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53號
TNDM,107,簡,125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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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南紡購物中心禮券玖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伍張、壹佰元肆張)、APPLE 牌iPad壹台、Just Gold 牌鑽石墜子項鍊壹條、Georg Jensen牌銀飾項鍊壹條及鑰匙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第 7 行「禮券1 張」應更正為「禮券9 張(面額500 元5 張、 100 元4 張)」,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7 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峰菘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被害人方瓊慧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000 元、南紡購物中心禮券9 張(面額500 元5 張、100 元 4 張)、APPLE 牌iPad1 台、Just Gold 牌鑽石墜子項鍊1 條、Georg Jensen牌銀飾項鍊1 條及鑰匙1 串,均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張峰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1月10日20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趁方瓊慧離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將車門上 鎖之際,而進入該車內竊取方瓊慧所有之肩背包1個(內有 新臺幣1萬5千元、禮券1張、I-PAD1臺、鑽石墜子項鍊1條、 銀飾項鍊1條、鑰匙1串等物品)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峰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瓊慧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等資 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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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