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吳挺生
吳挺輝
吳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吳景豐(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吳秀花(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碧(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琴(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吳鄭 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景豐、吳秀 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以下合稱被告吳景豐等5人 ,參見本案卷一第191、196頁、卷二第6至13頁戶籍謄本), 均不願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本案卷二第 14頁)聲明由被告吳景豐等5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106年 7月17日裁定由被告吳景豐等5人為被告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慶和與配偶吳張翠娥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3人
,而吳張翠娥於91年3月19日死亡,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 死亡,原告3人均為吳慶和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原證1)可證。被告6人則係被繼承人吳永康之繼承 人,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吳慶和於65年 間與訴外人陳盛德、邱黃淑貞及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共同集資 ,各出資百分之45(吳慶和)、百分之20(陳盛德)、百分 之25(邱黃淑貞)、百分之10(吳永康),購買下列土地, 依出資比例取得權利,並以借名之方式辦理登記: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4年逕分割為1483 、1483-1、1483-2、1483-3、1483-4。以下合稱A地),並 借名登記於陳盛德之配偶陳吳菜燕名下。
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段1348、1348-1、1349、1349-1、13 49-2、1350、1350-1地號共7筆土地(以下合稱B地),並借 名登記於吳永康名下,B地並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則 保有應有部分10分之3,而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後,該 筆土地業經吳永康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 被告吳景豐之名下,且於100年10月27日經邱黃淑貞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出售與訴外人陳芊秀、興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⒊坐落臺南市鹽行區永康段1302、1303、1304、1305、1306、 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慶和名下 ,該筆土地於67年間已出賣予第三人,各投資人並已就賣得 之價金分配完畢。
㈡嗣原告就A地曾以陳盛德之配偶陳吳菜燕為被告,起訴請求 移轉登記A地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5予原告三人 共有取得。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證2),以原告若欲終止該借名 契約,自應由吳慶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吳永康、邱黃淑貞與 陳盛德4人共同向陳吳菜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因而駁回原告之 訴。嗣借名登記人陳吳菜燕以另案聲請調解,於本院新市簡 易庭由各投資人達成調解(參見原證3之104年度新調字第22 號調解筆錄),由陳吳菜燕將A地返還移轉登記於各投資人 ,故A地之紛爭告一段落。另就B地之部分,陳盛德亦曾就其 應有部分百分之20之權利,向本件被告吳景豐提起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參見原 證4之歷審裁判)認該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土 地因業經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與訴外人陳
芊秀、和興泰建設公司,且邱黃淑貞就被告所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10分之3,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 號 各提存24,746,598元、27,667,025元,故判決認為陳盛德先 位請求被告將系爭B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轉登記,陷於給 付不能而不予准許,然備位請求被告返還B地應有部分10分 之2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34,942,415元【(24,746,598 +27,667,025)×2/3】,則有理由,故判命吳景豐應給付 上開價款予陳盛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 駁回吳景豐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A地之面積共計474坪,B地面積共計1670坪,兩者合計 共2144坪,而被告吳景豐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就兩筆土地之投 資比例均為百分之10,是以,吳永康就A地與B地合計之全部 可分配面積應為214坪(2144×0.1),然依共同投資人邱黃 淑貞於83年10月18日傳真予原告吳挺生之手寫計算及付款明 細等資料(原證5)顯示,邱黃淑貞於78年底分別向吳永康 購入土地持分214坪,向吳慶和購入土地持分419坪,換言之 ,吳永康已將A地與B地之土地持分合計共214坪出售予邱黃 淑貞,之後即完全無土地之權利,僅單純為B土地之借名登 記人。原證5第2頁亦清楚記載邱黃淑貞給付上開土地價款予 吳永康之付款明細資料,詳細記載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及付 款金額,甚至連代繳增值稅367,696元都記載清楚,此一事 實當不容被告否認。
