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睦翔
楊孟翰
陳政勳
洪文峯
上 一 人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謝柏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周偉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1
6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劉以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443、4218、5706、20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丙○○成立「中双會」並號召卯○○、乙○○、壬○○、 甲○○、癸○○、己○○等加入(丙○○等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平日經常聚集在丙○ ○開立之臺南市○○區○○路00巷「中双阿母ㄟ青草茶店」 ,其等除從事廟會活動外,更單獨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4年10月前不詳時間,在 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 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緣丙○○與A1(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曾為朋友,丙○ ○於104年9月間,向A1借款30萬元(丙○○涉嫌恐嚇取財罪 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後因丙○○表示欲還款卻未依約為 之,且不滿A1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 向其催討款項,乃於104年10月23日晚上,與卯○○及不詳 「中双會」成員駕車前往A1住處欲向A1尋隙,卯○○更持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不詳殺 傷力槍枝1枝前往,然因A1外出未遇,雙方方未起衝突。丙 ○○、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04年10月24日,由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A1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在電話中對A1恫嚇稱:「你小心一點」,後由卯○○接 續對A1恫稱:「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等語,致A1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卯○○又接續同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卯○○教唆其姪子寅○○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9時48分許,前往A1住處丟擲爆裂物,亦使 A1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綽號「紅中」之壬○○與張俊佑有債務糾紛,張俊佑委託 丁○○出面處理,壬○○因對丁○○處理債務方式有所不滿 ,竟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1時25分,持其前於104年5、6月 間某不詳之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W商務會館」內,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兄」之成年男子,取得之黑色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標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夥同綽號「小鐵」之乙○○、綽號 「斧頭」之己○○、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駕駛懸掛AMF-0000號、AME-0000號、VI-0000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欲找丁○○尋隙 ,期間壬○○除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示威外,並與乙○○、 己○○、甲○○等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 持球棒、木棍等物砸毀丁○○與其友人子○○、庚○○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 JE號、AMT-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使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板 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丁○○、子○○、庚○ ○。
㈣乙○○因與李○○有糾紛,於104年11月6日中午在臺南市北 區不詳地點車行,集結甲○○、綽號「小豪」之癸○○及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由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2名不詳男子,前往李○○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國民路住處附近繞行,欲尋找李○○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蹤影。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乙○○等在臺南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後,甲○○ 及癸○○乃分別駕車尾隨上開車輛(乙○○、癸○○、甲○ ○等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4 時許,李○○駕車搭載戊○○行至臺南市新化區即分別棄車 逃逸,惟戊○○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乙 ○○等人發覺行蹤,乙○○、癸○○、甲○○及上開2名不 詳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癸○○ 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下車圍堵戊○○,並以摻水辣椒粉噴灑 戊○○臉部之強暴方式,強押戊○○至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中間,乙○○、癸○○則在左 右監控,再由甲○○駕車載往臺南市新營交流道旁加油站空 地,另2名不詳男子即駕車先行離去,其他人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車上把風,乙○○、癸 ○○則下車分別持甲○○車上之鋁棒、電擊棒等物毆打戊○ ○身體多處,逼問戊○○是否知悉李○○下落,致戊○○受 有四肢多處瘀青擦傷挫傷、臀部兩側瘀青擦傷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始將戊○○載至臺南市新營區路邊釋 放後喝令戊○○離去,而恢復戊○○行動自由(戊○○指訴
己○○涉嫌此部分妨害自由與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
