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7號
MLDM,107,交易,12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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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文達告訴被告劉素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文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1 張(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告 劉素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雲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星期六)上午7 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苗栗縣○○鄉○ ○村000 號住處駛出,經象山村89號旁小巷往北行駛,行駛 至89號旁閃紅燈巷口後,預計左轉沿台13線公路(此路段名 稱為象山路)往西行駛,應注意讓屬於幹道、閃黃燈之象山 路往來車輛先行,且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案外人 江錦漢將其所駕駛之RAM-8239號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象山路 89號旁巷口10公尺內,而遮蔽劉素雲部分視線(江錦漢部分 未據告訴),適范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象山路往東行駛,行駛至象山路、象山路89號旁小巷 交岔路口,與劉車發生車禍,范文達因而受有喉部創傷性水 腫併急性呼吸衰竭、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小腿 撕裂傷(17公分x1公分)、右側足背撕裂傷(8 公分x0 .5 公分)右側大足趾骨折、右側第5 蹠骨骨折等之傷害。二、案經范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素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於該處行車,其後劉 素雲與范文達發生車禍,核與證人江錦漢所證相符。經查上 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范文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而范文達因本件事故受 傷就診,亦有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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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