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玲真
被 告 郭王金薰即郭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祺即郭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郭玟玟即郭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育真即郭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慶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王金薰、郭玟玟、郭子祺及 郭育真已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 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 61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郭慶隆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羅芳就, 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 2 段與健康路口時,本應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超速行駛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2 段由 東往西駛至,從待轉區欲左轉健康路,2 車遂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及半脫位、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共2 顆牙齒;右踝 關節2 側踝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 掌骨骨折、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等為郭慶隆之繼承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40 元、 交通費用31,2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6,330元、租用電動床 費用7,600 元、輪椅及護腰等費用8,750 元、看護費用180, 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26,800 元,共計915,670 元,原告 僅請求9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往外彈離 35公尺,並有36.5公尺之刮地痕,足認2 車撞擊力量甚鉅, 郭慶隆應有超速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郭慶隆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 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363 號對郭慶隆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足認郭慶隆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㈡原告於警詢時僅稱其只記得當時看見健康路號誌變綠燈後, 並看長榮路左右均無來車才起步等語,直至檢察官訊問時始 表示郭慶隆有闖紅燈一事,顯與一般人遭他方違規闖紅燈撞 擊後,面對處理交通事故之到場警員,第一時間會憤怒、反 射性並且毫無保留地告知交通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之常情不 符,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郭慶隆闖紅燈所致,實非可 採。
㈢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亦過 高,且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118,56 4 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王金薰、郭玟玟、郭子祺及郭育真為郭慶隆之繼承人 。郭慶隆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芳就,沿臺南市新營區 長榮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2 段與健康路口 時,適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沿長榮路2 段由東往西駛至 ,從待轉區欲左轉健康路,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認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2 車應依不同燈號行 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無法遽予鑑定。
㈢原告曾以郭慶隆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營偵字第 363 號對郭慶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38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租用電動床費用7,600元。
⒉支出輪椅、便椅及護腰費用8,75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6,330 元。
4.醫療費用124,940元。
5.交通費用31,250 元。
㈤系爭機車係於90年9月出廠。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以180,000 元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以526,800 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564 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郭慶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94 0 元、交通費用31,2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6,330元、租用 電動床費用7,600 元、輪椅及護腰等費用8,750 元、看護費 用180,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26,800 元(原告僅請求9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2 立 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 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 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 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
義之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 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 條之2 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 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 人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 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汽車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且於行進、使用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被告舉證證明 郭慶隆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所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斯時號 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原本沿臺南市新營 區長榮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健康路口時,伊欲依兩段 式左轉方式前往新營區家樂福,故伊看見健康路號誌變為綠 燈,並見長榮路左右均無來車才起步,後來即與郭慶隆駕駛 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郭慶隆 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發生碰撞前,係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 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途經長榮路2 段與健 康路口時,原告從體育館往家樂福方向闖紅燈騎過來,雙方 就發生碰撞了,車上有伊及乘客羅芳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0頁),雙方均堅稱自己行向號誌為綠燈,係對方闖越紅 燈,是尚難據兩造上開所述認定係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㈢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及附近均未設置路口監視系統,且 現場及附近無住戶,僅有店家為新營區家樂福,而家樂福裝 設之監視器未拍攝路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4 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21125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 參(見偵卷第11頁),本案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均認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2 車應 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 無法遽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18384號函、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758929號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營偵字第3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16頁 ),是本件亦無從依現場客觀跡證判斷係何方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然證人羅芳就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為郭慶 隆之朋友,伊忘記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則係在家 樂福附近,伊當時坐在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當時要經過路
口時,伊等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 去,開進路口一半就撞到原告了,原告是從伊等左方騎過來 ,伊不清楚系爭汽車之車速,亦未注意系爭機車之車速等語 (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告雖主張證人羅芳就與 郭慶隆為朋友關係,其證述難期客觀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或其證詞有一二語之不符,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羅芳就上開證言,核與郭慶隆所述相符,且 無違背常情之處,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不實之處而可採信 ,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其徒以證人 與郭慶隆間為朋友關係,而認其證述難期客觀云云,並不足 採。
㈣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系爭汽車遺留之煞車痕長 8.4 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依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估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 爭汽車行車速度約為時速40公里,未逾行車速限。原告固主 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往外彈離 35公尺,並有36.5公尺之刮地痕,足認2 車撞擊力量甚鉅, 郭慶隆應有超速之情事等語,惟機車與其他車輛觸及會因反 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 ,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 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則如欲以刮地 痕換算車輛速度,即會受兩車重量、碰撞角度、撞擊後轉動 大小、摩擦係數大小等影響,然本件卷內並無此等資料可供 換算,是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以刮地痕推算系爭汽車速度 ,則原告主張郭慶隆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郭慶隆有何過失情事。是綜上各情以 觀,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郭慶隆係依循號誌、行車 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而係原告未 依號誌行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較有可能。是被告抗辯 郭慶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 失等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郭慶隆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應值採信,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