⒈訴外人邱黃淑貞於B土地持有比例70%,即1169坪(B地土地 面積1670坪×70%),而此1169坪之由來乃係:①邱黃淑貞 於A、B兩筆土地合併計算後之持有比例536坪(A地474坪加 上B地1670坪×25%),加上②吳永康於A、B兩筆土地合併計 算之持有比例214坪(A地474坪加上B地1670坪×10%),以 及③吳慶和於A地及B地合計持有土地中之419坪(吳慶和於A 、B兩地共持有約964坪,即A地474坪加上B地1670坪×45%) 。上述三者共計1169坪,而上述計算有原證5可證。 ⒉況依原證5之記載可見,吳永康係以價金642萬元出售土地共 計214坪與邱茂男(即邱黃淑貞之配偶),並於扣除代繳之 土地增值稅367,696元後,由邱黃淑貞分別於78年10月31日 支付200萬元支票、79年1月10日支付200萬元支票以及79年1 月15日支付2,052,304元之支票,共計支付6,052,304元與吳 永康,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吳永康之產權已 全數出售完畢。吳永康本人於A地及B地之持有比例既已全部 出售與邱黃淑貞(即所出售419坪之部分),則吳永康於A、 B兩筆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其僅為單純被借名登記
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於B地尚有百分之十之權利,當無足採 ,而其就系爭B地之出售價金,自亦無受領之權利,倘被告 認其B地上尚存有任何權利,當應由被告具體舉證說明其所 持有之部分究係從何而來或向誰買受取得?
㈣再依吳慶和與邱黃淑貞於84年7月19日委任張政雄律師出具 之律師函(原證6),其中說明項下之第三點已載明:78年 底,邱黃淑貞買入B地吳慶和持分土地419坪及吳永康持分土 地214坪,與先前持分合計共1169坪,取有B地7/10持分土地 ,旋即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吳慶和則保留400坪信託登記吳 永康名下,吳永康產權登記持分3/10等語。而此函文內容亦 與原證5之傳真相符,足證吳永康已出售其全部之土地權利 214坪與邱黃淑貞,其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只是單純 被借名登記之人。基上說明,原告之父親吳慶和就B地之應 受分配面積751.5坪(1670坪×0.45),扣除於78年底出售 予邱黃淑貞之419坪後,就B地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吳永 康名下,比例約當B地的百分之19.91,而以邱黃淑貞就B地 所出售總金額174,780,588元計算,則原告就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價額為34,798,815元(174780588×0.1991)。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又受領人因 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吳永康死亡 而消滅,而被告為吳永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B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自負有返還予借名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惟系爭B地因業經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出售與訴外 人,已屬原物返還不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19.91比例計算之價額34,798,815元。 ㈥本件委任關係應係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原告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吳永康之繼承人 請求給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案卷一第109至112頁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又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 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參照本案卷一第113 至11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次按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參照本案卷一第116至118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則雙方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故原告 當可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向吳永康請求交付系爭款項 。而被告既為吳永康之繼承人,且吳永康之財產均經其全體 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登記,則原告類 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有理由。 ㈦退步言,依張政雄律師於87年6月18日發給陳盛德、陳吳菜 燕、吳永康及邱黃淑貞之律師函文(被證2),亦得證明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就B地仍有100坪權利之主張 ,乃屬誤解。
⒈依上開被證2之律師函記載: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 端(指陳盛德)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 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 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 分為3/10等語。基於上開律師函內容,可認於87年6月18日 ,吳慶和就A地及B地合計有445坪(45+400)的土地權利。 只是因為當時吳慶和、邱黃淑貞及吳永康認為A地分歸陳盛 德(土地出售後,吳慶和仍保有45坪的土地權利),而B地 則分歸吳慶和、邱黃淑貞及吳永康所有,故在此認知之下, 上開律師函始為上揭記載。
