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8號
MLDV,107,勞執,1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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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昇
相 對 人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應於開立予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蓋用相對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至聲請人通訊地址。惟相對人出具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致聲請人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又上揭調解紀錄中,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聲請人一事,確為兩造合意調解內容 之一部。而相對人所提供予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未蓋 用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印信或章戳,有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本院函詢勞動部離職證明文件是 否需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法令依據,經該部以107 年3 月31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006623號函函覆略以:「另依 勞動部92年2 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就業保險 法第25條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 該證明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 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 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足見離職證明文 件上確應蓋用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戳章。相



對人雖已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聲請人,卻未於投保單位 證明欄處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與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不符,難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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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