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404號
MLDM,107,苗簡,40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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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3 號、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念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 、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42,970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號
第1098號
被 告 李念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3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公館分行( 下稱渣打銀 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16日14時21分許,以電話向梁詠怡詐稱其之前 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梁詠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義大醫學院內之土地銀 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 萬 9,985 元至李念恩所有之上揭帳戶內。
㈡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許,以電話向呂學超詐稱其之前在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致呂學超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因而以跨行存款方式匯出1 萬2,985 元至李念恩所有 之上揭帳戶內。嗣梁詠怡呂學超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呂學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念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知道 何時遺失的,一直到警察通知其作筆錄,伊才發現不見了云 云。然查:
㈠告訴人呂學超、被害人梁詠怡接獲詐騙電話並分別存款1 萬 2,985 元及轉帳2 萬9,985 元至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開渣 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乙 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其等既 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一般人如發現帳戶存 摺、印鑑、提款卡遭竊取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 自帳戶領取犯罪所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 密碼致無法提領者,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 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 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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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