⒉雖因陳盛德主張並無A地分歸陳盛德、B地分歸吳慶和、邱黃 淑貞及吳永康所有之78年協議存在,並經本院判決陳盛德勝 訴確定,但可確定的是吳慶和對於B地仍有權利,且信託登 記在吳永康之名下。
⒊被告主張其在B地仍有100坪土地云云,顯屬誤解。蓋上開兩 份律師函稱吳永康仍有B地100坪,是指在有78年協議之前提 下之論述,然法院確定判決(原證2、4)均認定並無78年協 議,且被告吳永康之繼承人亦經新市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原 證3),而自A地分配取得82.95坪,是以,縱令吳永康就A地 及B地合計有100坪的土地權利(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
而吳永康之繼承人業已取得A地82.95坪,則吳永康在B地至 多亦僅剩17.05坪的土地權利。
⒋本件被告亦主張上開兩份律師函之內容,則依上開兩份律師 函之意旨,在假設有78年協議之前提下,吳慶和就A地有45 坪權利,就B地則有400坪權利並且是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 ,現在78年之協議已被法院認定不存在,而原告因新市簡易 庭調解而自A地分配取得213.3坪之土地,則原告於B地還有 231.7坪之土地權利並且是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是以, 吳慶和對於B地之權利既係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為不爭 執事實,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至於吳永康在B地 之土地權利若干,是否受損,則屬另一問題。是以,若以信 託登記在吳永康名下之土地仍有213.3坪予以計算,可以得 出比例約當B地的12.77%(213.3+1670),若以邱黃淑貞將 B地應有部分3/10變價後價金提存52,413,623元計算,則依 原告仍有B地的12.77%土地權利計算,原告至少當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22,310,732元(52,413,623÷30×12.77)。 ㈧茲就被告所提出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被證4)之主張,原 告認為該協議書並不具任何效力,說明如下。
⒈因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亦係基於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 貞、陳盛德4人於78年間曾協議由陳盛德取得登記於其配偶 即陳吳菜燕名下之A地,系爭B地則由吳慶和、吳永康、邱黃 淑貞三人取得,且陳盛德出售A地時應補償其餘合資者45坪 之價款為前提之下所做之協議,故只有吳挺生、邱黃淑貞以 及吳景豐三人簽署,然承前所述,78年之協議並不存在,則 上開99年之協議書亦係基於該錯誤之事實前提所立,自無足 採為本件之證據。
⒉此外,該協議書係就借名登記於吳永康之B地為權利之分配 ,而吳永康係受吳慶和、邱黃淑貞與陳盛德3人之委託登記 為系爭B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3人個別單獨以其持分比例 為借名登記,且於99年2月18日協議書成立時,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仍尚未經終止(吳永康係於99年9月27日死亡),故 此,就該B地之分配所成立之協議書,理當需經由全體之權 利人共同確認,惟該協議書卻僅有吳挺生、邱黃淑貞二人之 簽名,並未經全體之B地權利人簽名確認,自不具任何之效 力。否則依該協議書之內容,陳盛德就B地根本未獲任何分 配,事後又如何可以向被告主張B地之權利。
⒊再者,因權利人之一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而原告吳 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是就系爭B地之權利自當由該三人共同繼承,99 年2月18日之協議書亦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署,然該協議書
卻僅有原告吳挺生簽署,吳挺輝及吳婉如並未簽署該協議, 且吳挺輝及吳婉如亦未授權吳挺生同意該協議,故上開協議 書既非經由吳慶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不具有任何之拘束 力。
㈨另被告又以邱黃淑貞於另案之證詞,辯稱吳慶和與吳永康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吳慶和在B地已沒有持份云云。然 原告否認吳慶和與吳永康間有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邱黃淑貞乃係第三人,對於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知悉詳細內容,有待商榷,且其所述乃為民國70幾年之事情 ,距今已時間甚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亦 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參酌,故本件無從單以邱黃淑貞於另案 之證詞,即認吳慶和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 ㈩綜上所述,原告乃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25條第2項、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79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法定利息。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景豐方面:
⒈本件被繼承人吳永康之資產,全體繼承人即吳鄭菊(於105 年12月3日歿)、被告吳景豐、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 吳秀琴均已協議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是 除被告吳景豐外,其餘繼承人應無被訴之必要。 ⒉訴外人邱黃淑貞於83年10月18日傳真之資料(原證5)無法 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
⑴原告主張依上開傳真資料,認彼等父親吳慶和就B地出售41 9坪予邱黃淑貞,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吳永康名 下,約B地之百分之19.19云云。
