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號
TTDM,106,重訴,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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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周繼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黃信嘉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張益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69、1559、1560號、偵緝字第63、114號)及追
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周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劉俊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黃信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張益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九及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繼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振昌周繼劉俊宏黃信嘉吳明達顏敏丞、洪偉 恩(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羅有男(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海 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楊振昌周繼出資,並指揮劉俊宏、黃信 嘉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黃信嘉即指示吳明達、顏敏 丞尋找出國運輸毒品之對象(俗稱「鳥仔」)、辦理出國對 象之護照、簽證及帶同出國對象與黃信嘉見面等事宜,每介 紹1人出國成功運毒返台,吳明達顏敏丞即可均分介紹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信嘉則可分得5萬元報酬;劉俊宏 每次運輸毒品則可分得10萬元之酬勞。黃信嘉並與劉俊宏同 赴國外,將楊振昌周繼聯絡緬甸販毒人士後,在緬甸取 得毒品交予「鳥仔」,其等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8、 11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工具。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 洪偉恩、羅有男經由顏敏丞之引介邀約,同意以10萬元之報 酬赴緬甸走私毒品入境,顏敏丞吳明達於105年7月1日依 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前往高雄市與黃信嘉、劉俊 宏會合後,至高雄市之東南旅行社購買洪偉恩及羅有男的機 票後,顏敏丞吳明達即依黃信嘉指示帶同洪偉恩、羅有男 前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寬鬆衣褲,黃信嘉並將附表 編號9所示之球鞋交予顏敏丞轉交給洪偉恩及羅有男帶至緬 甸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洪偉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5日 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一同搭機至香港,再 由香港轉機至緬甸黃信嘉劉俊宏則先行前往緬甸,並於 洪偉恩及羅有男返台前,分別將覆以白色貼布黏貼包裝完成 如鞋墊形狀之海洛因各2個藏放在附表編號9之球鞋內,洪偉 恩及羅有男即於105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將上開已裝入海 洛因之球鞋置於行李箱內入境時,在小港機場為據報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部巡防 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他警務人 員查獲,徵得其等同意後,扣得洪偉恩之白色球鞋1雙(內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羅有男之黑色球鞋1雙(內有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並依洪偉恩、羅有男之供述及指認,於105年7月25 日17時30分許,持拘票至顏敏丞位於臺東市復興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拘獲顏敏丞,並扣得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持拘 票至吳明達位於臺東市鄭州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拘獲吳明 達。東部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員嗣依顏敏丞吳明達之供 述及認,於106年1月11日在黃信嘉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扣得劉俊宏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物。嗣後並依序查獲黃信嘉劉俊宏黃信嘉、劉



俊宏兩人落網後,再供出兩人幕後之資金、毒品來源及聽從 周繼楊振昌之指示,並先後於106年5月21及同月22日在 高雄市○○路000號前及楊振昌上開住處,分別扣得周繼啟楊振昌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 。
二、劉俊宏黃信嘉張益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6日前某日,劉俊 宏知悉因李奇鴻經濟窘迫,而亟需工作賺錢,遂招募李奇鴻 加入運送安非他命至日本。復由李奇鴻介紹需款孔急之黃議 賢加入。劉俊宏並藉由張益晟居中介紹,而使得吳仲興一同 加入此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計畫。李奇鴻吳仲興黃議賢(此三人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以平成28年檢第 106351、106822、106823、106842、106843、106844號起訴 書向該國法院提起訴公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將另行偵 辦)欲取得20萬至15萬元不等之代價,遂志願加入劉俊宏黃信嘉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之計畫。劉俊宏、黃信 嘉並與李奇鴻等3人於105年8月16日某時許,前往康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票及報名旅行社之程序,且由劉俊宏 支付報名旅行社費用9萬5,400元。其後劉俊宏黃信嘉一同 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打狗戀館汽車旅館 內租用某房間,並指示李奇鴻等3人入住同旅館內之805室。 劉俊宏黃信嘉後於李奇鴻等3人入住後之翌(30)日凌晨 某時許,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轉交總重約5,947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帶往同旅館內之805室分裝為9小包,由黃信嘉將 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綁縛在李奇鴻等3人腰際,並經劉俊 宏檢查無誤後,再由黃信嘉發給李奇鴻等3人本次出國之旅 費,李奇鴻等3人則於同日7時許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BR-108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嗣李奇鴻等3人於 成田機場入境安全檢查時,當場遭日本成田稅關支署查獲, 並循線扣得9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重量各為649.2、703.3 、639、693.2、630.3、653.1、696.6、645.4、636.9公克 ),而通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振昌周繼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中證詞之 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字第2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47頁 )。查共同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中 之證詞,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楊振昌周繼 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自當以證人劉俊宏黃信嘉於審判中 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俊宏於106年6月13日 、同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渠等所述實在,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有任何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情事,而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始終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劉俊宏業經 本院另以證人身分先後傳訊,並予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 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楊振昌周繼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 保,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 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 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



