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52號
TNDV,107,勞執,5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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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盈蒨
相 對 人 炫寅藝術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永華市政中心會議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89,317元,資方於107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0,032元,勞工至公司領取,其餘金額139,285元,分六期,分別於107年3月25日23,215元、107年4月25日23,214元、107年5月25日23,214元、107年6月25日23,214元、107年7月25日23,214元、107年8月25日23,214元,勞工拿本票至公司領取現金,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其中金額新臺幣161,567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永華市政中心調解室為勞資爭議調解, 並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方案所載之內容,於 107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0,032元,其餘金額139,285元,分6 期給付,分別於107年3月25日給付23,215元、107年4月25日 給付23,214元、107年5月25日給付23,214元、107年6月25日 給付23,214元、107年7月25日給付23,214元、107年8月25日 給付23,214元,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 人迄今僅給付現金27,750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堪信為真。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 確就相對人應於107年2月13日給付現金50,032元及其餘金額 139,285元分6期給付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屆期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尚未履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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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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