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愛
張理福
陳志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4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三人,與吳弘 達(由原審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草叢內之公共場所經 營賭場,利用其空曠、偏僻及隱密之特點,躲避警方查緝, 並由被告劉博愛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志岡負責整地,被 告張理福以計程車負責載送賭客,吳弘達則持無線電對講機 擔任把風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賭場以象棋及骰 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 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 個後比大小(帥將代表數字1點、仕士代表數字2點、以此類 推、兵卒代表數字7點),分前後兩注加起來點數與莊家對 賭,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每注賭金最低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次贏家之賭金1,000元以上,由賭場 負責人被告劉博愛抽取20至3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4年2 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吳其票、賴漢恩 、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均經檢察官 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國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場人呂秋生、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黃 炳煌、傅普源(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象棋 2副、骰子332顆及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上賭資600元、 賭客及其他在場者身上起出之現金209,410元、無線電對講 機1組等物,因認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三人均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博愛、張理福、陳志岡三人涉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三人及 共同被告吳弘達之供述;證人傅普源、李國峯、呂秋生、賴 漢恩、吳其票、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 、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順仁及黃炳煌等人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 332顆、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上賭資600元、賭客及其 他在場者身上起出之現金209,410元、無線電對講機1組等物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博愛、陳志岡、張理福三人對 於警方於上述時、地,當場查獲上述賭客在對賭財物,並扣 得上述物品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罪嫌。被告劉博愛辯稱:我當時原本在 10號水門橋下運動、與朋友聊天,是警察把我從該處帶去距 離約3百公尺遠的上址賭場,該賭場不是我所經營等語。被 告張理福辯稱:我當時開計程車到水門外休息,知道友人朱 春榮在該處,順便把他遺留在我車內的衣服拿去還他,開車 要離開時被警察攔下,我沒有參與經營上址賭場等語。被告 陳志岡則辯稱:綽號「阿慶」男子擬請我去整理場地,叫我 過去估價,我抵達後約5至10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時我的位 置距離上址賭場約有30公尺,「阿慶」先離開沒被警察查獲 ,現場除「阿慶」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參與經營 上址賭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104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
濱公園10號水門左側河岸草叢內,當場查獲賭客吳其票、賴 漢恩、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等人,以 俗稱「象棋四九」之賭法在對賭財物,並扣得象棋2副、骰 子332顆、桌面上抽頭金730元、桌面上賭資600元、賭客及 其他在場者身上起出之現金209,410元、無線電對講機1組等 物之事實,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其票、賴漢 恩、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等人之證述 相合,並有上述扣案物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偵3952卷 第93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上述 賭客有在上址草叢內賭博財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博愛、 張理福、陳志岡三人犯罪,關於上址草叢內場地是否為被告 三人所提供、經營之賭博場所?