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13號
TNDV,106,訴,1813,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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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林卉羚
被   告 吳明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被   告 吳悠苹
特別代理人 呂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俊達與被告吳明鈞吳悠苹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以下方式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悠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吳俊達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 之票據號碼CH549576號、到期日106 年1 月15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詎被告吳俊達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59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吳俊 達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訴外人朱勤所有,朱勤已於99年11月11日死亡,現由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吳俊 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吳俊達應分 得之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9 條、第830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俊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悠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略 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達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原告雖稱被告吳俊達積欠系爭借款等語,但就曾經交付系 爭借款予被告吳俊達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係出於原 告及被告吳俊達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足採。縱原 告所主張曾交付被告吳俊達系爭借款屬實,原告亦曾與被告



吳俊達及其胞姐以「由被告吳俊達一次給付500 萬元以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之條件達成和解,經被告吳俊達之 胞姐借貸500 萬元予被告吳俊達並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於105 年9 月12日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塗銷系爭遺 產於104 年7 月1 日設定,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吳俊達為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同年月10日,顯見系爭支票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否則原告豈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縱被告吳俊達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現亦已清償。原告 以被告吳俊達積欠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代位被告吳俊達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吳明鈞吳俊達答辯略以:對被告吳俊達積欠原告系爭 借款債務,迄今未清償乙節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包含系爭借款。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沒有 意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俊 達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吳俊達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俊達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立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嗣被告吳俊達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吳俊達強 制執行;又系爭遺產原為朱勤所有,朱勤已於99年11月11日 死亡,現由被告公同共有,因被告吳俊達未為遺產分割,致 原告無法對被告吳俊達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而被告吳俊 達之名下財產扣除其與被告吳明鈞吳悠苹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其餘財產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6 月13日南院崑106 司執西字第51917 號函等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戶籍謄 本3 份、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等件為 證(見補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吳俊達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6 年11月21日南區國稅 佳里營所字第106260512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46頁) 。被告吳悠苹雖否認被告吳俊達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 實,惟被告吳俊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向原告借貸, 借款係在大陸交付,尚欠400 萬未清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衡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已對被告吳俊達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曾對被 告吳俊達強制執行,倘若被告吳俊達對原告並未積欠系爭借 款債務,自非不得採取法律程序,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 力,以保障自身權益,更無需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積欠原 告債務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又被告吳悠苹質疑原告及被告 吳俊達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吳悠苹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吳悠苹亦表示無證據足 以提出(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況被告吳俊達承認積欠系 爭借款債務,於本件僅發生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法律效果,原告代位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無論對被告 吳俊達或被告吳明鈞吳悠苹而言,僅為公同共有關係之解 消,尚難認有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吳俊達有何 於本件不實承認此一對己不利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理 。綜上,堪認被告吳俊達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原告首揭主 張之事實,應為可採。被告吳悠苹另稱系爭借款債務,於原 告收受被告吳俊達之胞姐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時已一併清償, 並援引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惟本院依被告 吳悠苹之聲請,調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 僅記載因「債務清償」,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15333號函檢附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並未見有 被告吳悠苹答辯「茲因債務『已全部』清償」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另被告吳悠苹抗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 系爭支票,係於105 年9 月12日開立交付,有其提出之存摺 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5日,從上可知,被告吳俊 達之胞姐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



至,何以認係用以清償清償日在後之債務,此亦未見被告吳 悠苹說明。依此,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另一筆 借款債權(即系爭抵押權104 年7 月1 日設定時擔保債權總 額700 萬元之債權),並非系爭借款等語,尚屬可採。此外 ,被告吳悠苹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 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 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俊達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 割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俊達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吳俊達請求分割被 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吳明鈞則就原告提出 分割方法表示同意,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吳俊達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俊達 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2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44 │
├──┼───────────────┼──────┤
│ 3 │ 臺南市○○區○○段000 ○號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吳俊達 │ 3分之1 │
├──┼─────┼───────┤
│ 2 │ 吳明鈞 │ 3分之1 │
├──┼─────┼───────┤
│ 3 │ 吳悠苹 │ 3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
│ │ │比例 │
├──┼─────┼───────┤
│ 1 │ 原告 │ 3分之1 │
├──┼─────┼───────┤
│ 2 │ 吳明鈞 │ 3分之1 │
├──┼─────┼───────┤
│ 3 │ 吳悠苹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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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