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建華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3 列「交付保護管期滿」應補充為「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
二、爰審酌被告藍建華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少奇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被告願意坦承犯行,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文昌筆 、聚寶盆、寶瓶等木雕品約40、50件,已遭變賣至僅餘文 昌筆6 支(已返還告訴人),其中被告變賣侵占之木雕品 得款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1頁反面)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藍建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建華曾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受入監 執行之張少奇委託,將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張少奇之表弟鍾興 南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寄賣之文昌筆、聚寶盆、寶瓶等木雕品 約40、50件(下稱該批木雕品),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 里之表哥住處存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至鍾興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 ,將該批木雕品載運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變賣後換取現金 供己花用。嗣於105 年5 月20日,張少奇因另案為警借提至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得知藍建華曾透過不知
情之詹國銘介紹變賣該批木雕品其中3 、4 件得款新臺幣 2,000 元,遂於同日找藍建華質問,藍建華始向張少奇承認 該批木雕品遭其侵占變賣至僅餘文昌筆6 支,並將該文昌筆 6 支返還予張少奇。
二、案經張少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少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 述及證人鍾興南、詹國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 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侵占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收沒,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向證人鍾興南佯稱: 經告訴人同意將該批木雕品載走云云,致使證人鍾興南陷於 錯誤,讓被告將該批木雕品載走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讓我將該批木雕品載 走等語。經查,證人鍾興南證述略以:我與被告至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和告訴人會面,告訴人有說該批木雕品能賣就 賣,若不能賣就請被告載至告訴人堂哥(實際應為表哥)那 邊,隔幾天被告就開車來將該批木雕品載走等語,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屬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同一事 實,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