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等情,彼此不符,據以辯稱證人潘○ 利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 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資料云云,亦無可採。 4.另關於被告所指前揭「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即告 訴人所提「告證2 」)或原審法院另案少年法庭104 年9 月8 日「少年訊問筆錄」(即告訴人所提「告證7 」), 是否敘及或認定告訴人所指「踢書包」,或告訴人有向被 告之子韓○儒「索取30元」及「用腳踩手指」等行為,而 此雖均與告訴人及韓○儒間之前揭「細故」之內容或具體 情節有關,惟並無礙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韓○儒間確存有前 揭「細故」爭執,及被告係因此而於前揭時、地,公然以 「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以此顯 然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據以辯稱其並無本件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5.另按關於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臉」等語 辱罵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僅涉及被告是否確有公 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第310 條關於「 誹謗罪」所規定如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是關於公然侮辱罪自無所 謂「對於所『公然侮辱」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免責要件。是被告辯稱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 之處,在其主觀上係確認本身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據以 辯稱其就本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應成立誹謗罪云云,核與其是否應就於前揭時、地,以 「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前揭行為,負「公 然侮辱罪」之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解免刑責之法律依據 。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有於前揭
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不要臉 」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兒童陳○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負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責。被告以前 揭情詞,辯稱其並無以「不要臉」等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犯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前揭相關抗辯,業據 原審分別予以指駁在卷,被告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子兒童韓○儒(民國96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與兒童陳○鈺(96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4 年7 月間均就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國民小學( 下稱A 國小,真實名稱位置詳卷),為同班同學關係。緣韓 ○儒與陳○鈺前有細故,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A 國 小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頭樓梯處(起訴書記載為A 國小校門 口天橋上,公訴檢察官更正為A 國小校門口至天橋附近,均 應予更正),以「不要臉」等言詞辱罵陳○鈺,足以貶損陳 ○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 10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5887900 號函檢送之病歷紀錄( 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為醫師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 年10月2 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係轉載自上開病歷,揆諸 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A 國小接 韓○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 未與陳○鈺講話,未說「不要臉」等語。陳○鈺及其同學林 ○禎所證述伊辱罵之位置不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
1.被告之子韓○儒(民國96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與告訴人陳○鈺(96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 4 年7 月間均就讀A 國小,為同班同學關係,韓○儒與告訴 人前有細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00號卷〔下稱他卷〕第120 頁、本 院卷第44頁),並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之通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5727號卷第11-12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兒調字 第18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2.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A 國小接韓○儒乙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5、119-120 頁、本院卷第 44-4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他卷第106-107 頁、本院卷第109-118 頁)、證人潘○ 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8、107 頁、本院 卷第69-79 頁)、證人李牧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 第99- 100 頁、本院卷第128-134 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跟著伊,在木頭樓 梯要到天橋時,罵伊「不要臉」。因為伊與韓○儒有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112-113 、115 頁),證人即陳○鈺 及韓○儒於104 年7 月間之同班同學林○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聽到被告對陳○鈺說「不要臉」,被告指著陳○鈺, 像在罵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2 頁),證人陳○鈺 及林○禎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陳○鈺所繪製之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證人陳○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上車後有向潘○利說與被告發生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即陳○鈺之母潘○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鈺下天橋後,伊詢問陳○鈺為什麼哭,陳○ 鈺說遭被告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 陳○鈺之父陳○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利帶陳○鈺回家 時,陳○鈺一直哭,伊詢問什麼事,陳○鈺說被被告罵不要 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陳○鈺於遭被告辱罵完 畢後,旋即向前往接送之潘○利告知關於被告辱罵「不要臉 」等語乙事,復於返家後向陳○澧告知上情,由陳○鈺遭辱 罵後旋即告知上開言語內容以觀,足佐陳○鈺所為受上揭言 語辱罵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非虛妄。