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50號
TPHM,106,聲再,45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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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德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周威良律師
      劉佩瑋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少翔(原名陳政豪)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88
年4 月22日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
偵字第158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少翔(原名陳政豪 )、潘德宏(下稱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就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9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 新事實、新證據,認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 合理相信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本案新證據: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77 號函(再證1 ):
①該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當日(即88年1 月27日) ,經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核閱後附於刑案卷宗,原 確定判決亦未論述此份函文之證據價值,顯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判斷,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證據適格性亦屬無疑。
②又該函表示:「本所研判意見如下:1.對於死亡時間 的判定,屍體現象(解剖所見及屍冷、屍僵、屍斑… 等變化)並非唯一的方法,而且多半只能作為參考性 地指出…但大致而言,因死者腐敗變化尚不明顯,本 人會估計他是1 日內死亡…就本案而言,目擊證人所 言極具參考價值。綜合3 名證人所述,梁光華應該是



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之間墜樓」等語,可 知研判意見係以法醫學理為本,佐以目擊證人之證詞 而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之間。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 張欣龍及童建順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認定被害人墜 樓時間係該日凌晨4 時許,與上開法醫研究所研判意 見認定死亡時間不符,其等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然動 搖,並足以彈劾警詢筆錄之可信性;再依證人賴重成胡心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在法醫研究所推測被害人墜樓之時間內均有不 在場證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 潘德宏陳少翔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再證2 ): 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及同案被告張欣龍、童建順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刑事警察局人員使用POLYGRAPH 儀器, 以CQT 、MQT 、ST等方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陳少翔潘德宏均無不實反應,顯示聲請人陳少翔、潘 德宏均無毆打被害人或自陽台將被害人丟下之行為,足 以彈劾其等警詢筆錄之可信性;而該份測謊鑑定報告於 判決前已存在,卻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時未合法提示 ,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有利於聲請人陳少翔潘德宏之 證據予以論斷,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之「新證據」,形式上觀察確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3)第一審法院85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再證3-1 )、拍攝 日期為84年12月21日、29日之現場相片(再證3-2 、3 -3):
①第一審法院於85年6 月10日前往命案現場勘驗,並製 作勘驗筆錄、現場圖(再證3-1 ),再佐以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於84年12月21日所拍攝現場相片(再證 3-2 )及拍攝日期為84年12月29日照片(再證3-3 ) ,可證明6 樓陽台雜物眾多,女兒牆旁有1 張大桌子 、10數個可口可樂鋼瓶、3 片門板堆疊,還有逃生梯 (避難器具緩降機)豎立其中,現場空間狹小,實無 法容納4 名成年男子在此圍毆被害人後將之摔出女兒 牆,且現場亦無打鬥、混亂之情狀,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論述說明,足認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證據適格性亦屬無疑。 ②又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警詢筆錄皆稱係



其等4 人將被害人拉到6 樓陽台加以圍毆並分執四肢 將之摔下樓云云,惟如前述,6 樓陽台雜物眾多,左 側堆滿可樂鋼瓶、右側置有廢棄木門,中間則有1 張 桌子,桌子距女兒牆134 公分、距可樂鋼瓶87公分, 可樂鋼瓶距白色木門69公分、距紅色木門93公分,鋼 瓶跟木門間豎有逃生梯,逃生梯距木門僅55公分,空 間擁擠狹小,無法容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 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等4 人在此圍毆被害人並分執其 四肢通過,甚將之摔出女兒牆外。縱現場可容納5 個 人活動,如發生鬥毆,必定凌亂不堪,惟觀諸木桌上 之菸灰缸內積水毫無外溢,與所謂在此毆打及將人抬 拋之事實不符。是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新證據足 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 順之警詢筆錄可信性,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
③另扣案現場錄影帶亦可證明現場雜物眾多,與聲請人 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警詢所述情節不符。(二)上開新證據(即再證1 至再證3-3 )與卷內法醫鑑定意見 、共同被告不利自白之任意性、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不 在場證明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為 無罪判決:
(1)依據證人即法醫饒宇東張堂霖所為證述、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2 月6 日、6 月12日出具之死 因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 月13日函文, 均無法排除被害人生前為意外墜落之可能,亦無從判斷 被害人墜落前是否呈現睡眠或昏迷狀態,而以被害人體 重約80至90公斤,若將其抬起超過女兒牆高度(107 公 分)再丟出,四肢應會有按壓痕跡,然解剖報告就被害 人的四肢、腋下等處均未提及有按壓痕跡,亦可作為被 害人係意外墜落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率認係被告4 人合 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情,與卷內證據 不符,並不可採。
(2)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於85年6 月12日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4 月16日函,再參佐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審酌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 所八八文理字第77號函(再證1 ),可以認定被害人係 於84年12月21日上午5 時至6 時許間墜樓,並無客觀證 據顯示被害人係於當日4 時許墜樓。
(3)墜落死亡發生原因包括自殺、意外墜落、昏眩跌倒或他 傷、遭人推落等,而墜落起跳點、起跳角度、水平移行



