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99號
TNDM,107,交簡,129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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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6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4000元 、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洪慶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7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楓葉情卡拉OK」內 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28 日0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中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月28日0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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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