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英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蔡耀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
被 告 吳貞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678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106年度偵字第26
48號、106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貞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鄧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兩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蔡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鄧秀英、蔡耀輝、吳貞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鄧秀英、蔡耀輝亦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經為下列行為:
(一)鄧秀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即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另與蔡耀輝(即附表一編號二) 、吳貞蓉(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上開人員並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 載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由鄧秀英提供海洛因,經由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由鄧秀英單獨販賣予附表一編號一之 張耀鐸、鄧秀英與蔡耀輝共同販賣與附表一編號二之李鴻明 、鄧秀英與吳貞蓉共同販賣與附表一編號三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薇之成年女子,由鄧秀英單獨或鄧秀英、蔡耀輝 、吳貞蓉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人員、販賣對 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而鄧秀英與蔡耀輝在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李鴻明時,復共同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 鴻明施用,而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鴻明。(二)鄧秀英與吳貞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一)、與蔡耀輝及吳貞蓉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二) ,經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依序與吳貞蓉 、蔡耀輝與吳貞蓉共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附表二編號二之黃忠欽(各次販賣毒品之人員 、販賣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與價格、聯絡交易方式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三)鄧秀英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載之方式,先後無償提供如附表三 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祺斌、陳淑倩施用,而以此方式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祺斌、陳淑倩各1 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四)鄧秀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1 月 20日某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 童允建聯絡,欲向童允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供販賣,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童允建即於同日前 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18室鄧秀英租屋處內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三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鄧秀英, 鄧秀英即以2000元代價購入如附表四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13時8分前(即童允建遭監視器拍攝離 開鄧秀英住處)之當日某時,鄧秀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VOXER通訊軟體與童允建聯絡,欲以3萬 元之代價,向童允建購買重量2 錢之海洛因,雙方意思合致 後,童允建即於105年11月22日13時8分前之當日某時,前往 鄧秀英上開租屋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重量各為1 錢之海 洛因2 包(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1毛重4.08公克、編號12毛重4.07公克)與鄧秀英, 鄧秀英因此購得上開海洛因2 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取利益。嗣 因鄧秀英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5年11 月22日13時20分前往 鄧秀英上開租屋處進行逮捕,當場在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三、一所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鄧秀 英因此未及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未能得逞,員警復 在其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所載鄧秀英前販賣剩餘之海 洛因7 包、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十所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 物、附表四編號十一轉讓禁藥與林祺斌使用之物,以及其餘 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載之物,且員警前為偵辦鄧秀英涉嫌販 賣毒品,已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對鄧秀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三人及其辯
護人等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英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單獨販賣海 洛因、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地與蔡耀輝共同販賣海洛因、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與吳貞蓉共同販賣海洛因,另於附 表二編號一所載時地與吳貞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 表二編號二所載時地與吳貞蓉、蔡耀輝共同販賣甲基安他非 他命,且除附表二編號一該筆款項外,其餘購毒者應交付之 購毒價款均有收取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台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80 027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180 至 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 6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539號警卷、第027 號警卷,他 字卷簡稱第4825號他字卷),而被告蔡耀輝就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二所載時地與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二編號二 所載時地與鄧秀英、吳貞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27號警卷第31 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6頁),另被告吳 貞蓉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與鄧秀英共同販賣海洛 因、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時地與鄧秀英、於附表二編號二所 載時地與鄧秀英及蔡耀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027 號警卷第 16頁至第20頁、第4825號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 179頁、本院卷第71 頁、133頁反面至第136頁),且其等供 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復與附表一編號一證人張耀鐸於警詢及 偵查中、附表一編號二證人李鴻明於警詢、附表二編號二證 人黃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一 、附表二),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以及如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 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 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見附表一、附表二),參以員警於 105年11 月22日搜索被告鄧秀英租屋處時,亦扣得被告鄧秀 英販賣剩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載之海洛因7 包,以及被告鄧 秀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量秤分裝、包裝使