二、嗣卯○○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自首持有槍械,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住處取出上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4顆等物。另經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35 分許,至卯○○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搜索 ,扣得MIUI廠牌、SAMSUNG廠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重0.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由公訴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435號案件偵辦)等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甲○○位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0住處搜索,扣得西 瓜刀1把、手銬1付、周曆1本、行動電話1支,另在甲○○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KE-0000 號)內扣得警棍1支、鋁棒1支、電擊棒2支、起跑槍1支、信 號彈3支等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 區○○○街0號4樓之5住處內搜索,扣得K盤1個(內有愷他 命,經刮取後含袋重0.34公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 1.38公克),另在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球棒1支、熱熔膠棒1支等物,因而查獲。三、案經丁○○、子○○、庚○○、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辛○○、己○○、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己○○、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 ,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
人A1業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是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之要件相 符;而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被告丙○○、卯○ ○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參諸上開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證人A1警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 顯之外力介入,其陳述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 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己○○、卯○○、寅○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 ,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 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 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 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 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作證,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卯○○坦承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 彈4顆,惟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槍枝 與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相同,係同時受訴外人黃進 國(已歿)之委託而寄藏,其中一部分槍枝先於臨檢時遭警 方查獲而起訴,而本案扣案之槍枝嗣後才由被告主動自首並 繳交,兩者應屬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被告卯○○於105年1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查扣之手槍、子彈係我 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改造搶枝之網頁,與暱稱「軍火庫」( 音譯、台語)之網友,於104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5萬元購得 」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2443號偵卷第6頁 ),雖於105年6月7日偵查中改稱:買槍的時間點是亂說的 ,是跟不認識的人交易的,也是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104年10月前等語(見2443號偵卷 第40頁),被告卯○○對於購買時間雖無法確定,惟顯非受 黃進國委託而寄藏。105年3月18日警詢時復供稱:「我當時 共持有2把手搶,1把為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之 制式克拉克手槍,另1把為我至台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自首的
改造手槍。其中制式克拉克手搶是去年遭槍擊死亡的嘉義友 人黃進國寄放的,所以我將該把手搶收藏,沒有拿出門過; 我拿出門之搶枝就只有那把我於台南市警察局第6分局自首 的改造手搶而已(見4218號偵卷第14頁),顯見黃進國委託 寄藏僅有1把制式克拉克手搶,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則 均係被告卯○○於露天拍賣網站購得,與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號顯非同一案件。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6日警詢當時 委任之律師還沒到,我就開始製作筆錄,想說自首刑責會比 較輕,因為我長期服用精神疾病的藥還有毒品,所以當時神 智不清楚,對於自己的行為判斷能力是不夠的云云。惟查: 依嘗警詢筆錄之記載「現你所請之律師彭大勇已至本分局協 助你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答:了解。」之後被告才製作 自首筆錄,並自承上開查扣之手槍、子彈係向網友所購等語 ,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 。足證其事後翻供,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扣 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10038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6頁、2443號 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A、坦承部分:
被告卯○○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22日審 理時坦承恐嚇A1「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且教唆寅○○ 施放爆裂物,核與被害人A1於警詢時之指述、A1之子辛○○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 被害人A1住宅前104年10月29日晚上9時48分起至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1月20日南 市警四偵字第1060591128號函暨檢附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5706號偵卷第61至70頁、4218號偵卷㈠第47至49頁、 院卷二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B、否認部分:
