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號
TTDM,107,交簡,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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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本院電話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韋男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 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劉韋男之職務報告、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13頁;本院107年交簡字第9號卷宗第4、第7、第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不當騎乘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游龍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承受失喪至親之莫大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游振豐、遊千慧、 游月慎游月秀游月華、游賴玉子等6人達成調解,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 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狀況為未婚、與同居



人同住且尚有母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惠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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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