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吳皇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仁楷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1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壹張應發還予吳皇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因吳仁楷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遭留置在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嗣經本院裁定發還,惟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行車執照1 張尚未歸還,爰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 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 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 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吳仁楷等人涉犯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 3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含鑰匙1 支)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 聲字第190 號刑事裁定暫行發還予聲請人;至扣案之該自用 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 張,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雖可佐 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型式及現乃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 惟與本案被告吳仁楷等人被訴之客觀案情關聯性較為薄弱, 抑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應繼續扣押留存 上開物品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