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5號
TNDV,107,簡抗,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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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賢即瀚江企業社
相 對 人 鄭峰圳
代 理 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南
勞簡補字第2 號),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7 年度南救字第9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而 依前揭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所揭示:「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可知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 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聘於抗告人,薪資是按件計酬 ,均領有所得,有薪資證明單可憑,相對人能領有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係因相對人沒有確實報稅所致,爰提起抗告,求 為駁回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依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以聲請人係社會救助法 第4 條之1 所定中低收入戶,而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及辯護,全 部准予扶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是縱抗



告人前揭主張為真,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立法意旨,即無再 行審酌相對人有無資力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 號全部卷證之結果,相對人對抗 告人提起前揭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亦非顯無理由。綜此,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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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