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16號
TCDV,89,訴,1216,20000718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李兆祥 律師
  被   告 泉虹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0六之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虹有限公司負擔九分之六,被告泉虹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九分
之一,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台農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由台   農行承銷原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之產品,此有承銷八十七年度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   為據。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農行負責人乙○○申請變更乳品承銷商行號、行址   及負責人,稱因擴大廠房,由甲○○負責之被告泉虹有限公司為增設承銷商,此有乙   ○○提出之申請書可稽。甲○○負責之泉虹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出切結書   表明願承受原台農行已簽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所承諾及貴會(指原告農會)所規定   等一切權利及義務(包括積欠貨款、未到期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及原行號所有帳項之承   受、空瓶箱之收回或賠償等)繼續履行,此有切結書資憑。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0八一號函通知台農行甲○○表示同意承銷商變更負責   人為甲○○及行號變更為泉虹有限公司,此有上述公函可稽。  ㈡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台農行之營業後,就被告乙○○原先經營期間所積欠之貨款十   七萬零九百十四元並未予清償即台農行在出讓其營業予泉虹有限公司時尚欠十七萬零   九百十四元之貨款,此有出庫單與統一發票可以證明。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後所欠   貨款共為七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其中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丙○○



   發支票作為給付方法,唯此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而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後,連   同台農行前所積欠之空瓶空箱共為空箱二千九百八十個、空瓶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四隻   ,依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所定空瓶箱,承銷人自出貨日起算四十天內逾期未能退還時   ,承銷人願繳納其逾期未退還空瓶箱押金,現金每瓶四元、空箱每個九十元,此空瓶   箱於結束承銷業務時,承銷人願以現金賠償,賠償標準為乳瓶每支四元,外裝塑膠箱   每個九十元。此在前述同意書第十二、十三點有明文,並有明細可據。  ㈢查泉虹有限公司等未依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履行,原告農會在數次催促無結果後,於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上開同意書第四條第八款之約定,予以終止委託承銷關係   並取銷資格,此有存證信函可稽。
  ㈣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乙○○泉虹有限公司均有給付其承銷乳品貨款之義務   ,又依經銷同意書之約定(第九點、十二點、十三點、十四點)被告泉虹有限公司及   乙○○亦應給付所欠之貨款及賠償未繳還之空箱、空瓶之代價,被告丙○○簽發支票   供泉虹有限公司為貨款之給付,但無從兌現,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   義務,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就其所欠之貨款及未交還之空瓶、   空箱之賠償亦應與泉虹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請求。 三、證據:
   提出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承銷商變更行號、行址及負責人等申請書、切結書、台灣   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函等各一份、成品出庫單三紙、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七紙、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請求之金額、數量沒問題,只是空瓶、空箱未依優惠辦法扣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台農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  ,承銷原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之產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被告乙○○因擴大廠房  ,申請變更承銷商行號、行址及負責人,變更後由甲○○負責之泉虹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提出切結書表示願承受原台農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以台農乳中廠業字第0八一號函通知台農行甲○○表示同意承銷商變更為甲○○  負責之泉虹有限公司。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台農行之營業後,就承受前被告乙○○所  欠貨款十七萬零九百十四元並未清償,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後所欠貨款共為七十三萬  六千三百零五元,其中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丙○○簽發支票支付,亦不獲  兌現。而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承受後,連同台農行前所積欠之空箱空瓶,共為空箱二千九  百八十個,空瓶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四支,依承銷同意書約定,承銷人自出貨日起算四十  天內逾期未能退還時,承銷人願按空瓶每支四元,空箱每個九十元計付賠償金與原告。  被告泉虹有限公司計欠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促無效後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依同意書約定予以終止委託承銷關係並取銷其資格。是依  買賣關係及經銷同意書約定,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應給付所欠貨款及賠償未繳還空瓶、空  箱之代價;被告乙○○就承受前所欠貨款有連帶給付義務;被告丙○○應負發票人責任  等事實,提出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承銷商變更行號、行址及負責人等申請書、切結書



  、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廠台中廠函等各一份、成品出庫單三紙、統一發票三紙、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七紙、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中應依優惠辦法扣除空瓶、空箱之代價」。惟依承銷台農  乳品同意書第十二條約定,「承銷人願負責將承銷產品之空器(即空瓶箱)自出貨日起  計算於限期四十天內儘速收回,交由貴會運回。逾期未繳回工廠部分,於結束承銷業務  時,承銷人願以每支空瓶四元,每個空箱九十元計算賠償貴會」。  本件被告泉虹有限公司未依約定繳交貨款,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泉虹有限公司表示終止委託承銷業務,原告對被告未繳還之空瓶九萬六千三百五十  四支,空箱二千九百八十個,依前開約定,空瓶每支四元,空箱每個九十元計算賠償金  ,並無違誤,被告答辯碍難採納。
三、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承銷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泉虹有限公司給付所欠貨款及賠償未繳還  空瓶箱之代價共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營業概括承受規定,請求被告乙○○就承受前所欠貨款十七萬零九百十四元與被告泉虹  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  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泉  虹有限公司或被告丙○○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則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二項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第三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T

1/1頁


參考資料
泉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