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又全
聲 請 人 葉文昌
共 同
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葉玉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一0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又全、葉文昌以被告涉嫌 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一 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經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一0六 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五號發回續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後,於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一0六年度偵續字第 二一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再度向南高檢署聲請再議,經南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 七年三月九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0七年度上聲議字 第三三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同 年三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 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 南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原處分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 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玉珠為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兄弟之姑姑。緣聲請人
年幼時父親葉若松即已往生,嗣後聲請人祖母葉王秀鸞於一 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往生前,告知其等祖父葉進丁有遺留各 三百萬元與聲請人,該款項由被告保管中,並交代聲請人應 將被告保管之款項索回,事後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查詢其 等各自申辦之臺南西門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帳戶,發現葉 又全之A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存入三百零五萬一 百四十五元(存入前之餘額為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葉 文昌之B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三百零五萬一百四十五元(存入 前之餘額為十五元),始知悉祖母告知之三百萬元應係上開 存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款項,惟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分屬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上開郵局A、B帳戶存摺、 印章由祖母葉王秀鸞保管中,竟利用葉王秀鸞不識字且託被 告領錢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存入葉又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嗣後陸 續領取花用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二)系爭處分書認定被告侵占行為時間點最晚為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故被告侵占行為追訴權時效應於一0三年五月十日完 成,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①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從C帳戶中轉提之一百萬元,②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從C帳戶中轉提之一百萬元,③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被告從C帳戶中轉提之一百六十萬元,④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從C帳戶中轉提之一百萬元,均係 以定存之方式存入同一存摺之定存帳戶,被告尚未將聲請人 葉又全、葉文昌所有之存款易為所有,故此時點並非被告為 侵占行為之時間點,上開事實可由C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起開始有「定息」,且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每月皆有四筆 「定息」可證。則上開定存款項及C帳戶自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起之「定息」存入,均仍屬於聲請人所有,然系爭處分書 未查於此,竟直接以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郵局帳戶款項領 出時間做為被告犯罪時間,復認被告最晚侵占之犯罪時間, 亦可以葉又全C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總計存入金額為六百五十七萬,此期間總計提領金 額為六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誤將上述轉定存款項總計四百六 十萬元併計入提款金額,以此錯誤之方式認定被告提領侵占 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所匯入之金額,再基於此錯誤認定被告 最晚侵占行為之時間點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此一錯再錯 之認定下所做出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實難謂合法。經聲請 人核對C帳戶之帳戶明細,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共侵占聲請人C帳戶內存款及利 息七十二次,總金額高達九百一十一萬九百八十三元,然系 爭處分書確未依卷內證物細查至此,並將被告起訴,可知系 爭處分書確有缺漏,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 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查聲請人葉文昌就本案提告之事實,於警詢指稱:我爺爺九 十一年一月去世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爺爺要 給付之三百萬元向郵局辦理一年期定存,辦理定存後並未告 知此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定存期滿後,被告連同利息 將三百零五萬元給盜領出來,存到葉又全彰化銀行帳戶,再 分次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提出來,第一次盜領是在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五萬五千元,第二次 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五十萬元,第三次盜領是在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提領八十萬元,第四次盜領是在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盜領八十萬五千元,第五次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盜領三十九萬元,另外葉又全郵局存款第一次盜領是在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三萬二千一百十二元,第 二次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領五十萬元、二萬元,第三次 盜領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提領八十萬元,第四次盜領是 