綜上,被告在A 國 小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頭樓梯處,以「不要臉」等言詞辱罵 陳○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看見陳○鈺及潘○利,但是沒有與 其等講話云云(見他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 遇到、看到陳○鈺。伊沒有走上天橋云云(見他卷第120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106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當天有看到陳○鈺,但沒有跟陳○鈺交談。當天沒有出現在 國小校門天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 頁),於106 年10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有看到陳○鈺及潘○利。伊 上去獅子、老虎塑像處(即靠近A 國小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 頭樓梯處)接韓○儒,陪著韓○儒走到公車站牌,在獅子、 老虎塑像處、木棧道、天橋上均未與陳○鈺講話(見本院卷 第143-144 頁),是被告關於案發當日有無看見陳○鈺、有 無至天橋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相互扞格,其辯稱案發當 日未與陳○鈺交談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鈺於106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獅子 、老虎塑像之門口跟著伊到天橋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潘○利於106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上天橋追在陳○鈺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李牧 筠於106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陳○鈺有 說話。伊當天在天橋上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 2 頁),證人林○禎於106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天橋走下來時,被告跟陳○鈺說妳在瞪什麼,陳○鈺就說我 沒有瞪,感覺陳○鈺快要哭。伊確定被告有跟陳○鈺發生爭 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3 頁),是被告案發當日自A 國小校門口連接天橋之獅子老虎塑像處、木頭樓梯處等,即 已尾隨陳○鈺並與其交談,迄至天橋下遇見潘○利後,繼續
與潘○利及陳○鈺交談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與陳 ○鈺交談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細繹被告上開辯解,其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 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未上天橋云云,惟於證人陳○鈺 、林○禎、李牧筠等人於106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行交 互詰問為上揭證詞後,被告即改稱有至天橋上等語,明顯前 後歧異,足見其辯解隨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更易,益徵其所辯 未辱罵陳○鈺乙節,無可採信。
2.證人陳○鈺證稱在A 國小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頭樓梯處遭被 告辱罵「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2-113 、115 頁),證人林○禎則證稱被告在天橋下公車站牌處罵陳○鈺 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渠等間之證述固有所歧 異。惟查:
⑴證人陳○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走下來第一個階梯(指木 頭樓梯第一個階梯,見本院卷第118 頁)時,罵伊「不要臉 」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 走木頭樓梯,要到天橋時罵伊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陳○鈺所訴被告在何處辱罵其「不要臉」乙節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案發當日在天橋下 公車站牌處等候陳○鈺且與被告交談之潘○利,未聽聞被告 在天橋下辱罵陳○鈺「不要臉」等語,業據證人潘○利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2 、74頁),參以證人 陳○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歷時較短,當時記憶 應尚屬清晰,故陳○鈺所證遭辱罵位置應屬實在。 ⑵證人林○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鈺於104 年7 月 7 日放學下午4 時許發生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業據證人潘 ○利於警詢(見他卷第48頁)、證人李牧筠於偵訊時(見他 卷第99-100頁)、證人陳○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 第106 頁、本院卷第109 頁)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林○禎就 案發過程之記憶已有所減退,衡情人之記憶清晰度,本會隨 時間經過而減退,證人林○禎為上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已逾2 年餘,無法精確記憶被告為辱罵言語所在位置之陳述 內容,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林○禎上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鈺歧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林○禎及陳○鈺彼此間就被告辱罵陳○鈺之位置之證 述雖有所歧異,惟就被告有出言辱罵陳○鈺「不要臉」之基 本事實,渠等證述相互一致,並無矛盾,自不影響證人林○ 禎及陳○鈺所述之真實性,從而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 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陳○鈺出言稱「不 要臉」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有 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 言語。又本件案發時間為A 國小放學時,案發地點為A 國小 校門口連接天橋之木頭樓梯處,為學生放學離校經過之地, 足見該處有不特定人出入,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陳○ 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2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之子與陳○鈺原為同班同學,被告顯知悉陳○鈺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猶仍故意對陳○鈺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 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64年10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歲齡 39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