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07號
MLDM,107,苗簡,50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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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雁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a938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雁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商店擺放之菜苗2 盆,總價額僅為 新台幣200 元,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商品之前科等情狀,認應量處拘役15 日之刑。
三、本件贓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施雁華
辯 護 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雁華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00 號全龍農藥行店門前,徒手竊得上開農 藥行所欲販售而擺放在店門前之菜苗2 盆(價值共新臺幣 200 元,已發還)。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菜苗2 盆。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雁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爺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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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