上述賭客是否為被告三人所 聚集?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二)證人李國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很久之前坐計程車聽 司機說那邊有在玩,當日我是第一次去,我是自己騎摩托車 到休息站,然後我問哪邊有在玩,有人跟我說,我再搭休息 站的計程車去賭博處,但是坐誰的計程車我沒有印象,只記 得不用錢等語(偵4631卷第1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我是初次去的,是朋友「阿偉」說中山計程車休息站 ,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我就好奇去看,我去的時候,那 邊的司機跟我說在大佳河濱公園有計程車司機在玩象棋,於 是我就跟2、3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大佳河濱公園,我們彼此 不認識,都是在中山休息站遇到的,於是我們就搭某位司機 的計程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我在中山休息站沒有看到在庭 被告;計程車開到河濱公園入口讓我們下車,下車再走一段 路,大約走2、3百公尺;走進去之前,我沒有看到在庭被告 劉博愛,因為我只是單純去看看怎麼玩,所以我沒有去注意 到其他人;警詢時我說坐「小胖」的車,是警察跟我說的, 但是我沒有印象,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是第一次製作 筆錄,而且我怕家人知道,所以我很緊張;我是很久之前聽 朋友「阿偉」講說,中山休息站有司機自己在玩,警察有跟 我提「博愛」這二個字,我跟「阿偉」閒聊時也有提到,所 以警察問我,我就說我有印象;我從中山休息站搭計程車到 大佳河濱公園入口,再走到賭場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在庭被 告三人;被告張理福的綽號是「小胖」,那是警察跟我說的 ,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張理福,也不曉得他的綽號等語(原審 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依上述證詞,證人李國峯已明確 表示其是第一次前往現場賭博,自始至終沒有看到被告三人
,也無印象是搭乘何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因警察之告知, 才會在警詢時說是搭乘綽號「小胖」即被告張理福所駕駛的 計程車,另因與朋友「阿偉」聊天時曾提及「博愛」,才會 在警詢時說上址賭場是綽號「博愛」男子所主持等語,所述 尚不悖於情理。故證人李國峯於警詢有關被告劉博愛、張理 福部分之說詞,充其量僅是其聽聞警察、友人之轉述而已, 並非自己親身經歷者,為傳聞證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劉 博愛、張理福之依據。除此之外,證人李國峯所述情節均無 從認定被告三人究竟與本件聚賭有何關連,顯不能憑以證明 被告三人犯罪。
(三)證人傅普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要去找吳弘達借錢 ,吳弘達跟我說他在該賭場上班,老闆是劉博愛;吳弘達是 負責坐在外面拿對講機,我只是坐他旁邊跟他聊天等語(偵 3952卷第3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不認 識劉博愛,只認識吳弘達;我們之前在電話中已經講好,我 要過去查獲地點找吳弘達借錢;我到了時候,先跟吳弘達碰 面,他在排賭博的東西,我到了沒有多久,還沒跟吳弘達拿 到錢,警察就來了;我當時跟吳弘達在賭場外面,我們有聽 到賭場裡面有很大的聲音,我有看到一些人進去,後來才知 道是便衣警察,我就跟吳弘達往外跑,在公園外面有一張椅 子,在那裡看到被告劉博愛,吳弘達就跟被告劉博愛說警察 來抓了,才說沒多久,就有警察騎摩托車過來,那時我跟吳 弘達、被告劉博愛在一起,後來我們三人一起被帶回警局; 我與吳弘達於103年在看守所執行時,吳弘達曾經跟我說他 出去可能會跟一位叫劉博愛的人經營賭場;案發當天吳弘達 沒有跟我說他在顧賭場,當天我根本不知道誰是誰,當天吳 弘達有跟我說他在劉博愛那邊上班,一天可以賺多少錢,時 間做多久,還說劉博愛不在現場,等一下再介紹劉博愛給我 認識;當天吳弘達有說要介紹我去劉博愛那裡上班,我沒有 馬上答應他,因為我當時在做綁鐵的工作,吳弘達那天跟我 說叫我去那邊工作,工作的內容就是顧門口,一天可以賺4 、5千元,比我現在賺1千多元要好很多;我是因為聽吳弘達 這樣說,才認為案發現場經營賭場的人是被告劉博愛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依上述證詞,證人傅 普源表示其僅是第一次前往查獲現場,目的係為向吳弘達借 錢,到達現場後不久,警察隨即前來查緝,對於現場聚賭之 情形顯非明瞭,且其當時尚不認識被告劉博愛,亦未目睹被 告劉博愛有何舉措足認與現場聚賭有所關連,遑論完全未提 及被告張理福及陳志岡二人。而證人傅普源臆測被告劉博愛 是經營賭場之人,不過是僅憑吳弘達片面轉述諸如「老闆是
劉博愛」、「出去可能會跟一位叫劉博愛的人經營賭場」、 「等一下再介紹劉博愛給你認識」、「介紹你去劉博愛那裡 上班」等語,均屬吳弘達之個人說法而已,此外無任何合理 之根據。考量其與吳弘達自己之供述迥異(詳下述),亦缺 乏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劉博愛果有主持經營上址賭場之跡象, 尚難僅憑該等未臻明確且尚有疑點之片面說詞及個人臆測, 即輕率斷人於罪。