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劉 俊宏於106年5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8月11日及共同被告 黃信嘉於同年2月20日、3月2日、同月29日、同年6月16日、 8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未經 具結,既經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上開供述亦非認定被告楊振昌周繼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楊振昌周繼而言無證據能力 。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楊 振昌、周繼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周繼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俊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劉俊宏 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楊振昌周繼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48頁)。查楊振昌周繼於警詢中之陳 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楊振昌、周 繼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劉 俊宏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或於準備程 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 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 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 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或聲請法院以證 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 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 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 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 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振昌周繼在檢 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既經被 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供述亦非認定被 告劉俊宏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劉俊 宏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劉俊宏及其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俊宏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三、黃信嘉張益晟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 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信嘉張益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二,第6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 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黃 信嘉及張益晟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俊宏黃信嘉運輸海洛因部分:
上揭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明達、洪 偉恩、羅有男、顏敏承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東巡局卷第53至59頁 、第63至第86頁、106年度聲拘字第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40 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海巡署臺 東機動查緝隊手機通訊軟體勘查譯文報告書、劉俊宏出入境 個別查詢報表、劉俊宏與綽號兄a之Telegram通聯譯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本院106聲監續字第 92、聲監97、聲監續111、聲監133、聲監續122號通訊監察 書及譯文、CHAD1287記事本7月9日訊息對話(見106偵字第 155 9號卷第14至21頁、第37至4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卷第43至55頁;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3649號卷第41至42頁 ;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第456至523頁)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其中羅有 男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57.88公克(驗餘淨重1257.25 公克,空包裝總重104.07公克),純度81.94%,純質淨重 1030.71公克;洪偉恩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63.62 公克(驗餘淨重1263.44公克,空包裝總重96.53公克),純 度81.94%,純質淨重1035.41公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判決中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日調科 壹字第1052301596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此外復有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劉俊宏黃信嘉 所運輸、私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訛 。是依上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黃信嘉上開事實欄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張益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宏黃信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奇鴻吳仲興、黃議 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5300號卷,