⑵然邱黃淑貞除傳真外,另有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06號事件 ,於100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參見被證1之筆錄):78 年協議後……吳慶和就留400坪將其餘土地賣519.6坪給我… …,吳永康賣我114坪……68年的時候我、吳慶和及吳永康 三人有另外投資一筆土地……在88年的時候,我們要求吳慶 和將土地過戶給我們,但吳慶和說無法登記,所以我們就約 定用交換的,當初B地的時候有稅金的問題及之前賣掉土地 的還有購買魚苗的費用,都是由吳永康代墊,所以吳慶和欠 吳永康的錢可以抵100坪,吳永康原本買100坪加上吳慶和欠 吳永康的錢100坪,所以吳慶和在88年的時候換B地給我及吳
永康各200坪,所以吳慶和在B地就沒有持分,只有在A地有 45.2坪的持分等語。
⑶而觀上開傳真資料註明:另外慶和嫂經手投資土地……日期 為68年5月17日……吳慶和此事尚未交代等語。足證邱黃淑 貞於本院所陳非虛。
⑷上開傳真資料之記載,僅為過程之一部分,並非終局之確認 。與傳真手稿相較,邱黃淑貞在本院具結後之陳述相對完整 。而同為邱黃淑頁之陳述,何以原告單執傳真為依據,置具 結證言暨文書證據於不論?遑論上揭卷內有諸多證據均顯示 上開傳真資料之記載僅係過程之片段,原告等知悉甚詳,卻 執此片段為請求依據,要無理由。
⒊B地出售之價款僅餘12,257,289元。 ⑴B地原地號係共有3筆,即1348、1349、1350地號,均由被告 父親吳永康於64年間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於77年間土地 逕為分割登記而為7筆土地,即鹽行段1348、1348-1、 1349、1349-1、1349-2、1350、1350-1地號。系爭7筆土地 於78年12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 訴外人邱黃淑貞,吳永康名下所有權登記僅存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吳景豐因分割繼承 於100年9月5日登記系爭B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⑵B地於100年10月27日由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與第三人陳芊 秀、和興泰建設公司,合計出售款為174,780,588元,並分 別為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號提存24,746, 598元、27,667,025元,合計為52,413,623元,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1670坪計算,換算為每坪104,659元。 ⑶又訴外人陳盛德就B地,曾以吳景豐為被告,訴請吳景豐應 將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重訴字第169號審理,嗣因土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 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之請求,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決吳 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上開提存款52,413,6 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判決確定後,陳盛德及吳景豐於104年1月16日達成協議 ,並書立履行協議書(本案卷一第145頁被證5),依協議內 容,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 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其中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 6 號之提存金額10,081,00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 存金額25,201,000元(以上合計35,282,000元)同意由陳盛 德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受償
;餘額4,874,334元則已由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15日,本案卷一第 146頁)予陳盛德並領取完畢,合計為40,156,334元(10,08 1,000+25,201,000+4,874,334),則因出售系爭B地,被 告在未為任何用途支出之情況下,僅餘12,257,289元(52,4 13,623-40,156,334,參見本案卷二第93頁言詞辯論二狀) 。若不計敗訴裁判費暨利息等負擔,僅餘3分之1即B地百分 之10,且此比例尚未扣除被告依判決支付之法定利息、裁判 費等,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給付百分之19.91持分土地之價金 云云,顯違借名登記、繼承法則,且B地何來34,798,815 元 可為給付?遑論B地尚有被告之權利?又訴外人陳盛德對被 告訴請給付B地3分之2價金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9號事件 ,原告等知悉甚詳且共同參與調解,惟該案進行中,未見原 告等主張其權益,待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起訴主張 ,顯以損害被告自有財產為目的,確無足採。
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應返還土 地價款之義務。
⑴原告既係主張借名登記為委任關係,惟縱有上開委任關係, 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之父親吳慶和與被告之父親吳永康之 間,且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被告之父親於99年9月27日即已死亡,原告之父親吳慶和 更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委任關係顯已於92年間即已消滅, 被告亦無因繼承而繼受委任法律關係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主張第225條第2項之給付不能,請 求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顯無理由。 ⑵又於78年12月20日,因吳永康、吳慶和出售土地與邱黃淑貞 ,吳永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訴外人邱 黃淑貞,吳永康名下所有權僅保留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此一 過程,原告之父親參與並知情。