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38號
TNDM,107,簡,123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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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貳盒、梅子壹包、沙茶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該手套及梅子」,更正為「該盒手套及 該包梅子」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該盒子及沙茶醬」,更正為「該盒手套 及該罐沙茶醬」。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 、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浩哲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恣 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 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 稱:手套2盒共約新臺幣(下同)640元、梅子1包約100元、 沙茶醬1罐約260元、監視器約1,190元(警卷第20至23頁)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屠宰員兼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共2盒、梅子1包、沙茶醬1罐,雖未扣案, 惟因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博仁昱品企業社送貨司機,其於106年12月23日1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玉井 市場卸貨時,見該市場內洪浩哲所屬56號攤位上有手套1盒 及梅子1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套及梅子,於離去之 際,見該攤位上由洪浩哲所自行架設之監視器正在錄影監控 ,竟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鉤子敲打及拉扯之方式,破 壞該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浩哲;楊博仁另於106年12月29日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復前往上址卸貨時,亦見上開攤位有手套1盒及沙茶醬1罐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盒子及沙茶醬得手。嗣因洪浩哲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及毀損,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浩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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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