距離、墜落高度、墜落點皆具關聯性,因此必須綜合各 種跡證加以研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死因 鑑定報告提及「死者俯臥,頭外腳內,腳離陽台牆面50 至60公分」,亦即被害人陳屍處與墜落處之水平位移落 位置為50至60公分,參照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碩士論 文《高度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 自殺或意外》,其發 現「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自殺在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 平均1.2 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0.3 公 尺還遠」(詳聲請書附件21),本件被害人墜落之水平 位移位置與意外死因之平均水平位移相近,亦應綜合判 斷。
(4)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於84年12月21日21時30分第 2 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童建順於84年12月21日19時20 分第2 次警詢筆錄及同日23時30分第3 次警詢筆錄中, 供稱其等4 人將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語,作為唯一 直接證據,然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上開自白 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認 定:
①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於法院審理期間,一 再表示遭警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基於人權 保障之立場、被告舉證之困難度,舉證責任應在檢方 。本案警詢時既無錄音、錄影,欲員警坦承刑求亦屬 期待不可能之事,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極低;警局非 開放空間,製作筆錄時均於個別房間內進行,員警不 可能任由其他人聽聞筆錄內容,自不能以其他人同時 在警局製作筆錄,即推認無刑求之可能,況證人李曉 鐘證稱「在警局看童建順,當時童建順神情沈重,臉 、手心很紅,衣服很亂…」等語。又聲請人潘德宏未 在第2 次警詢筆錄簽名,其供稱係因員警拿童建順、 張欣龍的筆錄給其閱覽後其才自白等語,雖非強暴、 脅迫,仍與一般具任意性之自白不同,難謂非「其他 不正之方法」;尤以現行法制下,本案更有違反夜間 訊問、疲勞訊問之情形,難謂有任意性,縱有證據能 力,證明力亦相當低,綜合前述新證據,原確定判決 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警詢自白作為唯 一直接證據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已遭動搖,應裁定開啟 再審予以查明。
②又細譯上開聲請人潘德宏第2 次警詢筆錄、同案被告 童建順第2 次及第3 次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模糊籠統 ,且彼此所述前後矛盾,顯見與事實不符;又自白提



