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魏漢津
被 告 江守翔(原名:江慶山)
訴訟代理人 鄒美珠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焜彬
被 告 魏里玉
魏莉娟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江峻鵬
魏裕仁
賴金龍
魏春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春敏
被 告 魏詠宗
魏登志
魏汎百
魏稚恩
張魏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登志、魏汎百、魏稚恩、張魏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魏北川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萬零六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之方案所示。被告江守翔、江焜彬、江峻鵬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魏裕仁、賴金龍各如附表三「各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里玉、魏莉娟、江峻鵬、魏詠宗、魏登志、魏汎 百、張魏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稚恩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守翔、江焜彬、魏里玉 、魏莉娟、江峻鵬、魏裕仁、賴金龍、魏春志、魏詠宗及訴 外人魏北川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魏北川已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本件起訴前過世,有原告提出之魏北川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乃 於105 年7 月20日當庭請求追加魏北川之繼承人即魏登志、 魏汎百、魏稚恩、張魏秋華為被告(下稱被告魏登志等4 人 ),復於106 年11月17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魏登志等4 人就 其等繼承自魏北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經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原告追加魏北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魏北川、被告江守翔、江焜 彬、魏里玉、魏莉娟、江峻鵬、魏裕仁、賴金龍、魏春志、 魏詠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魏北川已於 95年10月19日本件起訴前過世,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魏登志等4 人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 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登志等4 人就被繼承人魏 北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稚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稱其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
㈡被告江守翔、魏裕仁、賴金龍、魏春志、江焜彬均同意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另被告賴金龍依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 積小於其應有部分面積,被告江守翔、江焜彬均表示同意以 金錢補償之。
㈢被告魏里玉、魏莉娟、江峻鵬、魏詠宗、魏登志、魏汎百、 張魏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魏北川、被告江守翔、江焜彬、 魏里玉、魏莉娟、江峻鵬、魏裕仁、賴金龍、魏春志、魏詠 宗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魏北川已於95年10 月19日過世,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魏登志、魏汎百 、魏稚恩(上2 人為訴外人魏禎庸之再轉繼承人)、張魏秋 華等人繼承,且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魏北川之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經 本院核閱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魏登志等4 人應先就魏北川 所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 不能分割之情形(除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 之限制,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 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 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 調解,因魏北川於本件起訴前過世,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魏莉娟遷出國外並未到場, 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營調字第65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 查,系爭土地東南側建有土地公廟1 座,該廟後側有被告江 守翔、江焜彬母親之墓地,該墓地前方有鐵皮工寮2 間,為 被告江焜彬置放工具、雜物之用,該2 間工寮後方有被告江 峻鵬父親即被告江守翔、江焜彬胞弟之墓地;系爭土地西北 側有被告賴金龍所種植稻穗之田地;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 191 地號土地間有水塘1 方,與相鄰之同段188 地號土地間 則有蜂箱數只,蜂箱左側樹林中有被告祖輩之墓地等情,業 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07 年1 月5 日所測字第1070001709號函檢附之106 年12 月7 日白地測土字第176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 卷二第5 頁、第6 頁)。本院審酌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乃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由原告、被告魏裕仁取得編號 18 9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賴金龍取得編號189 ⑴ 部分土地;被告魏登志等4 人、魏里玉、魏莉娟、魏春志、 魏詠宗取得編號189 ⑵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魏登
志等4 人就魏北川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江守翔、江 焜彬、江峻鵬取得編號189 ⑶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業 經到庭之原告、被告江守翔、魏裕仁、賴金龍、魏春志、江 焜彬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背面)。該方案被 告賴金龍、江守翔、江焜彬、江峻鵬分得部分,與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周邊環境相 近,對外均有可通行之道路,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完整。又被 告魏登志等4 人均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因其等尚未就魏北川之遺產為分割 ,其等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等公同共 有,另維持分別共有之原告及被告魏裕仁,被告魏登志等4 人及魏里玉、魏莉娟、魏春志、魏詠宗,被告江守翔、江焜 彬、江峻鵬,彼等均為親戚關係,分割後較易自行協商運用 分得之土地,且到庭之被告魏裕仁、魏春志、江焜彬、江守 翔亦均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再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不在此限,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而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魏裕仁之 被繼承人魏合生之共有關係,係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後因買賣而生,依前開說明,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即不得分割,而如附表一所 示方割方案,將附圖編號189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魏裕仁並維持分別共有,亦與上開規定相符。綜上,應認上 開分割方案,係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 案,而為妥適。
