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78號
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泰與葉陳阿桃(葉陳阿桃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部分,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為雇傭關係,而葉陳阿桃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南市○○區○○路 00○0 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紙牌及骰子等物作為 賭具,聚集賭客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黃國泰與徐崇芫(徐崇芫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部分,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負責在門口把風管制及過濾賭客。其賭 博方式係由葉陳阿桃擔任莊家,另由在場賭客擔任初家、川 家或尾家,每次由各家分得2 張牌,以2 張天九牌上之點數 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在場賭客則可任選初家、 川家或尾家押注,若點數比莊家大,即可獲得押注金額1 倍 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葉陳 阿桃則自賭客贏得之賭資中每10,000元抽取500 元之抽頭金 牟利。嗣於106 年1 月20日1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葉陳阿桃擔任莊家、梁國寶 擔任初家、買秀華擔任川家、吳慶男擔任尾家,由其他在場 未持牌之賭客下注賭博,在場者有黃金環、黃秀雲、郭彥宏 、林清志、陳義方、謝慶輝、王祈清、許春美、王樺榛、林 西中、周致賢、陳金芳、王嫌、黃明慧、黃玉梅、周霞、黃 裕淇、李春玉、黃玉梅、黃林玉蘭、戴柯樹枝、李秀珍、陳 有利、阮錦伊、郭梅葉、楊竹山、李美麗、吳民榮、薛麗珍 、吳進昇、陳楊枝美、蔡淑梅、楊碧姬、丁忠庸、蘇王珠菊 、金莊寶月、吳金葉、陳水泉、郭士銘、趙建明及蔡萬水等 41人(梁國寶以下等4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均另 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同在現場之陳富永所涉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國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黃國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部分,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泰固不否認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及徐崇芫有於上 開時、地與賭客梁國寶等44人賭博,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進而查獲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及徐崇芫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所僱用之看門員
工,伊當天是第一次去那裡,是朋友「阿昌」帶伊去的,伊 只是剛好進去看人賭博,且在門邊幫忙開門而已,是警察說 沒有關係,叫伊扛下來承認伊是把風的人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於上開時、地與賭客梁國寶等44人賭博, 並僱用共同被告徐崇芫在外場把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進而查獲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及徐崇芫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 12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及徐崇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證 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至66頁);證人即在場賭客梁 國寶、買秀華、吳慶男、許春美、林西中與周致賢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金環、黃秀雲、郭彥 宏、林清志、陳義方、謝慶輝、王祈清、王樺榛、陳金芳、 王嫌、黃明慧、黃玉梅、周霞、黃裕淇、李春玉、黃玉梅、 黃林玉蘭、戴柯樹枝、李秀珍、陳有利、阮錦伊、郭梅葉、 楊竹山、李美麗、吳民榮、薛麗珍、吳進昇、陳楊枝美、蔡 淑梅、楊碧姬、丁忠庸、蘇王珠菊、金莊寶月、吳金葉、陳 水泉、郭士銘、趙建明及蔡萬水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 符合,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該賭場負責 過濾賭客之把風人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徐崇芫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共同被告葉陳阿 桃,擔任該賭場外面之把風人員,薪資1 天1,000 元,且伊 有在賭場外面看過被告2 次,但伊不清楚被告在該處做什麼 ,伊知道賭場有一道鐵門,要進去需通知裡面的人或老闆進 行過濾程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66頁);證人買秀華 於警詢時證述:伊到賭場是被告幫伊開門的等語(見警卷第 59頁反面);證人陳義方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要跟賭場人 員有認識才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03 頁);證人王祈清於 警詢時證述:該賭場不能隨意進去,伊到現場外面,是由被 告開門讓伊等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正反面);證人林 西中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不能隨意進去,伊去的時候,現 場有把風的人,看到是伊才讓伊進去,伊到賭場是被告幫伊 開門的等語(見警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王嫌於警詢時證 述:該賭場不是隨意進入之場所,伊進去前由把風人員幫伊 開門,共一道鋁門等語(見警卷第155 頁);證人黃玉梅於 警詢時證述:現場有人過濾賭客等語(見警卷第168 頁);
證人郭梅葉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有把風人員過濾身分才能 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35 頁);證人李美麗於警詢時證述: 伊到現場外面,他們在裡邊透過玻璃看到伊等來就開門讓伊 等進去,是被告幫伊開門的等語(見警卷第245 頁反面); 證人吳民榮、薛麗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要認識裡面 工作人員才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52 頁、第261 頁);證 人吳進昇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有人 在門口過濾賭客等語(見警卷第268 至269 頁);證人金莊 寶月於警詢時證述:伊等到場時在門口有看到被告在顧門等 語(見警卷第307 頁反面);證人趙建明於警詢時證述:伊 知道有人負責管制門禁等語(見警卷第334 頁);證人蔡萬 水於警詢時證述:該賭場是有人開門讓伊進去的等語(見警 卷第340 頁反面)明確,是就上述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後,足 認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僱用被告擔任該 賭場過濾賭客進入之把風人員無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伊係受雇於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該賭場之把 風人員,負責在該賭場前門過濾賭客,如是前來玩賭的,伊 即將鋁門打開讓賭客進來玩賭,並負責把風防止警方查緝, 薪資是每日1,000 元,該賭場有管制不是每一個人可以隨意 進出,伊負責內把風,共同被告徐崇芫擔任外圍把風,共同 被告葉陳阿桃已經僱用伊12天,剛開始工作前3 天,共同被 告葉陳阿桃會與伊在門口過濾賭客身分,待賭客人數夠多時 才開始玩賭,目前賭客大多數伊都見過所以放行,從早上9 到10時左右是上午場,從下午2 時到4 時是下午場等語(見 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13至14頁),倘被告未受僱於共同 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該賭場過濾賭客之把風人員,何以被告 得於警詢、偵查中就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之工作內容、薪資 、期間,均鉅細靡遺交代清楚,亦與上述證人證詞均相吻合 ?