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曾芝毓
趙偉辰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雖有2 項,惟原告因起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50,000 元=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二、被告黃昭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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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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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 月4 日 │103年12月31日 │ 300,000元 │CH67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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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 月4 日 │104年12月31日 │ 350,000元 │CH676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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