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5號
TNDM,106,訴,80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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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65
、1274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400 、1625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紹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鄧紹涵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紹涵前因父親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接受肝病手術後之復健 治療需金錢使用,遂於106 年初間加入張右昇(就本案詐騙 張簡文女、吳美秀鍾克雄部分,因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23日確定)所屬之以冒充司法 公務人員向民眾詐財之詐欺集團(下稱張右昇詐欺集團), 由該集團指派其擔任冒充公務人員前往向受騙民眾取得金融 卡或款項之車手,約定其可就詐得金額分得7%報酬,即與該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持偽造公文 書向民眾詐取現金或詐得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共 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張簡文女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許,先後撥打電 話給張簡文女,佯稱係「王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張簡文女詐稱:伊因涉犯以全民健康保險卡詐領補助健 保費,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使張簡文女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伊郵局定存解約並將款項匯入伊立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將軍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簡文女郵局帳戶) 內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鄧紹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第一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與張 簡文女會面,由鄧紹涵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公務人員,將該詐欺集團製作由其至便利商 店以雲端列印出之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張簡文女 ,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張簡文 女,於自張簡文女詐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得手後,隨由



鄧紹涵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至同時5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中 山路郵局ATM ,以詐得之張簡文女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非法分次自張簡文女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再將該等款項持至高鐵臺中站廁所內交付張右昇,並 自提領金額分得7%(1 萬0,500 元)為報酬。 ㈡【詐騙吳美秀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後撥 打電話給吳美秀,佯稱係「電信警察林組長」、「李科長」 ,向吳美秀詐稱:伊所申辦電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監管帳 戶資金云云,使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60萬元 並在住處等待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鄧紹涵於同日下午2時 許,前往吳美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與吳美 秀見面,佯裝為臺北地檢署公務人員,將該詐欺集團製作由 其至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出之之附表二編號2、3之偽造公文 書交付吳美秀,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 檢署及吳美秀,於自吳美秀詐得現金60萬元得手後,由鄧紹 涵將該等款項持往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保齡球館旁交付張右昇 委託取款之友人劉任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自提領金 分得7%(4萬2,000元)為報酬。
㈢【詐騙鍾克雄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先後撥打電 話給鍾克雄,佯稱係刑事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向鍾克雄詐 稱:伊所申辦帳戶涉嫌詐欺集團案件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 使鍾克雄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鄧紹涵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鍾克雄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與鍾 克雄見面,佯裝為地檢署公務人員,而自鍾克雄詐得鍾克雄 立帳於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帳號詳卷)、玉山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得手後,隨由鄧 紹涵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至同時4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 路路段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ATM ,以詐 得之鍾克雄郵局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非法分次自 上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8萬9,000 元得手,再將該 等款項持至臺中市太平區故鄉KTV 附近某處交付張右昇,並 自提領金額分得7%(2 萬0,230 元)為報酬。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2-5 、6-8 頁;偵卷第54-56 、68-70 、 75正反、79-81 、94-95 、113-115 頁;聲羈卷第6-7 頁; 本院卷第88-89 、124 反面、129 反面頁),核與共犯張右 昇(偵卷第111-113 頁)、被害人張簡文女(警卷第22-25 頁)、吳美秀(警卷第45-47 頁)、鍾克雄(警卷第52-53 頁,下合稱被害人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警卷第80-103頁)、事實欄各欄所示之被害人三人各該 帳戶之存簿影本或帳戶交易資料、被告各次前往與被害人三 人會面行詐之路口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另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條文,先於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下稱106 年修正規定)、 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下 稱107 年修正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106 年修正後本條規定, 係將組織犯罪之範圍,自修正前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之定義(下稱修正前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上第1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以 上第2 項)」,而107 年修正規定,係將106 年修正後之本 條第1 項規定之「…,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如 依修正前規定,未該當本條例所載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認無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
⒈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⑵次按「稱公文書者 ,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就系爭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 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 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 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 、私印文。⑷綜上,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 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 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以: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 察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 ,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 書之性質。⑵又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印文 ,雖印文名稱與各該機關編制名稱相同,惟各該印文之印信 字體及尺度,均與印信條例之規定不同,顯無從認定為依印 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 印文。⑶至於,同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雖繕打有各欄所示 之公務員職名,惟就此等職名部分,均係電子排版繕打,未 另有簽名章戳,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 書之作用,並無偽造署押犯行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向張簡文女施 詐後,由其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張簡文女詐 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 旨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冒充公務員佯 裝行使公務員職權所犯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該罪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涵蓋而吸收於該罪中,爰不另論罪;另其持同一提 款卡多次自同一帳戶提款行為,構成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⑵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 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持被害人提款卡非法領 款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各罪行為間,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 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向吳美秀施詐 後,由其持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吳美秀詐 得現金,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吸收於本 罪部分,同前所述)。
