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4號
HLDM,107,原交訴,4,2018041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宏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宏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15時7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 號 黃昏市場之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不慎碰撞自上開黃昏市場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 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吳錦榮,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七、八、九 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與撕裂傷、胸壁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