被告丙○○否認犯行,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通 聯紀錄可證,丙○○未於104年10月23日(或24日)晚上,與 卯○○及不詳「中双會」成員駕車前往A1住處欲向A1尋隙; 卯○○之供述與A1指述不符,亦與通聯紀錄不符,丙○○從 未於104年10月24日在A1家門口,由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撥打A1持用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A1恫嚇稱:「你小心一 點」,更無讓卯○○接過電話之舉;卯○○在警偵訊多次不 實指控丙○○,係為求幫姪子寅○○脫罪,並脫免自己為恐 嚇主謀,而誣指丙○○,丙○○亦未透過卯○○教唆其姪子 寅○○於104年10月29日上晚9時48分許,前往A1住處丟擲爆 裂物;至於己○○雖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丙○○有叫 我去丟土製炸彈云云,然查,己○○與卯○○原即熟識,此 觀卯○○誣指乙○○為放煙火之人,己○○即配合誣指乙○ ○為參與行動之人;再參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丙○○ 並未有叫乙○○找己○○丟炸彈;又依四分局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可證,104年10月29日係有人在巷內點燃疑似爆竹,現場 並無任何物品損壞亦無留任何爆裂物可供鑑識送驗,顯與己 ○○所稱丟土製炸彈之供述不符,另依104年10月23日、24日 、28日之通聯譯文,被告丙○○每天接、撥電話之基地台, 都在西門路三段、二段、公園北路之北區,沒有出現在安平 區,足認證人所述均非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A1於104年11月14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4年10月23日 叫綽號「小富」向丙○○催討借款,因丙○○不還錢,結 果丙○○因此與我反目成仇,就說我在外四處放話說他欠 我錢不還,害他沒面子,丙○○就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 23時許,駕駛AMK-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該把克拉克手槍 邀約卯○○持改造長槍及「中双會」成員共駕駛3部自小 客車約10幾人,車上都攜帶著槍械,至我家中附近埋伏要 把我強押走,因我朋友得知丙○○率眾要持槍押我,就事 先通知我,如果丙○○打電話要約我出面,叫我不要出面 見他,我因事先得到消息躲在家中不敢外出而逃過一劫, 並於隔天因害怕逃到臺中市躲藏,丙○○及卯○○等人因 10月24日找不到我,卯○○就在外放話說如果我們2人都 不出面處理,他就要擄走我的孩子,丙○○就於104年10 月25日凌晨叫手下騎乘機車,拿土製炸彈至我家門口投擲 土製炸彈引爆後逃逸,而且一夜投擲土製炸彈引爆3-4次 ,騷擾我全家還有鄰居,我及家人因受不了多日深夜的騷 擾,於104年11月25日案發時有報警處理。我有提供案發 當天住家門口發生時之錄影帶晝面,而且丙○○於104年 10月24日還有打電話給我恐嚇叫我出來面對處理該事等語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7至231頁)。(二)證人辛○○於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警詢中有 說卯○○有恐嚇我父親,叫我在外面小心一點不要被卯○ ○抓走,因為卯○○有對我父親說要把我抓走,所以我父 親才會警告我等語(見4218號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我知道在104年10月24日丙○○有拿他的 電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有聽到我爸在跟電話中的對方吵 架,吵什麼我不知道。我後來有聽我爸爸說對方是丙○○ 。我父親那時候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也有一個 卯○○的人有在電話中跟我父親吵架。我不知道是不是同 一天,我有印象是卯○○有打電話給我父親,也是在電話 中有吵架,吵架內容我不知道,就是叫他出來面對那些。 講完電話,我家有被放爆裂物,但我不知道是幾月幾號, 太久了。他們跟我父親在電話中吵完,我家就馬上被放爆 裂物,同一天這種情形有1次。那次吵完被放爆裂物,我 有去追究誰放爆裂物,我當初在警察局說我懷疑是寅○○ ,因為那天我在車上,寅○○當著我面前問我朋友,有關 我父親是誰?住哪裡?因為寅○○不知道我跟我父親的關係 ,我有聽到這一段對話,我就叫我朋友打電話給寅○○問 說找我父親是什麼事情。寅○○上車之後,當時我們二人 都裝假不知道是誰,事後我叫我朋友打電話給寅○○問說 是什麼事情,我是出自於一個好奇心。當時105偵4218卷 二第7頁筆錄我說「因為他有問我父親的住址,我懷疑跟 他有關係,我有問他是否他做的,寅○○說不是,後來卯 ○○有用寅○○的手機打給我,卯○○說要叫我跟我父親 出來面對,並且說要約我出去冤家(即台語吵架)」,這 是當天第一次放鞭炮的事情,時間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 寅○○,寅○○一開始否認,否認後,過五秒鐘卯○○用 寅○○的手機打給我,就講了偵訊筆錄的這些話。我對於 當天寅○○在我的面前問某某某住在哪裡的印象很深刻。 寅○○當天就有去丟爆裂物。我當天就打電話質問寅○○ 。所以卯○○當天就打電話說要跟我吵架,我確定這是同 一天的事情等語(見院卷二第12至17頁)。(三)共同被告寅○○於105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 104年10月29日晚上有去監視器晝面的地方放鞭炮。是卯 ○○叫我去放鞭炮。卯○○是10月29日前幾天叫我去放鞭 炮,卯○○就跟我說叫我去放鞭炮,我問他什麼事,他叫 我不要問太多,地點是他帶我去看的,但是放的時間他沒 有指定,我自己去的。鞭炮是我自己去買的。卯○○叫我 去放鞭炮之前有帶我去看地點,他有跟我說放鞭炮的地點 等語(見4218號偵卷㈠第80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5年3月3日偵查中及本院106年 12月7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丙○○跟A1在電話 中交談。因為A1的兒子撥打另外一支不詳電話來跟我嗆聲 ,叫我不要跟他老爸這樣。他們在講電話時,A1的兒子辛
○○就已經透過別人的電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要我出 來面對,我聽完後就問丙○○在跟誰講電話,丙○○說他 跟A1講得很不開心,我就搶過他的電話回嗆A1這些話,我 對A1恐嚇說「如果不出面,要處理你兒子」之前,A1跟丙 ○○在電話中講得開不開心我不知道,但口氣不是很好。 我不知道對方的口氣如何,但我有聽到丙○○說「我欠錢 ,就出來面對」「我把錢還了,我就沒有這些事情」。自 行帶槍是我自己帶的,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恐嚇之後丙 ○○有叫我去A1家施放煙火。104年10月29日那天晚上我 有去安平區那裡。我先去再換寅○○他們去放煙火。因為 寅○○跟A1的兒子是兒時玩伴,知道他家在哪裡。我沒有 跟寅○○說是因為什麼糾紛,我是他叔叔,我叫他去,他 也沒有問太多。我總共去A1住處兩次。除這次外,還有有 相約的那一次。我方才說搶下被告丙○○電話的那次,我 搶完電話之後有去A1的住處那邊附近逛逛,當天我打電話 恐嚇A1要處理他兒子時,我應該是跟丙○○在一起,我才 有辦法接續跟他講電話等語(見4218號偵卷第192至193頁 、本院二卷第94至98頁)。
(五)證人己○○於105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丙○○有叫我 去被害人家中投擲土製炸彈要嚇一嚇對方,不過我沒有去 。」,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曾經叫乙○○ 找我去丟炸彈,但沒有跟我說地點,後來我也沒有去,他 們有沒有去我也不知道。」等語,雖然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當時作證時酒醉云云,惟證人己○○於105年3月3日 及105年7月22日均為相同證述是被告丙○○授意,兩次時 間相隔四個多月,實難以酒醉理由解釋之,堪認其偵查中 之證述足以採信。(見4218號偵卷㈠第136頁背面、第153 背面)。
(六)依丙○○105年4月6日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審理中均自 承與A1確實有債務問題,證人卯○○、寅○○及己○○3 人於偵查中亦一再具結證稱:本件恐嚇案係緣於丙○○與 A1之債務所生,丙○○有指示其等前往投擲爆裂物等概略 情節均相同,核與被害人A1及證人辛○○指述被害乙節亦 一致;雖證人卯○○及己○○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避重就 輕,惟證人卯○○、寅○○及己○○3人參與之「中双會 」為被告丙○○所成立,其顯居領導地位,如非被告丙○ ○確有授意之事實,3人不致無故誣攀上情,證人3人上開 證詞實堪採信。至於104年10月23日、24日、28日之通聯 譯文,被告丙○○手機之基地台,並未出現在安平區乙節 ,惟查,基地台只能證明該手機當時持有人之所在位置,
