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 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 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 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成年人管志雄、邱文台、梁 興平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 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禁藥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數量尚微, 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5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竟仍於106 年3 月27日深夜11時許,在其苗 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 弄00號住處,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管志雄、邱文台、梁興平施用。其後因 與余文武涉嫌販毒案件相關,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許接受 警詢,詢問時坦承轉讓禁藥,並經警向管志雄、邱文台、梁 興平查證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皓宇坦承邱文台、梁興平、管志雄確曾於上述時 間於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惟辯稱自己經濟狀況不 佳,沒有錢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大家施用,大家施用的甲基安 非他命並不是伊提供,是何人取出的,並沒有人深究,依默 契看到就拿起來施用等語。惟上情業據證人邱文台指證歷歷 ,證人管志雄亦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抵達後看到桌上的吸食器裡,尚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施 用,量若不足,則會添入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用有 剩下就放在桌上,後面的人也可能直接拿起來就施用等語, 證人梁興平雖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惟其於警詢時亦指證 歷歷,而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其後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 一行為轉讓予3 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