⑵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各罪行為間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理由同前所述 )。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就本欄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向鍾克雄施詐 後,由其冒充公務人員向鍾克雄詐得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卡後,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 要旨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吸收於本罪部分,同前所述);另其持上開提款卡多次自 所屬帳戶提款行為,因帳戶所有人同一,構成接續犯,僅構 成一罪。
⑵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各罪行為間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理由同前所述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欄所示之先後與詐欺集團詐騙張 簡文女、吳美秀鍾克雄得款,其各次犯罪時地及手段各異 ,且被害人不同,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6 年度偵字第14400 、 16259 號)以與起訴事實相同之事實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 事實既與起訴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雖係僅有父親之單親家庭,且因於105 年4 月間 捐肝與其父親進行換肝手術後,其父親於術後因持續追蹤門 診而需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為求賺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 為本案犯行,惟依其年齡知識,已能知悉冒充公務人員自中 老年被害人詐得大筆金額行為,對被害人精神及經濟造成嚴 重痛苦,且依其犯案時之年齡與身體狀況,亦非不能以其他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是其本案所為,仍屬非是,茲審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金額,於偵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 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又本案共犯張右昇就本案各次犯行,雖經本院另判處緩刑確 定(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惟依該案判決,張右昇於該 案審理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張右昇於該案裁判時之 前案紀錄,除符合緩刑條件外,亦無因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案 件偵辦中,而被告除本案起訴犯行外,另有:①於106 年1 月23日於張右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3 萬元(被害人范錦 豐,非本案起訴範圍)、②於同年5 月加入蔡鉑均、「德聖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德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於同 月16日佯裝公務員詐得31萬8,000 元(被害人劉欣芳)、於 同月18日上午佯裝公務員詐得15萬元(被害人黃庭輝)、於 同日下午佯裝公務員向被害人林田心汝領取詐騙款項時遭警 查獲之犯嫌,已經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6 年訴 字2551號),是張右昇判刑之量刑事由及緩刑給予條件與本 案顯有不同,自難援引該案已判處張右昇緩刑而認本案亦應 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屬 被害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各偽造文 書內之偽造印文數,詳如附表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至於,上開各偽造印文,並無證 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依卷內事證, 被告係於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該文件),爰不諭 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⒉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詐欺集團通訊聯絡,惟刑法並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刑 有就犯罪使用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 持用之私人行動電話,並非該集團交付被告專供被告從事車 手犯罪時所用,且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有用於詐騙被害人 ,考量行動電話於現今生活屬通常日用品性質,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就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本案每次擔任車手自被害人取得款項,其每次從中 分得7%之報酬比例,經被告於偵審陳述明確,爰依第38條之 2 第1 項估算規定,依該報酬比例,認定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如事實欄各欄所載,並就此等為扣案金額,於各該事實項下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4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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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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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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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二款之詐欺取財罪。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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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印│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二款之詐欺取財罪。 │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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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叁拾│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二款之詐欺取財罪。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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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持以冒充公務員施詐取款之偽造公文書(被害人張簡文女、吳美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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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日期)/公務員職名/數量 │文書內偽造印文/數量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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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檢察官張介欽│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警卷第29頁│
│ │(106.02.06) │ │ │ │ │(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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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推事官羅兆廷│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 枚│警卷第50頁│
│ │(106.03.20) │ │ │ │ │(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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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檢察官陳嘉興│1 張│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 │1 枚│警卷第51頁│
│ │傳票(106.03.20) │書記官張棋慧│ │ │ │(原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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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2 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38- 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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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