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彭余菊妹
彭勝炬
彭勝泉
彭淑英
彭淑珽
彭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謝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彭余菊妹、彭勝泉各新臺幣(下同)2 萬6, 666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各2 萬6,667 元, 及均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勝炬13萬7,397 元,及自106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於彭余菊妹、彭勝泉各以8,889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 萬6,666 元為彭余菊妹、彭勝泉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於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各以8,889 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 萬6,667 元為彭淑英、彭 淑珽、彭淑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 項於彭勝炬以4 萬5,79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萬7,397 元為彭勝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19分許(下稱案 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三義鄉臺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雙湖高架橋 往銅鑼方向100 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遵守該路 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竟貿然以60公里之時 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彭廣全與原告彭余 菊妹徒步穿越該路段行至案發地點,遭被告撞擊後均倒地, 彭廣全並遭隨後行至該處,由訴外人劉家勝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碾壓,造成彭廣全頭部、胸腹部、 胸椎多處外傷骨折、腦部、心臟、大血管等多處器官挫裂傷 及出血(下合稱本案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原 告分別為彭廣全之配偶、子女,因被告之行為,驟然喪失至 親,精神痛苦,無以名狀,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另原告彭勝炬因彭廣全之死亡,尚支出必要之醫療費3,00 0 元、喪葬費36萬6,100 元,再扣除原告各自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3,334 元、33萬3,333 元,合計彭余菊 妹、原告彭勝泉受有166 萬6,666 元之損害,原告彭淑英、 彭淑珽、彭淑珍受有166 萬6,667 元之損害,彭勝炬受有20 3 萬5,76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彭余菊妹、彭勝泉166 萬6,6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166 萬6,6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彭勝炬203 萬5,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3 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99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醫療費3,000 元、喪葬費36萬 6,100 元不爭執。惟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為:「行人彭廣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見 彭廣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請本院衡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臺13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 為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竟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彭廣全徒步穿越該路段行至案發 地點,遭被告撞擊後倒地,並遭隨後行至該處,由劉家勝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造成彭廣全受有本案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經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7至22頁,現上訴審審理中),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 案發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騎乘機車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彭廣全,致 其倒地後遭隨後行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碾壓而肇事,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彭廣全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喪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彭勝炬主張其因彭廣全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 3,000 元、喪葬費36萬6,10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大千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德葬儀社收據、添記商店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蒸烹派客家美食免用發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彭勝炬依前開規定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共計36萬9, 100 元(計算式:3,000 +366,100 =369,100 ),為有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彭廣全死亡時年75歲,有苗檢檢察官106 年度相字第57號 相驗報告書可考(見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偵 卷,第7 頁)。彭余菊妹為彭廣全之配偶,彭勝泉、彭勝炬 、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為彭廣全之子女,其等與彭廣全 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彭廣全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 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彭余菊妹36年生,小學畢業, 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 部、田賦3 筆,財 產總額為174 萬3,760 元;彭勝炬64年生,五專畢業,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420 元、2,307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田賦4 筆、土地4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14 萬5, 422 元;彭勝泉58年生,高職畢業,104 、105 年度所得分 別為1 萬4,071 元、1 萬69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房屋4 棟、田賦3 筆、土地7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720 萬6, 502 元;彭淑英56年生,高職肄業,104 、105 年度所得分 別為38萬2,139 元、37萬4,12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財產 總額為0 元;彭淑珽60年生,高職畢業,104 、105 年度均 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20萬9,54 0 元;彭淑珍62年生,二、三專畢業,104 、105 年度所得 分為55萬1,534 元、58萬7,11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房屋 1 棟、土地4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89 萬7,738 元。 被告77年生,高中畢業,104 、105 年度所得分為36萬2,95 6 元、12萬7,441 元,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全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個資卷)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 情節、彭廣全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6 萬6,666 元、16 6 萬6,667 元,均嫌過高,應認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彭余菊妹、彭勝泉、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均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彭勝炬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精 神慰撫金共計156 萬9,100 元(計算式:3,000 +366,100 +1,200,000 =1,569,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2 條、第19 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第6 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劃有分 向限制線,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卷第17頁) ,本院審酌彭廣全違反前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違規穿越道路侵入被告機車所行駛具優先路權之車道,又未 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被 告騎車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彭廣全,致其倒地 後遭隨後行至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碾壓而肇事,則應負次要肇 責,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34至36頁)。至原告主張彭廣全穿 越馬路時有充分注意來車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 審酌彭廣全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彭廣全及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 、30% 之責任。依此計算,彭 余菊妹、彭勝泉、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得請求之金額為 36萬元(計算式:1,200,000 ×0.3 =360,000 ),彭勝炬 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730 元(計算式:1,569,100 ×0.3 = 470,730 )。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彭余菊妹、彭勝泉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3,334 元,彭淑英、彭淑 珽、彭淑珍、彭勝炬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3萬3,33 3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本院10 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99號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彭余菊妹、彭勝泉得請求2 萬6,666 元
(計算式:360,000 -333,334 =26,666),彭淑英、彭淑 珽、彭淑珍得請求2 萬6,667 元(計算式:360,000 -333, 333=26,667 ),彭勝炬得請求13萬7,397 元(計算式:47 0,730 -333,333 =137,397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106 年 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32頁),依法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 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本文之侵權行為,彭余菊妹、彭勝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 萬6,666 元,彭淑英、彭淑珽、彭淑珍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6,667 元,彭勝炬依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397 元 ,及均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