並不能直接推論當時之持有人即為登記之人。本件被告丙 ○○與A1有債務糾紛,其與共犯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犯關係,本案並不以被告丙○○在現場親自施放 爆裂物或在被害人住處外打電話為恐嚇罪成立之要件。核 其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影響證人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有 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10月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其於104年10月21日18:10:22、同年月22 日13:04:07、15:41:29、16:45:05,同年月24日19:19:16 與被害人A1之手機0000000***均有通話紀錄,及被害人A1 住宅前104年10月29日晚上9時48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乙○○、壬○○、己○○、甲○○對犯罪事實一之 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丁○○ 、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乙○○、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丁○○、子○○、庚○○ 等人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4218號偵卷㈠第41至 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5至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癸○○對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國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4218號偵卷㈠第45至47頁、5706 號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丙○○、 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卯○○先後於104年10月 24日及29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恐嚇犯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 ○、卯○○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卯○○教唆寅○○ 施放爆裂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教唆犯;被告壬○ ○、乙○○、己○○、甲○○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壬○○、乙○○、己 ○○、甲○○,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癸○○就犯 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甲○○、癸○ ○及另二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 ○○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則於89年間,因強奪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又於95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搶奪案件 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兩案 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 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3人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照)。被告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 、彈,進而接受裁判,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本院考量其持有槍 、彈之期間非短,顯現其主觀上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危害 ,均較單純持有槍枝為重等情,認予以免除其刑尚非妥適 ,爰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卯○○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持有槍枝部分係經被告自 首而查獲,且被告自警察查獲時起便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審酌本件被告持有 槍、彈之期間,擁槍自重、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 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 ,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 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卯○○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 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僅因丙○○之債務糾紛,竟與其共 同恐嚇被害人A1並教唆寅○○丟擲爆裂物,造成被害人內 心恐懼,並危及居家安全之基本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出言恐嚇被害人A1,並教唆寅○○丟 擲爆裂物,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被告壬○○、乙○○、己○○、甲○○僅因被告 壬○○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共同毀損告訴人丁○○等3人 所有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另被告乙○○、甲○○、 癸○○則因與李○○之糾紛,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戊○○之自由,其等並持鋁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戊○○ ,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惟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暨其自述,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結 婚,有一個4個月大的小孩;被告壬○○高中畢業,從事 廚師工作,收入一個月兩萬七,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 小孩1歲4個月,還有一個小孩快要出生;被告己○○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薪兩萬初,未婚,沒有扶養 人;被告丙○○高中肄業,從事賣飲料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離婚,有一個就讀國小的小孩,由其家人照顧;被告 卯○○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兩萬多,已婚 ,除有一個17歲的小孩,尚有妻子與父母待扶養,且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頁);被告甲○ ○仍大學在學中,未婚,跟媽媽同住;被告癸○○高中肄 業,入監前無業,離婚,有一個5歲小孩,由其家人在照 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卯○○、乙 ○○、甲○○、癸○○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除被告卯 ○○、丙○○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卯○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違禁物,應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