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73號
TNDM,107,簡,97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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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
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福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顏福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重傷 害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致告訴人林浚瀚 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顏福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福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營 消防分隊」前,徒手出拳毆打林浚瀚頭部、胸部,使林浚瀚 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浚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福賜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他們在 攻擊伊時,伊在擋伊頭部,本能反應下可能有徒手回擊,沒 有故意要打傷誰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浚瀚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馮志偉姜文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稽。況本件縱認有被告所 稱擋頭部,避免遭受攻擊之情形,被告實不必以出拳方式為 之,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傷害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福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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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