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21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查緝廬苡仙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時,適謝明元在場,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681號、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89年6月12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被告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 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雖記載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附此敘明。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5月以及拘役6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 ,仍未思悔改,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 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 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理中自陳離婚, 有1名子女現由前岳母扶養,入監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