及可口可樂鋼瓶、掃把,可能係因警方將此2 項物品 扣案,唆使或誘導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往 此方向認罪,然在扣案鋼瓶、掃把上均未採得聲請人 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之指紋, 被害人身上亦無明顯可判別遭鋼瓶或掃把毆打之傷勢 ,法院歷審均未認定其等有使用此工具毆打,聲請人 潘德宏何以無端自白此部分?足徵其有遭不正訊問之 可能,且自白與事實不符。再者,同案被告童建順於 第2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強拉至陽台」、「徒手圍毆 」,然被害人背部無傷、四肢無類似束縛壓痕,現場 亦無流血或在地上掙扎留下指紋皮屑等跡證,倘被害 人係遭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 欣龍等4 人由KTV 包廂605 室沿途強拉、毆打至陽台 ,距離至少7.77公尺,走廊對面即為辦公室、廁所, 走廊左側對過去則為大廳和櫃台,焉可能全程未遭他 人目睹聽聞?足認上開自白關於「徒手圍毆」、「強 拉至陽台」,與客觀證據不符,不應採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不採鋼瓶、掃把毆打部分,卻取其他部分作為 證據,顯對同一自白恣意做割裂認定,有違事實認定 之原則。
③況聲請人潘德宏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初,猶否認犯 行,值此時刻,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製作完成第 2 次警詢筆錄並指稱聲請人潘德宏參與本件犯行,員 警驟然詢問聲請人潘德宏「補充意見」,聲請人潘德 宏竟態度丕變而為自白,其顯係畏懼屈服於不正外力 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依再證2 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聲請人潘德宏對是否打梁經理 (沒有)、推梁經理墜樓(沒有)等節均無不實反應 ,可見聲請人潘德宏所為否認參與犯行各節,係據實 陳述。綜上,顯可懷疑聲請人潘德宏於警詢所為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志,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蓋然性。
(5)原確定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復未 於理由欄內具體敘明依循何等依據,已非適法;參諸再 證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1 月21日法醫所八八文理 字第77號函)、證人李進發、廖焰、鄭明華證述發現被 害人倒臥在地之時間、證人顧維國證述於案發當日上午 5 時許如廁時看見被害人站在陽台抽菸之情形,可證明 被害人於當日上午5 時許仍在陽台而未墜樓,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與同案被告童建



順、張欣龍於當日上午4 時許將被害人自6 樓丟下之事 實。倘被害人死亡時點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午4 時 許,則依證人胡心怡胡玫萱劉春明賴重成等人所 述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案發當日凌晨4 點半後行蹤之 證詞,顯得直接作為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之不在場證 明,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開啟再審之 必要。
(6)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共赴605 室覓得 被害人,進而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等節,援引之證據僅 有上開非出於任意性之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 之警詢自白。然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佐以再證3 (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空間甚為狹 小,無法容納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與同案被告童建順 、張欣龍等4 人在該處陽台實施原確定所認定之「4 人 合力,分執被害人之四肢,直接摔擲翻越女兒牆,掉落 地面」等行為。此外,徵諸證人陳如音陳蔓莉於警詢 所為證述,聲請人潘德宏並未與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 告童建順一同前往605 室找被害人,且被害人斯時亦不 在605 室。
(7)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 之警詢自白,佐以證人何美玲陳如音證稱童建順曾叮 囑如109 包廂發生事情不要管等語,認其等係因不滿被 害人工作未盡責而預謀教訓,然此種因工作職責衍生之 細微糾葛,衡情難以作為聲請人潘德宏等人犯殺人重罪 之動機,況聲請人潘德宏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糾紛, 其實無任何動機加入所謂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再者 ,依據前述再證2 之測謊結果,足見聲請人潘德宏否認 參與犯行等節,確屬信而有徵,皆非臨訟推諉。 (8)另案發前,聲請人陳少翔甫遭友人劉春明不慎駕車撞傷 腳部,行走不便,業據證人劉春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聲請人陳少翔應難參與整起圍毆、抬起被害人並 拋下6樓之犯罪行動。
(三)末以,為進一步確認案發現場物品大小與擺放位置,甚或 為重建現場模擬,聲請准予拷貝並勘驗現場錄影帶,並將 此錄影帶列為再證3-4 。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 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殺人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79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