㈥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一
所示方案分割,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但考量部分共有人並 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其中被告江守翔、江焜彬 、江峻鵬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 得,原告、被告魏裕仁、賴金龍所取得者,則未達其應有部 分比例,為求公允,應命被告江守翔、江焜彬、江峻鵬各對 原告及被告魏裕仁、賴金龍金錢補償。爰參酌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命被告江守翔、江焜彬、江峻鵬各依 其實際取得及應取得之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 分之1 ),分別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應受補償之各 他共有人,以衡平分割後他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面積 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魏登志等4 人 就魏北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併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方 案各節,認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復由被告江守 翔、江焜彬、江峻鵬分別對各他共有人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補償,始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附圖編號及土地面積│分割方式 │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89 │分歸原告及被告魏裕│原告(13,750分之10,647) │
│3,235平方公尺 │仁共同取得,依後開├─────────────────────┤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魏裕仁(13,750分之3,103 ) │
├─────────┼─────────┼─────────────────────┤
│189 ⑴ │分歸被告賴金龍取得│(無) │
│3,256 平方公尺 │ │ │
├─────────┼─────────┼─────────────────────┤
│189 ⑵ │分歸被告魏登志、被│被告魏登志、被告魏汎百、被告魏稚恩、被告張│
│888 平方公尺 │告魏汎百、被告魏稚│魏秋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6 ) │
│ │恩、被告張魏秋華公├─────────────────────┤
│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魏里玉(12分之1 ) │
│ │被告魏里玉、被告魏├─────────────────────┤
│ │莉娟、被告魏春志、│被告魏莉娟(12分之1 ) │
│ │被告魏詠宗共同取得├─────────────────────┤
│ │,依後開比例維持分│被告魏春志(12分之2 ) │
│ │別共有 ├─────────────────────┤
│ │ │被告魏詠宗(12分之2 ) │
├─────────┼─────────┼─────────────────────┤
│189 ⑶ │分歸被告江守翔、被│被告江守翔(3 分之1 ) │
│3,278 平方公尺 │告江焜彬、被告江峻├─────────────────────┤
│ │鵬共同取得,依後開│被告江焜彬(3 分之1 ) │
│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被告江峻鵬(3 分之1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
│ │費用分擔比例) │
├─────────────┼──────────┤
│原告 │10,000分之2,366 │
├─────────────┼──────────┤
│被告魏裕仁 │45,000分之3,103 │
├─────────────┼──────────┤
│被告賴金龍 │72分之22 │
├─────────────┼──────────┤
│被告魏登志、被告魏汎百、被│72分之3 (訴訟費用連│
│告魏稚恩、被告張魏秋華公同│帶負擔) │
│共有(被繼承人魏北川原有之│ │
│應有部分) │ │
├─────────────┼──────────┤
│被告魏里玉 │144 分之1 │
├─────────────┼──────────┤
│被告魏莉娟 │144 分之1 │
├─────────────┼──────────┤
│被告魏春志 │72分之1 │
├─────────────┼──────────┤
│被告魏詠宗 │72分之1 │
├─────────────┼──────────┤
│被告江守翔 │216 分之22 │
├─────────────┼──────────┤
│被告江焜彬 │216 分之22 │
├─────────────┼──────────┤
│被告江峻鵬 │216 分之22 │
└─────────────┴──────────┘
附表三:
┌─┬─────┬──────┬───────┬──────┬───────────────┐
│編│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換算│實際分得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各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號│ │面積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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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被告│3,256.3 平方│3,235平方公尺 │(3,256.3 -│原告:1,814 元【計算式:7,029 │
│ │魏裕仁 │公尺 │ │3,235 )平方│元×(13,750分之10,647)×1/3 │
│ │ │ │ │公尺×每平方│≒1,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公尺330 元=├───────────────┤
│ │ │ │ │7,029元 │被告魏裕仁:529 元【計算式:7,│
│ │ │ │ │ │029 元×(13,750分之3,103 ) │
│ │ │ │ │ │×1/3 ≒5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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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賴金龍│3,256.3 平方│3,256平方公尺 │(3,256.3 -│99元×1/3=33元 │
│ │ │公尺 │ │3,256 )平方│ │
│ │ │ │ │公尺×每平方│ │
│ │ │ │ │公尺330 元=│ │
│ │ │ │ │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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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應有部分面積-分得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 元×各受補償人應有部分比│
│例×被告江守翔、江焜彬、江峻鵬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