下簡稱高刑大卷,第56至65頁、第68至第71頁、第79至82頁 、第84至第92頁、第96至第102頁、第105至第110頁、第115 至第118頁、第120至128頁、第131至第137、第141至第144 頁、第148至第15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 單、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狀、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 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書、吳仲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照片、黃議賢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康福旅行社105年9月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542號、105年聲監續2987號、106年聲 監續141號通訊監察書及張益晟通訊監察譯文(見高刑大卷 第43至55頁、第66至67頁、第72頁、第76至77頁、第93至95 頁、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4頁、第129至130頁、第138 至139頁、第145至147頁;106偵字第2782號卷第54至第61頁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33頁)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9包 經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鑑定結果,其 中吳仲興為日本稅關查扣之粉末3包(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重量 1,989 .8公克;黃議賢李奇鴻為日本稅關查扣之粉末6包 (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驗後重量3,951.8公克等情,有前開日本千葉地方 檢察廳起訴狀及日本東京稅關成田航空貨物出張所分析部門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刑大卷第50至第55頁)。堪認被告劉 俊宏、黃信嘉張益晟於上揭事實欄所運輸、私運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上開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張益晟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劉俊宏黃信嘉張益晟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周繼運輸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周繼固坦承其與劉俊宏黃信嘉,藉由吳明達顏敏丞洪偉恩、羅有男,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至 緬甸運輸回臺灣之事實及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其為主嫌,並辯稱:自己不是主導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周繼是本來要 投資玉石,後來被騙,才配合走私海洛因來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
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周繼找 其加入於105年7月至緬甸運毒,周繼啟策劃整個行動,資金 是周繼提供,告訴周繼住哪家飯店,就會有人將毒品拿 過來,過程中有狀況要跟周繼回報,在105年6月11日的對



話譯文中,將運輸毒品的球鞋照片,依周繼要求傳送穿戴 好的照片。去緬甸一開始就是要運輸毒品(見本院卷一第 223至第232)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販毒資金來源,劉俊宏說是跟周繼拿, 去周繼工廠,劉俊宏說是要去拿錢。運輸海洛因行動中有 狀況時,是由劉俊宏跟上面的人講。劉俊宏都先跟周繼說 ,周繼說要先問楊振昌。105年7月11日要跟劉俊宏去機場 接人,因為飛機已抵達,但是電話不通,也沒看到人出來, 劉俊宏周繼要我們進去裡面看,之後要我們撤退。(見 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61頁)等語相符。
⒉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2月23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 ,以下均同):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叫二哥催他們一下,看能│
│ 不能這幾天撥出來〕 │
周繼:〔語音訊息:二哥有去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給你們│
│ 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他沒有拿給我,我沒辦法拿給鳥仔,│
│ 很難交代〕 │
周繼:〔語音訊息:已經有問了〕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劉俊宏:〔語音訊息:看能不能趕在這兩天〕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然下禮拜就三月份了餒〕 │
周繼:〔語音訊息:你這樣讓我壓力很大你知道嗎,我就│
│ 跟你說我已經有去問了,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
周繼:〔語音訊息:我會盡快叫他拿錢給你們〕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
周繼:〔語音訊息:你等我的消息啦,我已經有在催了〕│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希望這兩天我就可以看到│
│ 你很開心的密我〕 │
劉俊宏:〔語音訊息:你每次密我,我聽到你的聲音每次都│
│ 很開心〕 │
周繼:〔語音訊息:你娘,你就一定要堅持這兩天膩阿〕│
劉俊宏:〔語音訊息:這樣我聽你講感覺這兩天是沒希望了│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不可能拖到下禮拜吧,下禮拜再買票│
│ 不會太慢嗎?〕 │
周繼:〔語音訊息: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控制,我只有知道│
│ 工作有沒有要做,確定什麼時候,一定是近期內而│




│ 已啊〕 │
周繼:〔語音訊息:這是第一次大家配合,大家都會計較│
│ 〕 │
└──────────────────────────┘
⒊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10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見106年度偵緝卷第45頁反面):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兄a~兄a~〕 │
劉俊宏:〔語音訊息:人呢?人呢?〕 │
劉俊宏:〔語音訊息:大哥~大哥〕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少一千塊了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嘿阿,少三千,因為機票我是算去的│
│ 而已,他說回來也是照算的,等於去是一千五〕 │
劉俊宏:〔語音訊息:去一千五,回來一千五,兩個是六千│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是算去的而已,我跟你報的是算去│
│ 的而已〕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有先給他了〕 │
周繼:〔語音訊息:好啦好啦你回來再說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OK〕 │
└──────────────────────────┘
⒋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18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見106年度偵緝卷第47頁反面): ┌──────────────────────────┐
周繼:〔語音訊息:對方要拿那個行程表,你拿的到嗎?│
│ 〕 │
劉俊宏:〔語音訊息:拿不到餒〕 │
周繼:〔語音訊息:我也不曉得他們為甚麼要拿那個行程│
│ 表〕 │
劉俊宏:〔語音訊息:等一下等一下我問一下〕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朋友那裏好像有餒,如果有,我叫│
│ 他拍去給那個人〕 │
周繼:〔語音訊息:我明天早上1 0 點要過去找他啦,如│
│ 果有看你能不能拿來給我〕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像在他們身上〕 │
周繼:〔語音訊息:他們要拿的是那個成團以後確定的行│
│ 程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們好像有〕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就全部的行程°麻〕 │
周繼:〔語音訊息:對阿對阿〕 │




