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4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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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潘榮芳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榮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5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 ,及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 ,於106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債 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一)債權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8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 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每月可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金額共 計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月)。而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且請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單而為陳報。如有,屬隱匿財產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僅為一般法人,無從得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請查詢 債務人之財力收入真實狀況。
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並無信用卡消費情事。就債務人是否有 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請依職權調查,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間,並無任何消費 紀錄,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即103年5 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間,並無消費及貸款紀錄,請 查詢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
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 ,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 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債務人應仍有工作能力,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為免責。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之生活費可 由其女兒資助,故無生活費支出,每月還款能力為3,000元 ,故債務人應屬有資力可處理債務。債務人之現金卡最後一 筆借款係於95年5月13日,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 日止,債務人均無消費或借款紀錄。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債務人倘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 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 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債權人實難 認同其還款誠信。請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10.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債權人礙難同意。
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因債權人係於100年9月間自日盛銀行受讓債權,因無相關 資料,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5月16日至105 年5月15日間之消費明細部分,無從陳報。請查明債務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要件。(二)債務人:
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患有白內障,失智無法工作,無工作 收入。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身體狀況不佳,失智 無法工作,且無工作收入,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 管理中心106年3月20日南市社照字第1060307844號函及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而債務人未具有低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身 障身分,未領取相關福利扶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195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健保及勞保就保查 詢資料及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現今無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⑴債務人係於105年5月16日聲請清算,且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 收入所得共計48,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 第8頁),則債務人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可處分所得 金額合計為48,000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560元之數額 ,並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3、104、105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10,869元、11,448元,尚屬合 理,應可採信,是債務人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5,440元(計算式:3,560元×24月),



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僅有48,000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85,440元後,已無餘額。
3.雖債權人良京實業、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前於本院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定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000元,而全 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云云。經查,本院105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固有上揭之認定,惟該案裁定中另有 敘明:「…更遑論債務人之收入來源並非穩定,是女兒潘貞 君每月補貼生活費用,聲請人(即本件債務人)方能每月還 款3,000元。…」等語(見該案裁定第3頁),足認債務人每 月可還款之數額,端視其於該月收入及女兒每月補貼生活費 之多寡而定,難認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還款之能力,而認其 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債權人上開主張 顯係斷章取義,對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之真實 經濟狀況,難謂為公平,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準此,依上說明,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2.債權人良京實業及台北富邦銀行認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予查明云云 。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已於聲請狀載明其係從事 家庭代工,並提出代工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卷第23頁),而其代工收入證明所載之金額與其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所載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約略相符 ,且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債務人於84年4月13日為 退保後,並無再有投保情事,亦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次查,就債務人現有無投 保紀錄,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惠知國 內各家保險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投保資料,而經各該保險機構 陳報債務人之保單狀況已為解約、或已失效或現無投保紀錄 等情,亦有各該保險機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7至88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 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堪認債務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款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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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