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5號
TNDM,107,訴,28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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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銓益於民國106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 李銓益為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銓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於90至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57號、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旋於9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提供相關資料,且經檢警偵辦 後確實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3月21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07014817號函、職務報告、107年2月25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0700887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9、1190、4070號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審酌被告多次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 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 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特殊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量刑之遞增宜較為節制。另考量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 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不銹鋼門窗、板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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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