(四)同案被告吳弘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志岡,我與被告 劉博愛及張理福都是認識的朋友;警方查獲無線電對講機1 支,是我本人所有;該無線電對講機是綽號「慶仔」男子交 付我使用;「慶仔」叫我先拿著,他在賭場外面與我聯繫測 試訊號使用;我是第一天前往該賭場工作,還沒有領過薪資 ;我不知道賭場的實際負責人,是「慶仔」叫我拿無線電對 講機的;他只有交代我說有警察來查緝要互相通知等語(偵 3952號卷第23至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否認 識被告三人?)被告陳志岡不認識,其他兩位都認識;(你 身上的無線電對講機是誰給的?)「慶仔」;(賭場負責人 是否為被告劉博愛?)不知道;(你與被告三人是誰載客人 到場?)不知道;(查獲的抽頭金、賭資、現金、象棋、骰 子、無線電對講機是誰的?)無線電對講機是在我身上找到 的,其他我不清楚等語(偵3952卷第235頁反面)。依上述 供詞,非但與上述證人傅普源之證述有所不合,更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五)證人即查獲警員劉耀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件是我 們所長接獲民眾報案檢舉,那地方有賭博情資,有明確指出 時間地點,經過我們去埋伏追蹤,確實有在賭博,所以我們 就去取締;之前就有鎖定檢舉情資,說是劉博愛主持,其他 人就不知道,去現場才知道有這些人;劉博愛、張理福、吳 弘達本來是在賭場外面等語(偵3952卷第296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3年我們接獲一個檢舉,檢舉人打電話到 派出所,說劉博愛在大佳河濱公園經營賭場,因為劉博愛在 我們派出所被多次檢舉,檢舉人在電話說得很清楚,我們當 天中午到下午之間,有去查看現場,有賭博的狀況,就是一 個草叢裡面,闢出一個平地,大約有20個人在那裡賭博,我 們就進去現場,叫那些人不要動,並且帶回派出所;依據第 一次檢舉人的檢舉內容,就說劉博愛現在何處,現場有何人 ,他們有一個分工,就是何人在那裡把風,何人在做什麼, 我到現場有看到劉博愛,他在外圍,我記得劉博愛旁邊還有 一個人,我們覺得劉博愛是在把風;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張 理福,但我記得張理福有一台計程車,是用來載客的;我們
同事有問劉博愛這個賭場是否你在經營,他否認,他只是在 外面;時間很久,我只記得劉博愛是在看得到賭場的地方, 與賭場大約幾十公尺的距離等語(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反 面)。依上述證詞,可見本件警方前往現場查獲之際,被告 劉博愛確實不在賭場裡面,所在位置與上址賭場相隔甚少達 幾十公尺之遠,且第一時間否認該賭場是其經營,亦未從其 身上查扣任何與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可能有關係之物件 。而被告劉博愛所辯其當時係在水門橋下運動、聊天等語, 衡情亦符情理,自難僅因其在該處出現,遽認必與現場聚賭 有何關連。證人劉耀升所稱關於被告劉博愛經營賭場之檢舉 情資,殊欠明確,無從檢視真實性;其認為被告劉博愛當時 是在外圍把風,未有合理根據,僅屬個人臆測。另就被告張 理福部分,其僅提及有駕駛一台計程車可供載客而已,惟被 告張理福為計程車司機,所辯當時駕車到水門外休息、尋友 等語,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既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張理 福與現場聚賭有所牽涉,自不能僅因其駕駛計程車至現場附 近,即率爾認定必負責載送賭客。又被告陳志岡究竟有何犯 罪嫌疑,則完全未加提及。故依證人劉耀升之上述證述,亦 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六)另證人即賭客吳其票、賴漢恩、曾威儒、林金讚、黃維新、 郭文德、朱春榮,及其他在場者呂秋生、游錫銘、邱富民、 林俊宏、鄭順仁、黃炳煌等人之證述,均僅提及渠等在現場 聚賭或觀看賭博之情形,關於現場草叢空地是何人提供經營 ?到場賭客是由何人所聚集?被告三人有無參與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情事?無從憑以釐清。而警方在上址賭場外 逮捕被告張理福之後,從其身上扣得之現金3百元,無證據 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三人無涉, 連同前述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劉博愛、張理 福、陳志岡確有其所指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從 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被告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及共同被告吳弘達之供述,即逕認上址賭場係有所分工、 實際營業,且被告三人與吳弘達等均在場把風互相支援,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嫌率斷。而證人李國峯、傅 普源、劉耀升、呂秋生、賴漢恩、吳其票、曾威儒、林金讚 、黃維新、郭文德、朱春榮、游錫銘、邱富民、林俊宏、鄭 順仁、黃炳煌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現場照片等,均不足 以證明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已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猶 持該等資料,認為可證明被告三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屬無據。至於被告劉博愛 之前科素行為何,尚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本件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更不待言。從而,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 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