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68號
SCDM,106,交易,36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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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水
      劉得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4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水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6 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貴英,沿 新竹縣關西鎮台3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1公里處,明知應注意在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 ,適被告劉得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亦 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將 上開車輛沿台3 線由南往北方向路肩跨占機慢車道停放,乘 坐於被告范明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羅貴英即 與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劉得有談話,適有邱玟欣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反應不及追撞被告范明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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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