用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九所載之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第539號警卷第30頁至第41頁反面、105年度 偵字第19678號卷第58頁,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第19678號偵 卷),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鄧秀英、蔡耀輝 、吳貞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再被告鄧秀英、蔡耀輝於附表一編號二該次前往台南市北區 成功路與臨安路口之85度C,一同交付海洛因與李鴻明時, 渠等同時無償提供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鴻明乙情,業據 證人李鴻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第 674號警卷),且被告鄧秀英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該次確實有同時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鴻 明(見第539號警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 告蔡耀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故被告鄧秀英、蔡耀輝兩人交付海洛因時,同時贈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鴻明乙情,至堪認定。另就附表二編 號一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金 ,依卷附之附表二編號一通話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晚間8時 5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名女子係與被告鄧秀英約 定暫時賒欠該2000元價金,而被告鄧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無印象該女子事後有交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鄧秀英與該名女子事 後約定見面付款之相關對話,是附表二編號一之交易價金事 後有無給付非無疑義,依照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筆 2000元價金被告鄧秀英尚未取得,併予敘明。(三)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 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 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 ,且被告三人對於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 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被告鄧秀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如果賣海洛因1000元,大概賺多少?)3、400元;(如果 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大約賺多少錢?)3、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其等有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鄧秀英、吳貞蓉就 附表二編號一販賣與某成年女子尚未收款之部分,僅為一時
偶然之情況,係因或為維繫主顧關係或因彼此相識而無畏賴 帳之故使然,難遽謂與情理相違,此與上述針對營利意圖之 說明,別為二事,不因上開款項尚未收取,而影響被告等人 係本於營利意圖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秀英本於 營利意圖而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蔡耀輝、吳貞蓉本於與鄧秀英共同營利之意圖共同 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鄧秀英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免費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祺斌、陳淑倩施用乙情,於105 年11月23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第539號警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9678號偵卷第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林祺 斌、陳淑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鄧秀英與陳淑倩事後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出處詳如附表三),且員警於於105 年11月22日搜索被告鄧 秀英租屋處時,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七所載被告鄧秀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祺斌時使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杓1 支,亦 有前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並 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鄧秀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秀英就附表四編號一所載海洛因2 包係其於105 年11月22日向上游童允建購入、附表四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其於105年11月20日向童允建購入,其購買之目的欲供 販賣及己身施用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第539號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5 頁反面、第102頁及反面、第4825號他字卷第181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2頁及反面),且員警於105年11月 22日搜索被告鄧秀英租屋處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疑似海 洛因塊狀物2包、如附表四編號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 ,上開物品經鑑定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重量、數量、檢出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另 同日亦在被告鄧秀英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四至編號九 可將毒品秤重分裝、包裝之電子磅秤、杓子、夾鏈袋、包裝 紙袋、剪刀、零錢包等物,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張、 扣案物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
第539號警卷第3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9678號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被告鄧秀英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之海洛因2 包,均為塊狀,含袋重分別 為4.08 公克、4.07 公克(鑑定單位未單獨量秤各包淨重) ,且被告鄧秀英亦坦承其向上游童允建購買之海洛因重量為 2錢,是被告鄧秀英一次購買2錢之海洛因,實有相當之數量 ,顯非一般純粹供自身吸食之用量,參以被告鄧秀英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載時間即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本次為警查 獲時其租屋處另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載7 包海洛因,其原已 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又於105 年11月22日再度向上游童允 建購買附表四編號一所載海洛因,益徵其係為使自身貨源穩 定充足,因此又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之海洛因2 包以供 販賣。另被告鄧秀英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三所載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85公克、3.349公 克,雖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大量,然被告鄧秀英前於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載日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 本院坦稱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同時自己施用跟賣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鄧秀英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應確實染有施有毒品之惡習,一般有毒癮之販賣毒品 者買入毒品後,供自身施用同時伺機販賣,賺取自身施用毒 品所需實屬常見,是被告鄧秀英自白其購買附表四編號三之 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包含轉賣賺取差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鄧秀英分次購入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主觀上均具有販賣以牟利之故意,至為明 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秀英意圖營利購入上揭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 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秀英 於附表三編號一所載時地,無償轉讓約吸管鏟子1 小匙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祺斌,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載時地,無償轉 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倩,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時 地,與被告蔡耀輝共同無償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鴻 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鄧秀英、蔡耀輝各次轉讓之 目的應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鄧秀英上開時地轉讓與林 祺斌、陳淑倩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鄧秀英與蔡耀輝共同轉讓與李鴻明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是被告鄧秀英附表三、被告鄧秀 英與蔡耀輝附表一編號二共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鄧秀英上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祺斌、陳淑倩分別為63年、60年間出生 ,另被告鄧秀英與蔡耀輝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鴻 明則為66年出生,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 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秀英 上揭附表三、附表一編號二、被告蔡耀輝附表一編號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 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與敘明。