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B地 伊原應受分配面積為751.5坪(1670×0.45),則依原權利 比例,吳永康對系爭B地有百分之十權利,則被告就出售土 地,依本件土地出售之價格,則應可取得17,478,059元(17 4,780,588×10%),但依本院判決,已命被告應給付陳盛德 34,942,415元,加計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合計已 40,156,334元,土地款如上述僅餘12,257,289元,尚不足被 告自己應分得之款項,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34,798,815元, 顯屬無據。況被告受價金之給付係基於邱黃淑貞出售(共有 )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餘價金亦未逾十分之一之 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存在,顯無理由。 ⑶原告或謂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已出售部分系爭B地與訴外人邱
黃淑貞,但參以87年6月18日原告之父吳慶和委託張政雄律 師寄予另共有人陳盛德之函文(被證2),表明:78年間合 資人擬分配土地,因台端不肯按出資比例互相交換登記各人 名下,堅持主張已分配取得已登記於陳吳彩燕名義之A地,B 地則由其他三合資人分有,A地多出資比例之45坪土地,則 願於土地出售時返還市價予其他三位出資人,事經四位出資 人口頭合意成立,此項共有物分割分配之方法為雙方互相遵 守。78年底,經敝當事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等三人間就B 地持分相互買賣之暨產權移轉登記之結果,邱黃淑貞取有B 地7/10持分土地(1169坪),並就該部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 ;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端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 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 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 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提及吳永康就系爭B地至 少有100坪之權利,該函文係由原告之父親吳慶和委託簽名 確認寄發,亦有張政雄律師於100年12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被證3)可參。且吳永康、邱黃淑貞曾於84年6月26日將 糸爭B地出售予謝澄日並收受訂金,後於同年7月11日解除契 約,解約書由原告吳挺生擔任吳永康之代理人簽署,解約同 時,邱黃淑貞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三千餘萬元、吳慶和交付3 張支票面額共一千餘萬元、吳永康交付乙張支票面額二百餘 萬元予謝澄日為100坪土地解約款,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卷二第89至92頁。即原告吳挺生知悉當時吳永康就 系爭B地至少有100坪,則依被證2、3,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B地確有至少100坪土地之權利(事實上應為300坪), 被告就系爭B地既享有權利,自得受領土地出售後之價金, 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受有土地價金亦非不 當得利,在土地款僅餘12,257,289元之情況下,原告竟要求 被告等人應給付34,798,815元,顯無理由。 ⑷又於88年間,原告父親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及邱黃淑 貞共同投資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且未給付分 擔系爭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約定將系 爭B地之所餘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黃淑貞各200坪, 並有邱黃淑貞在另案之證人筆錄可按,則吳慶和就B地已無 任何權利,僅就A地有45坪權利,原告對此均知悉甚詳,考 量無法確認訴外人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原告等A地45坪權利 ,邱黃淑貞乃同意就B地給付吳慶和部分50坪。是於99年2月 18日由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被告、訴外人邱黃淑貞 三方就系爭B地權利共同確認簽立協議書(被證4),載明: 登記吳永康名下系爭B地持分共計500坪,但其中邱黃淑貞佔
150坪,吳挺生佔50坪,吳永康佔300坪,上述內容經三人確 認無誤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二第88頁。 即經原告吳挺生確認被告父親吳永康就B地有300坪。惟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款項,等同否認被告等人在系爭B地應 有之權利,且要以被告等人自己之原有財產為給付,自有違 誤。又吳慶和部分原就系爭B地已無任何權利,而僅係對另 登記於陳吳菜燕(即陳盛德之妻)名下之土地有45坪之權利 ,但當時因與陳盛德間之爭執尚未解決,無法確認可否取得 該部分土地,故同意就B地暫給予吳挺生50坪土地,但事實 上吳慶和就B地已無權利。
⑸訴外人陳盛德雖否認共同投資人間就B地與另筆土地有分割 之事實,但此部分並不影響吳慶和、邱黃淑貞,吳永康就B 地有買賣處分約定,依上開之存證信函,吳慶和、邱黃淑貞 、吳永康既均主張確有共同投資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實,就訴 訟所生之費用自應共同承擔。另依99年2月18日由原告吳挺 生(代表吳慶和部分)、被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共同確 認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等人既就系 爭B地享有權利,就其出售之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 依協議內容,邱黃淑貞同意給與B地50坪,但此部分與被告 無關,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⑹吳慶和委託的律師函內容明確記載吳永康就B地有100坪,而 不是A加B地。所以原告現在將兩造以及陳盛德、邱黃淑貞在 新市簡易庭的調解納入本件的計算方式,我們認為這是沒有 理由。A地跟B地在不同時間購買,分別登記在不同人名下, 所以兩個契約書應該是獨立的,原告一直要把A地的處理拿 來做B地的主張,我們認為沒有道理。