其等上訴無理由,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經核聲 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 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 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 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 年2 月 4 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關於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 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潘德宏與同案 被告童建順對時任「瘋馬KTV 」【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經理 之被害人平日工作處事方式有所不滿,復見被害人於84年 12月19日晚間有人鬧場滋事時,未出面處理,而由聲請人 潘德宏主動代為處理,為教訓被害人,乃利用聲請人潘德 宏與不知情友人賴重成於同年月21日凌晨至「瘋馬KTV 」 109 號包廂飲酒之機會,邀被害人到上開包廂內,由聲請 人潘德宏假裝翻桌鬧事,同案被告童建順藉機責怪被害人 未盡其責,並囑同案被告張欣龍拿高粱酒進包廂,執意要 被害人喝酒道歉,擬將之灌醉,被害人見包廂現場氣氛不 佳,藉口起身離去,聲請人潘德宏及同案被告童建順趕至 電梯口將被害人拉回包廂,惟聲請人潘德宏與童建順口氣 仍欠佳,被害人突稱欲到辦公室拿刀子而離開,聲請人潘 德宏與童建順追出包廂,卻見被害人擬搭電梯離去,大為 光火,聲請人潘德宏憤而咒罵「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及起訴),童建順則腳踢被害人,被害人見無法 離去,只得返回605 室(經理室)並反鎖房門。同案被告 童建順追上前卻無法開啟房門,心中更加不滿,適遇友人 即聲請人陳少翔,乃邀聲請人陳少翔一同返回109 號包廂 飲酒,席間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順、張 欣龍論及被害人之為人處事,均甚表不滿,竟萌生殺害被 害人之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 時許 ,一同到605 室前,聲請人陳少翔以腳踢門,但仍未能開 啟房門,聲請人陳少翔動手將門上壓克力玻璃取下,再伸



手入內打開房門,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及同案被告童建 順、張欣龍見被害人酒醉躺臥於沙發上,動手圍毆被害人 ,復推拉被害人至外面陽台續行毆打,使之昏迷後,其等 4 人分持被害人四肢,合力將昏迷中之被害人從6 樓陽台 丟下,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身體正面著地等事實;復依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現場及解剖照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出具 之(84)高檢醫鑑字第919 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害人 因自高處墮落,身體正面及側面多處擦挫裂傷,下頷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6 、7 肋骨及右側第6 肋骨骨折,兩上 臂骨及兩大腿骨均骨折,且斷端向外刺出造成刺穿傷等傷 害,因嚴重鈍傷而當場死亡等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 之法條,論處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共同犯殺人罪之罪刑 ,駁回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確定判 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 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否認部分及辯解各情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如下:
①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被害人在109 號包廂飲酒,席間因童建順質問被害人何 以未出面處理前2 天店內遭他人鬧事之事而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在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開包廂,欲搭乘 電梯離去時,將被害人攔下,同案被告童建順更踢被害 人一腳,被害人因而進入605 室(經理室)等事實,且 經證人陳如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 ;參諸證人謝義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幾天發生酒客 打架事件,但被害人未出面排解,直到潘德宏出面,始 未繼續鬥毆,嗣於84年12月20日晚間與潘德宏談及此事 ,甚感氣憤,打算在凌晨下班後,與潘德宏、童建順一 起教訓被害人,但伊臨時有事,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 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第 168 頁),證人何美玲陳如音均證稱:案發當日童建 順曾叮囑109 包廂發生事情不要管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反面、第50頁、第143 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潘德宏與 同案被告童建順對被害人已有不滿,事前即預謀教訓被 害人,案發當日,其等邀約被害人至109 號包廂飲酒, 被害人藉口走出包廂欲搭乘電梯離開時,聲請人潘德宏 出言辱罵被害人,同案被告童建順更以腳踢踹,被害人 乃躲入605 室等事實,雙方已有衝突在先,聲請人潘德 宏辯稱其與被害人素無嫌怨,不可能參與殺人云云,不 足採信。再者,聲請人陳少翔於案發當日在「瘋馬KTV



