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2號
HLDV,106,訴,182,2018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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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國亞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光
被 上訴人 郎國鈞
      陳麗美即群德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27日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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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亞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