顯見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其上訴理由及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之辭為可採,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該賭場 過濾賭客把風人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葉陳阿桃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也沒有僱用被告看門,伊也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 簡上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然核與證人葉陳阿桃於警 詢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每天1,000 元之代價 請被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大相 逕庭,且證人葉陳阿桃於警詢、偵查中,未有經檢警人員強 暴、脅迫或不正當方法取供,而係主動向檢警人員為前開證 述等情,業據證人葉陳阿桃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葉 陳阿桃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徵證人葉 陳阿桃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前揭證詞,除與其本身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存有歧異外,更與上開證人徐崇芫等人之 證述差距甚大,顯係基於迴護被告之情所為,無任何憑信性 可言,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徐崇芫3 人以上開方式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聚集不特定人 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雖已詳載共同被告葉陳阿桃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惟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 賭博罪,應予補充。
二、被告及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徐崇芫3 人間,就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及共同被告葉陳阿桃、 徐崇芫3 人於106 年1 月初至1 月20日間,提供上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 均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另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因未提出具體理由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 號程序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經各 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竊盜二罪( 下稱㈢、㈣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此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自97年10月8 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揭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6 月,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短 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嗣因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6 月4 日,自101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假釋殘餘刑期至101 年8 月 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陳 阿桃、徐崇芫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暨審酌「被告 及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徐崇芫3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 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眾多,規模不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及共同被告葉陳阿桃、徐崇芫3 人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 形、共同被告葉陳阿桃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 情節較重,被告、共同被告徐崇芫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 ,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並兼衡被告及共同被 告葉陳阿桃、徐崇芫3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㈠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為共同被 告葉陳阿桃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㈢至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僅供稱受僱約12天,每天薪資1,000 元,惟未陳述是否 已領取薪資,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猶執前辭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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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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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頭金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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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新臺幣11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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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已開封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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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開封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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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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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子 │6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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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賭場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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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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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