」偶遇同案被告童建順,並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 童建順及張欣龍於109 號包廂飲酒,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許,聲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前往605 室試圖 開門未果,聲請人陳少翔逕將壓克力窗玻璃卸下後開啟 房門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 建順、張欣龍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如音於警詢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雖聲 請人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均辯稱係要向被害人道歉 云云,然證人陳如音於警詢時證稱:早上有聽到陳少翔 、童建順踢605 室房門,很生氣的敲門,敲得很急、很 快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倘聲請人陳少翔、同案 被告童建順欲向被害人致歉,當具相當誠意及悔意,情 緒亦必平穩祥和,焉會強行破門而入?其所辯悖於常理 ,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如音陳蔓莉證稱童建順欲找被 害人致歉等語,僅聽聞同案被告童建順之自述,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說明。另參諸同案被告童 建順於案發後曾囑咐張欣龍向警員佯稱被害人係因在8 樓與不知名之女子吵架後跳樓云云,亦為同案被告童建 順、張欣龍於警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 面、第20頁反面),其等事前既已預謀教訓被害人,若 其等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關,何以故意製造被害人係跳 樓自殺之假象,企圖影響警方辦案方向?綜上,本案起 因於同案被告童建順不滿被害人平日工作未盡其責,加 重其工作負擔,事前即與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張欣 龍共同謀議於案發當日藉機教訓被害人,並於當日凌晨 1 時許邀約被害人進入109 號包廂,伺機對被害人灌酒 ,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復在被害人藉口走出 包廂欲搭乘電梯離去時,予以攔阻,出言辱罵、以腳踢 踹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進入605 室躲避,於此情況下, 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對被害人理應極端不滿 ;其後聲請人陳少翔受童建順之邀,進入109 號包廂與 聲請人潘德宏、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共同飲酒後, 其等前往605 室,急促敲門、腳踢房門,均未獲被害人 回應開門,遂由聲請人陳少翔強行取下經理室壓克力板 伸手入內開啟門房,共同毆打被害人,繼之將被害人推 拉至陽台續毆後,4 人合力將被害人自6 樓陽台丟下等 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所辯俱無足採 (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頁至第10頁)。
②聲請人潘德宏辯稱警詢自白係遭警刑求云云;聲請人陳 少翔亦以警詢曾為警刑求云云置辯。惟聲請人潘德宏



84年12月22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並未指稱曾遭警刑求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於同年月27日第2 次偵訊 時供稱有遭警刑求,但未受任何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7 頁反面),嗣於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未遭警毆打等語(見 上訴審卷一第99頁),佐以聲請人潘德宏於84年12月22 日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以舊制稱之)時,並未檢查出任何內外傷之 傷勢,有臺灣桃園看守所86年1 月14日桃所禮衛字第00 35號函暨健康檢查表影本可佐(見上訴審卷卷一第51頁 、第53頁);又證人即時任桃園分局負責製作筆錄員警 吳克訓呂理順王雲輝於偵訊、第一審、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結證稱: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 等人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絕無刑求之舉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34 頁反面,第一審卷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反 面、第371 頁反面第372 頁,更一審卷一第131 頁反面 ),而證人即時任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蔡振宏亦具結證 稱: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且家屬有到場,不可能刑 求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聲請人潘德 宏雖未於第2 次警詢筆錄上簽名,惟其於同次警詢稱: 「這份是我朋友童主任和張欣龍2 人要陷害我,我才這 樣說的。(問:筆錄是否警方一問一答所製作?)是的 ,我是看到他們的口供才這麼說的。(問:你回答筆錄 是否自願回答?有無補充意見?)是我在自由意識下寫 、回答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顯 見聲請人潘德宏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過程中所為陳述, 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上情,認警 方應無刑求之可能;另說明證人李曉鐘證稱:在警局看 到童建順時,他神情沉重,臉、手心很紅,衣服很亂, 沒見到他有流血或外傷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95 頁、 第196 頁),然證人李曉鐘既係事後到場,其所述不能 證明童建順等人有被刑求逼供之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曾遭警刑求或警詢供述非出 於任意性等情事,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上開所執辯解 ,殊無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18頁至第20 頁)。
③聲請人潘德宏陳少翔雖否認有將被害人拋丟下樓,並 辯稱被害人係因情緒不佳而自行跳樓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依據鑑定人即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饒宇東之 證述、法務部調查局85年1 月8 日(85)陸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5 月13