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盜領二萬元,第五次是在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盜領七十萬元,第六次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盜領 五十萬元,我們是在奶奶一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過世前告訴 我們,我跟葉又全各有一筆錢要留給我們成家立業用,直到 一0四年六月七日我們向被告要這筆錢,被告說她早就花完 了,我們在一0五年一月間調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才 發現我跟葉又全的錢在九十二年間都被人領走,後來詢問表 姊李柏漾才知道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應該是爺爺去世前,交代 要給我跟葉又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提 出A帳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B帳戶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止,以及C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一0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三二 頁);聲請人葉文昌、葉又全復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奶奶告知我們有留六百萬給我們,一人三百萬 ,是在臨死時跟我們說的,只說錢在被告手上,叫我們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聲請人葉又全亦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要告被告侵占,我奶奶一 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過世前跟我講,說這是我及我弟弟葉文 昌一人三百萬的錢,奶奶叫我跟被告拿這筆錢等語(見偵卷 第五七頁反面)。是依照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指述之事實 ,主要均係針對奶奶臨死前告知有留給其等各三百萬元款項 ,該款項由被告保管中而被告並未將所保管之款項返回一事 ,認為被告有侵占之行為,並主張奶奶所告知留與其等之三 百萬元款項,即係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A帳戶、B帳戶原 設定定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存入之三百零五萬 一百四十五元,嗣後並未返還一事,即堪認定。其次,觀諸 卷附聲請人葉又全A帳戶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 、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葉文昌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聲請人葉又全原有存單號碼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定期存單,日期為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款項各為二百萬 元、總計六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最後活動日均為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七日,而聲請人葉又全A帳戶、葉文昌B帳戶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均有存入三百零五萬一百四十五元,足 見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指稱上開存入之三百零五萬一百四 十五元,即係其等奶奶葉王秀鸞告知留與其等之款項,應屬 可信。
(二)再聲請人葉又全A帳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原有八萬 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加計該日存入之前述款項後,總計為三 百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聲請人葉文昌B帳戶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前原有十五元,加計該日存入之前述款項後, 總計有三百零五萬一百六十元,而A、B帳戶內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遭人提 領等情,亦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且提領之前並未 獲得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本人之同意(惟被告主張款項係 作為家庭生活開支),而斯時聲請人葉又全已為二十歲之成 年人、葉文昌亦已十九歲,均非年齡稚幼之人,且被告亦非 葉文昌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經聲請人葉又全、葉文昌之同意 ,在葉又全、葉文昌均不知情之狀況下,將長輩贈與其等之 款項領出,被告上開未經同意擅自將其所保管之葉又全、葉 文昌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顯已有變易其原來保管之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客觀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若果如聲請人所 告訴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犯行,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時間 應係領款之時即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其最末之行為時 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 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 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則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修正後刑法則提高為二十年,是倘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 正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 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在結果犯、即成犯場合,係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是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應係附表一 、附表二所載時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為十年,至遲應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時效屆滿,而 聲請人二人係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由葉文昌身兼葉 又全告訴代理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被告提出上 開告訴,有葉文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項意旨,已超 過追訴時效,則檢察官以被告侵占附表一、附表二款項行為 應已罹於時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 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因被告提領A、B帳戶內 款項後,尚有將款項存入聲請人葉又全彰化銀行C帳戶內, 因此認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間,應自被告提領聲請人葉又 全C帳戶內款項之時間作為認定基準,並主張不起訴處分意 旨將被告直接轉為設定定存之款項,誤認為已將款項領出帳 戶而為不當。而聲請人葉又全之C帳戶,固於附表三編號一 、三、四、六、七、九至十二、二十三所載日期,有以「他 聯存」或「葉又全電匯轉存」、「葉又昌電匯轉存」「葉玉 珠電匯轉存」「現存」「轉存」之名義,存入如附表三所載 總計六百五十七萬元之款項,有葉又全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三 二頁)。然聲請人葉又全就上開彰化銀行C帳戶開戶及嗣後 使用情形,於一0五年度他第一二六九號被告葉玉珠偽造文 書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帶我去 開的,開戶時葉玉珠說我上班老闆是我父親的朋友,需要一 個帳戶使用,但不是要匯薪資,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就跟她去 辦,並且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葉玉珠,要讓葉玉珠交給我當 時老闆,但我不知道葉玉珠到底有無這麼做,我當時是將帳 戶、印鑑、提款卡全部交給葉玉珠等語(見一0五年度他字 第一二六九號影卷第一一四頁及反面),而被告葉玉珠亦於 該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稱:「(據葉又全說你當時跟他要 這個帳戶是說葉又全上班的老闆是葉又全父親朋友,需要一
