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34號
TNDM,107,交簡,143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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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19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 度相字第1333號卷第4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 人傅一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其所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考量被 害人於案發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之過失,被告 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 付賠償金額,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家庭,須扶養2 個就讀大學之小孩 (見相字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已如前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9號
第2720號
被 告 陳宏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朋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 段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開安路交岔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適有傅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致閃 避不及而與陳宏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傅一中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變形骨折、右



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變形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 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 日下午6 時27分許不治死亡。陳宏朋於肇事後,待司法警察 到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月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陳宏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
│ 一 │自白。 │車輛轉彎未讓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先│
│ │ │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 │ │撞,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
│ 二 │表一二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倒地相對位置│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等事實。 │
│ │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行車紀│ │
│ │錄器翻拍照片共37張。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
│ │會106 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 三 │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1061│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685 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 │政府106 年12月21日府交運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
├──┼─────────────┼───────────────┤
│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
│ 四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送往臺南市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重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不治死│
│ │及該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到場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嗣



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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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