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以下就被告三人所犯分述如下:(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 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秀英於上述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附 表二編號三之時間、地點,分次購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雖於尚未出售予他人之前,即均遭員警查獲,惟 其購入時主觀上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等情,已如前述 ,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鄧秀英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已著手 於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僅尚未賣出而未遂,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二)故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鄧秀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附表 二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未遂罪;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鄧秀英販賣既遂、未遂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蔡耀輝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 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蔡耀輝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吳貞蓉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 吳貞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鄧秀英與蔡耀輝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秀 英與吳貞蓉就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鄧秀英、蔡耀輝、吳貞蓉就附表二編號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再被告鄧秀英、蔡耀輝附表一編號二係交付其等共同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時,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李鴻明 ,被告鄧秀英、蔡耀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斟酌被告 兩人尚有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鴻明之行為,惟此 部分與業已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⑥被告鄧秀英上開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 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2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禁 藥2 次,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 罰,各論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轉讓禁藥2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鄧秀英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二編號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僅論以一罪,然被告鄧秀英附表四編號一海洛因、編號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分次購買,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自 屬數罪關係,併與敘明。
⑦被告蔡耀輝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⑧被告吳貞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關於累犯之加重、未遂之減輕:
①被告鄧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鄧 秀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法加重其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鄧秀英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不遂,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鄧秀 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不遂,應分 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既遂犯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而就其餘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併科罰金、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先加後減之。 ②被告蔡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蔡耀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 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法 加重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 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 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 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鄧秀英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故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四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附表二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並遞減之,並各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未遂罪僅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遞減輕之)。 ②被告蔡耀輝就附表二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復於警詢 時坦承:我大部分都是幫忙鄧秀英送毒品給藥腳,有時會載 鄧秀英出門交易毒品,有時朋友知道鄧秀英在賣,會透過我 聯絡鄧秀英購買等語(見第027 號警卷第34頁、第37頁), 是被告蔡耀輝上開自白載送被告鄧秀英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與附表一編號二所載情形相符,雖被告蔡耀輝並未明確供述 交易對象,此應係被告蔡耀輝就其與被告鄧秀英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交易對象記憶稍有模糊,而為概略之陳述,非完全否 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堪認係自白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故就被告蔡耀輝附表一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僅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③被告吳貞蓉就附表一編號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一、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二各 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
①再被告鄧秀英於105年11月23 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海洛因來 源係綽號「老大」之男子,復於106年1月20日警詢時詳細證 述其與綽號老大之男子使用VOX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2包海洛 因、交易時間為105年11 月22日、交易地點為其租屋處、付
款方式係以車輛扣抵3 萬元等交易過程,並指認該人為「童 允建」,又於同年5 月31日警詢確認該次購買之海洛因為附 表四編號一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⑪⑫所載,有被告鄧秀英上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又童允建因於105年11 月22日日出前某時,在鄧秀英租屋 處內以3萬元價格,販賣重量2錢之海洛因與鄧秀英,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 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鄧秀 英供稱其附表一編號四該次購買之海洛因來源為童允建,即 屬有據。而就被告鄧秀英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乙情,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表示「…二、於偵查中被告鄧秀英自白供述扣案 海洛因毒品2 包(分別為毛重4.07公克及4.08公克),係向 綽號『老大』男子購買,循供述內容查出綽號「老大」男子 真實身分為『童允建』,因而查獲童允建販毒情事無誤。」 ,有該大隊107年1月4 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661108號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確實因被告鄧秀 英之供述,查獲「童允建」販賣海洛因情事,就被告鄧秀英 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而該條第1項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