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郭美吟
訴訟代理人 鄭錦茂
送達代收人 黃崑助
被 告 蘇聘
蘇義村
蘇萬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蘇銅石即蘇信全
蘇啟明
蘇慶堂
蘇銀水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素
被 告 蘇銀祥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慶田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惠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彥同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銀水、蘇銀祥、蘇銀福、蘇慶田、陳蘇富美、蘇惠美、蘇柏瑞、蘇彥同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元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8.0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8.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聘、蘇銅石即蘇信全、蘇啟明、蘇慶堂、蘇義村、蘇萬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3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銀水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銀祥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慶田即蘇元美之繼承人、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惠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彥同即蘇元美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銅石即蘇信全、蘇啟明、蘇慶堂、蘇銀祥即蘇元 美之繼承人、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惠美即蘇元美之 繼承人、蘇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彥同即蘇元美之繼承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8.0 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蘇元美業於民國9年(大正9年、西元 1920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蘇銀水、蘇銀祥、蘇銀福 、蘇慶田、陳蘇富美、蘇惠美、蘇柏瑞、蘇彥同為被繼承 人蘇元美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蘇元美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使兩造得以分割系爭土地,爰請 求前揭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元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 告協議分割,惟被告等卻籍故一再拖延,始終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聘、 蘇銅石即蘇信全、蘇啟明、蘇慶堂、蘇義村、蘇萬來按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32.6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32.68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銀水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銀祥即 蘇元美之繼承人、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慶田即蘇 元美之繼承人、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惠美即蘇 元美之繼承人、蘇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彥同即蘇元 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聘、蘇義村、蘇萬來、蘇銀水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 蘇慶田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惠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 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二)被告蘇銅石即蘇信全、蘇啟明、蘇慶堂、蘇銀祥即蘇元美 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蘇聘、蘇銅石即蘇信全 、蘇啟明、蘇慶堂、蘇義村、蘇萬來及訴外人蘇元美(民 國9年2月21日死亡)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 割即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即取得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先辦 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蘇元美(民國9年2月21日死亡)已死亡,被 告蘇銀水、蘇銀祥、蘇銀福、蘇慶田、陳蘇富美、蘇惠美 、蘇柏瑞、蘇彥同等8人為蘇元美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 承馮調發之應有部分9分之3;然該8名被告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前揭8名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蘇元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磚造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另有門牌號碼同 上之鐵皮厝,現由被告蘇銅石即蘇信全居住等情,有本院 106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而原告與被 告蘇聘、蘇義村、蘇萬來、蘇銀水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 銀福即蘇元美之繼承人、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 慶田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惠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柏 瑞即蘇元美之繼承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432.6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蘇聘、蘇銅石即蘇信全、蘇啟明、蘇慶堂、蘇 義村、蘇萬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 積43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 、面積432.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銀水即蘇元美之 繼承人、蘇銀祥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銀福即蘇元美之繼 承人、蘇慶田即蘇元美之繼承人、陳蘇富美即蘇元美之繼 承人、蘇惠美即蘇元美之繼承人、蘇柏瑞即蘇元美之繼承 人、蘇彥同即蘇元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土地,分 割後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面臨道路,對兩造均較為公平 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大致符合兩造意願,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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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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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元美 │9分之3 │蘇聘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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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銅石即│27分之1 │蘇啟明 │27分之1 │
│蘇信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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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慶堂 │27分之1 │蘇義村 │5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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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萬來 │54分之3 │郭美吟 │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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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蘇元美之應有部分,由被告蘇銀水、蘇│
│ 銀祥、蘇銀福、蘇慶田、陳蘇富美、蘇│
│ 惠美、蘇柏瑞、蘇彥同共同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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