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509號
TPHM,106,聲再,509,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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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淑女
      侯永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狀案號誤載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1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 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 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 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 決繕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淑女侯永哲(下稱再審聲請 人2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 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再審聲請人2 人之罪 刑,再審聲請人2 人對上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是本案為實體 判決確定者,乃本院前揭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聲請再 審自應提出為實體判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
㈡本件聲請再審時僅附具上開第三審判決書,其後再審聲請人 2 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補充106 年12月21日 訴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後陳情書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㈤狀,惟其等迄未提出上 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之繕本 ,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 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等補正。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2 人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未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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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