劉俊宏:〔語音訊息:我打去問看看〕 │
周繼: 〔語音訊息:好好〕 │
周繼:〔語音訊息:就是那一種確定的行程,幾點到哪一│
│ 個地方參觀,幾點到哪一個地方參觀,幾點回飯 │
│ 店這樣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OKOK他們有〕 │
劉俊宏:〔語音訊息:現在要拍一拍傳過去了〕 │
周繼:〔語音訊息:你是直接傳給對方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對阿對阿他直接傳給對方〕 │
周繼:〔語音訊息:OKOK〕 │
└──────────────────────────┘
⒌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3月21日及同月22日使用通信軟體 微信之對話內容觀之(見106年度偵緝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
┌──────────────────────────┐
劉俊宏:〔語音訊息:兄a阿,怎麼都沒有消息?〕 │
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我11點快12點要過去跟他們對│
│ 帳阿〕 │
周繼:〔語音訊息:你不用緊張啦,這個我會處理啦〕 │
周繼:〔語音訊息:你不要再造成我的壓力了好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我一個朋友他欠房租欠兩個多月│
│ 了,我那時候就跟他說我今天就會拿到了,現在 │
│ 房東一直在找他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阿他打電話回來說我怎麼沒有送過去│
│ ,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你知道嗎〕 │
周繼:〔語音訊息:第一次都會比較混亂啦,第二次就不│
│ 會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因為他也會亂想,答應他的事情我怎│
│ 麼沒做到〕 │
周繼:〔語音訊息:沒關係啦,我11、12 點過去對帳的 │
│ 時候我會先跟他拿啦〕 │
周繼:〔語音訊息:下一次就對了,如果到,沒問題,我│
│ 就要先收錢了啦〕 │
周繼:〔語音訊息:不會啦,你放心啦,有我在啦〕 │
周繼:〔語音訊息:等一下11,12點過後我帳對一對馬上│
│ 跟你講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啦好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應該帳對一對就馬上放了吧?〕 │
劉俊宏:〔語音訊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我也會煩惱阿〕│
周繼:〔語音訊息:就跟你說有我在,會處理啦,你放心│




│ 啦〕 │
劉俊宏:〔語音訊息:好好〕 │
└──────────────────────────┘
┌──────────────────────────┐
周繼:明天晚上把錢還給你 │
劉俊宏:好 │
└──────────────────────────┘
⒍由劉俊宏周繼於105年4月25日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之對話 內容觀之(見106年度偵緝卷第50頁反面): ┌──────────────────────────┐
周繼:〔語音訊息:在嗎在嗎?〕 │
劉俊宏:〔語音訊息:在阿在阿〕 │
周繼:〔語音訊息:你把昨天那兩位朋友的三圍量一下傳│
│ 給我〕 │
周繼:〔語音訊息:要量準一點喔〕 │
劉俊宏:〔語音訊息:三圍是什麼?身高體重還有甚麼?〕│
周繼:〔語音訊息:三圍是胸圍腰圍跟臀圍〕 │
劉俊宏:〔語音訊息:歐好好好〕 │
周繼:〔語音訊息:快量一量,人家要買了〕 │
劉俊宏:〔語音訊息:臀圍是屁股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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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