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方面: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本案卷二 第83頁)陳述:原告等起訴雖將訴外人吳永康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然被繼承人吳永康於系爭B地之資產,由全體繼 承人即吳鄭菊(已歿)、被告吳景豐、吳秀花、吳秀鳳、吳 秀碧、吳秀琴協議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登記,原告 等卻堅持要對其餘被告提出訴訟,相當無奈。被告等之父親 吳永康生前購買土地內容,被告等並不瞭解,亦未分得糸爭 B地資產,請駁回原告等之訴訟。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吳慶和(即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即被告五人之 被繼承人)、邱黃淑貞及陳盛德四人,於65年間合資從事不
動產買賣,四人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45、百分之10、百分 之25、百分之20。
㈡上開四人於65年間,以出資額分別購買下列不動產: ⒈坐落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為陳吳蔡燕(係陳 盛德之妻)所有。73年間上開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483、1483 -1、1483-2、1483-3、1484-4地號(即合稱A地)。 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鹽行段1348、1348-1、1349、1349-1、13 49-2、1350、1350-1地號土地(即合稱B地),並借名登記 為吳永康所有。嗣後吳永康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30日 將B地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吳永康於B地應有 部分為3/10。又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其於B地之應有 部分,已由被告吳景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9月5日 登記在案。
㈢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吳 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五人及配偶吳鄭菊為其法定 繼承人。
㈣陳盛德就B地土地,以吳景豐為被告,訴請吳景豐應將B地應 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審理,嗣因B地土地已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詳下 列不爭執五),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之請求,該案經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判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下 列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景豐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 字第72號審理,判決駁回上訴。吳景豐再對該不利之判決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受理,亦駁 回上訴而確定。
㈤B地土地,由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予訴 外人陳芊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並就吳景豐於B地土地之應 有部分3/10,以吳景豐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額24,746,598元)及1307號(提 存金額27,667,025元)提存在案。
㈥原告三人以陳吳菜燕為被告,請求陳吳菜燕應將A地有部分 百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 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 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陳吳菜燕、陳盛德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以吳慶和之繼承人 即原告三人、吳永康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吳鄭菊與被告五人
及邱黃淑貞為對造,向本院聲請調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 新調字第22號受理,並已調解成立。
㈧陳盛德及吳景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筆錄記載「六」, 係誤載)之確定判決,另於104年1月16日達成協議,並書立 履行協議書為憑。依協議內容,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 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 其中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之提存金額10,081,000元及 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存金額25,201,000元(以上合計 35,282,000元)同意由陳盛德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受償;餘額4,874,334元則交付玉山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 5日)予陳盛德,由陳盛德之代理人李家鳳律師代為收受。 剩餘提存款17,131,623元已由被告吳景豐於103年12月31日 領回。
四、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民 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吳景豐以外之其餘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