個帳戶去使用,所以他才去辦理的?)是,我是這麼跟葉又 全說的;(如果是這麼說,為何這個帳戶不是供作他老闆使 用,而是供做你使用,為何不直接說你要用?)如果我直接 跟葉又全說帳戶是供我使用的,葉又全就會知道我使用他帳 戶的錢不就曝光,葉又全就知道有這些錢,當時我也有跟他 那個老闆講過,我跟葉又全提到請他辦帳戶是供他借用」等 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是聲請人葉又全開立彰化 銀行C帳戶之目的,並非其自己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係因 被告向其佯稱葉又全老闆欲向葉又全借帳戶使用,聲請人葉 又全同意申設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因此在被告之陪同下前 往銀行開設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悉 數交與被告,則實際上該帳戶係由被告使用,且存摺、提款 卡、印鑑均由被告持有,被告為避免葉又全發現該帳戶實際 上係被告使用,甚至特別向其所佯稱之該名老闆交待此事, 故C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聲請人葉又全僅為帳戶名義 人,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始有實質支配權,此觀C帳戶自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開戶至一0四年十月間,均有頻繁之定息 存入並作為基金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將該帳戶作為自身帳戶 進行理財操作,是被告將A、B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縱使有 將部分款項存入聲請人葉又全名義之C帳戶,此僅係被告將 其所侵占之款項,存入其實際使用、主觀上認為不易遭查獲 之帳戶內,實屬其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被告將聲請人 葉又全、葉文昌帳戶內款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間領 出後,其侵占各該款項之行為即已完成,其所涉侵占犯行之 時間點,仍應係其將A、B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時間,不因其 藏匿款項之帳戶,係聲請人葉又全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而異 ,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應係被告提領C 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非確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葉又全帳戶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1 │A帳戶│92年1月27日 │50萬、3萬2,112元 │
├──┼───┼───────┼───────────┤
│ 2 │同上 │92年2月19日 │2萬、50萬元 │
├──┼───┼───────┼───────────┤
│ 3 │同上 │92年3月13日 │80萬元 │
├──┼───┼───────┼───────────┤
│ 4 │同上 │92年3月17日 │2萬元 │
├──┼───┼───────┼───────────┤
│ 5 │同上 │92年4月1日 │70萬元 │
├──┼───┼───────┼───────────┤
│ 6 │同上 │92年4月11日 │50萬元 │
├──┴───┴───────┴───────────┤
│ 總計307萬2,112元 │
└──────────────────────────┘
附表二葉文昌帳戶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
├──┼───┼───────┼───────────┤
│ 1 │B帳戶│92年1月27日 │50萬、5萬5,000元 │
├──┼───┼───────┼───────────┤
│ 2 │同上 │92年2月19日 │50萬元 │
├──┼───┼───────┼───────────┤
│ 3 │同上 │92年3月11日 │80萬元 │
├──┼───┼───────┼───────────┤
│ 4 │同上 │92年3月17日 │80萬5,000元 │
├──┼───┼───────┼───────────┤
│ 5 │同上 │92年4月2日 │39萬元 │
├──┴───┴───────┴───────────┤
│ 總計305萬元 │
└──────────────────────────┘
附表三
┌──────────────────────────┐
│ 葉又全彰銀帳戶920126以後大額存提款金額統計表 │
├──┬────┬─────┬─────┬──────┤
│編號│ 日 期 │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 註 記 │
├──┼────┼─────┼─────┼──────┤
│ 1 │92.1.26 │ │ 1,000,000│他聯存 │
├──┼────┼─────┼─────┼──────┤
│ 2 │92.1.30 │ 1,000,000│ │ │
├──┼────┼─────┼─────┼──────┤
│ 3 │92.2.19 │ │ 500,000│葉又全電匯 │
├──┼────┼─────┼─────┼──────┤
│ 4 │92.2.19 │ │ 500,000│葉又昌電匯 │
├──┼────┼─────┼─────┼──────┤
│ 5 │92.2.21 │ 1,000,000│ │ │
├──┼────┼─────┼─────┼──────┤
│ 6 │92.3.11 │ │ 800,000│葉又全電匯 │
├──┼────┼─────┼─────┼──────┤
│ 7 │92.3.13 │ │ 800,000│葉又昌電匯 │
├──┼────┼─────┼─────┼──────┤
│ 8 │92.3.14 │ 1,600,000│ │ │
├──┼────┼─────┼─────┼──────┤
│ 9 │92.3.17 │ │ 800,000│葉又全電匯 │
├──┼────┼─────┼─────┼──────┤
│10 │92.4.01 │ │ 700,000│葉玉珠電匯 │
├──┼────┼─────┼─────┼──────┤
│11 │92.4.02 │ │ 390,000│葉玉珠電匯 │
├──┼────┼─────┼─────┼──────┤
│12 │92.4.11 │ │ 480,000│現存 │
├──┼────┼─────┼─────┼──────┤
│13 │92.4.11 │ 1,000,000│ │ │
├──┼────┼─────┼─────┼──────┤
│14 │92.5.28 │ 220,000│ │ │
├──┼────┼─────┼─────┼──────┤
│15 │92.6.27 │ 100,000│ │ │
├──┼────┼─────┼─────┼──────┤
│16 │92.7.03 │ 50,000│ │ │
├──┼────┼─────┼─────┼──────┤
│17 │92.7.11 │ 250,000│ │ │
├──┼────┼─────┼─────┼──────┤
│18 │92.7.28 │ 68,000│ │ │
├──┼────┼─────┼─────┼──────┤
│19 │92.8.19 │ 65,000│ │ │
├──┼────┼─────┼─────┼──────┤
│20 │92.8.27 │ 100,000│ │ │
├──┼────┼─────┼─────┼──────┤
│21 │92.9.01 │ 180,000│ │ │
├──┼────┼─────┼─────┼──────┤
│22 │92.9.25 │ 90,000│ │ │
├──┼────┼─────┼─────┼──────┤
│23 │93.1.15 │ │ 600,000│轉存 │
├──┼────┼─────┼─────┼──────┤
│24 │93.5.07 │ 49,000│ │ │
├──┼────┼─────┼─────┼──────┤
│25 │93.5.11 │ 501,000│ │ │
├──┼────┼─────┼─────┼──────┤
│總計│ │ 6,273,000│ 6,57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