日(87)校附醫秘字第08423 號函等證據(見相驗卷第 17頁,更一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 頁),認被害人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檢體雖均含有 酒精成分(各為0.11%、1.21%、0.074 %),固可認 定被害人於死亡前應有飲酒之事實,然飲酒量尚不致使 被害人達到酒醉或深度昏迷情狀,佐以被害人死亡時身 上有鈍器傷、擦傷及骨折刺穿傷,無法排除經人毆擊所 致之可能性,況被害人陳屍情形,並非雙足先行落地而 不像自殺、自行跳下,雖鑑定人饒宇東證稱:睡眠中遭 人毆擊昏迷後抬起丟下或失足墜落均有可能,但絕不是 自己跳下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然案發現 場陽台面臨道路側之女兒牆高度已逾人體身高過半,應 無失足墜落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係於睡 眠中遭多人圍毆昏迷,再抬起自高處丟下致死最為可能 ,適與同案被告童建順在第2 次、第3 次警詢自白相符 ,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吻合,益見聲請人潘德宏、陳少 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張欣龍確於上揭時、地合力將被 害人由6 樓陽台推落地面予以殺害之事實至明,其等所 辯,洵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原 確定判決另補充論述:聲請人潘德宏於第2 次警詢中供 稱張欣龍曾以可口可樂鋼瓶砸擊被害人,同案被告童建 順亦於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曾以掃帚柄毆打被害人云 云,然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張堂霖於 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無法單以被害人身上傷痕判別其 是否遭上述物品毆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頁反面), 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6 月12日檢仁醫字第6591 號函覆意旨略以:掃帚柄打到人體會有長條型的特殊鈍 傷,以之擊打頭皮則有可能裂傷,惟被害人於解剖時未 發現有此類傷勢,亦無法依被害人傷勢判斷是否由可口 可樂鋼瓶重擊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頁、第55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於死亡前曾遭聲請人潘 德宏、陳少翔、同案被告童建順及張欣龍等4 人以可口 可樂鋼瓶或掃帚柄擊打,據此認定聲請人潘德宏、同案 被告童建順關於此部分陳述尚無足取,而應以同案被告 童建順供稱其等4 人徒手拳打腳踢致被害人昏迷再合力 抬起自6 樓陽台丟下等語,較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 第21頁至第22頁)。
④又被害人屍體雖遲至84年12月21日清晨6 時20分,方為 證人李進發發現後報案,然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原確 定判決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判斷被



害人係於進食後2 、3 小時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 頁、第55頁該中心研判意見書),而聲請人潘德宏、同 案被告童建順在案發當日凌晨1 、2 時許邀被害人進入 109 號包廂飲酒,其後發生衝突而於凌晨3 時許進入60 5 室,期間被害人並未進食,是被害人於進入109 號包 廂之初固有可能進食,經2 、3 小時後死亡,死亡時間 約係同日上午4 時許,恰與聲請人潘德宏於第2 次警詢 筆錄供稱係當日上午4 時許進入605 室,4 人圍毆被害 人後將之抬起從6 樓陽台拋下等語相符。而案發時為冬 天,日出較晚,依陳屍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 身著暗色衣褲,陳屍在路旁空地,周圍尚停放有汽車, 難免阻擋視線,不易為人發現;證人鄭明華於案發當日 清晨5 時許雖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未發現被害人屍體, 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天色昏暗且伊有喝酒,沒 有注意是否有人陳屍路旁空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9 頁),且依其行經路線、機車停放位置,視線有可能為 現場停放車輛擋住,而未發現被害人屍體,尚不能以證 人鄭明華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許未發現屍體,迄證人李 進發於當日上午6 時20分始發現屍體,即推定被害人墜 樓時間為清晨5 時、6 時以後;另被害人佩戴手錶錶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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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