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明義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00號「臨水宮」前主委,明知該廟所保管保險箱1只,其內 有該廟所有之臨水宮圖記章2枚、金牌8面、所有權狀12張、 公文函8份、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張、建 物清冊1張、切結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 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函、白河區公所函、佛像照片 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臺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各 1份等貴重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該廟整修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6年3月25日8時10分 許,在該廟一樓,竊取該保險箱一只得手駕車逃逸。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董 國仁之證述、證人李鎮勇、葉威成之證述、物品代保管書、 扣押物品清單、保險櫃內物品清冊、照片19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這個保險箱當時 在101年至104年12月31日間都是我以主委身份保管,105年 間兩派新任的委員會有糾紛,而且廟在整修,無人看管,保 險箱和裡面的東西有遺失之虞,我身為前任主委,有義務要 保管這個保險箱,所以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3月25日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路00號「臨水宮」,徒手搬運置放於該宮廟內之保險箱 1個,將之先搬到旁邊林受坤開設之神壇後,再駕車將保險 箱搬回其住處放置。而該保險箱內存放有臨水宮圖記章2枚 、金牌8面、所有權狀12張、公文函8份、100萬元定期存款 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張、建物清冊1張、切結書、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函 、白河區公所函、佛像照片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臺 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各1份等貴重物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 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該宮廟監視器翻拍畫面14 張、白河區臨水宮保管櫃櫃內物品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㈡、被告所取得之本案保險箱係證人李鎮勇向葉威廷取得後,出 借予被告放置物品,業據證人李鎮勇、葉威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至53、64頁、本院卷第46頁) 。又證人董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保險箱沒有寫在財 產清冊內。依我現在手上的資料該保險箱沒有登記在財產清 冊內。(問:你覺得東西放在那邊就是宮廟的,這是你主觀 上的想法?)對,這是固定的財產,一般捐出來就是廟宇的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已無證據證明該保險 箱本身確屬臨水宮之財產。況公訴意旨亦認為該保險箱為李 鎮勇所有借與被告(詳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則就 該保險箱本身,已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㈢、又證人董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臨水宮的總幹事
,代表臨水宮至白河分局提告。廟寺分為一樓與二樓,一樓 為活動中心,保險箱是被釘在一樓的活動中心。當時活動中 心因地震受損需進行整修,於是我們把保險箱拆下來;當天 工人把牆壁打掉之後,有把保險箱移至地上,因為保險箱很 重。保險箱拆掉之後就放在活動中心內。宮廟是因臺南大地 震而有整修之必要,當時委員開會決議要整修裡面的牆壁。 該保險箱原本是釘在牆壁內,因全部的牆壁都要打掉,所以 才把保險箱拆掉放在中間柱子的旁邊。警卷第11頁編號03照 片是宮廟整修的情形,牆壁是被打掉的,保險箱就放在那個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43頁),核與其在偵訊中 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堪信案發前,該臨水 宮廟一樓因地震受損而進行整修,於進行牆壁拆除工程時, 施作工人將原釘在牆壁上之保險箱拆下並放置在地上。又被 告搬運保險箱前,曾就保險箱所在位置拍照,而警卷第11頁 編號03、第14頁編號04照片即為施工現場狀況及保險箱拆下 後放置地點乙節,除據證人董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 (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有照片2張可按,是依上開警卷照 片內容,可知該處雜亂,保險箱遭隨意放置在地板上,因整 修而疏於管理。且該處與室外走廊連接牆壁已遭拆除,他人 可自拆牆處進出室內,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雖然 鐵門有關下來,但是牆壁已經被打掉,我才能進去」等語即 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牆壁顯已失去防閑避盜作 用。
㈣、又證人董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宮廟是公開場所。(問 :宮廟整修期間有無派人看管保險箱?)委員會的人會在那 裡監工。(問:既然有人監工,為何沒有人發現保險箱遭被 告搬走?)因為當時還很早,工人進來施工的時候,被告就 來搬了。(問:因為很早,所以沒有人發現?)對。(問: 誰跟你說保險箱不見了?)主委李木燦。李木燦跟我講的時 候,那些委員已經看完監視器的過程,李木燦才跟我說是被 告搬走的。(問:所以如果沒有看監視器,你們也不曉得是 誰搬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在整修 期間,僅有在施工時有委員會所派的人員監工,於每日施工 前、施工結束後即無委員會或宮廟管理人員在場以防宮廟該 處物品遭竊,在無人於現場施工時之晚間或清晨,任何人確 實可以自該拆圍牆處自由來去施工現場,以此狀況更無法避 免有心之宵小進入從事不法,此從證人董國仁前揭證述:「 倘非看監視器,不會得知係被告將保險箱取走」等語,更可 得知案發前不特定人可輕易進出該處。復依證人董國仁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人在拆下保險箱後,委員會因不知
道密碼,有意在翌日請人以開鎖或切割方式取出其內物品等 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該保險 箱是可以使用工具破壞後取出其內物品。而保險箱遭拆除並 隨意放置於施工現場乙事,參與施工之工人、管理人員甚至 當時經過之人均可能知悉此點,並非隱密消息,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保險箱為放置貴重或秘密物品使用,實際上,本案 保險箱的確也存放有極易變賣換現之貴重金牌8面。倘有意 竊取之人亦可在搬走後,並以相同切割方式取出物品,非屬 難事。基上各情,可證案發前,本案保險箱客觀具有隨時可 遭人取走遺失之危險,確有看管或保管必要,被告所辯伊為 保管保險箱始將之搬運等語,已非不可採信。
㈤、證人李鎮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106年1月至2月臨水 宮在進行整修,伊在案發前一天有向被告說保險箱被拆掉, 該保險箱是被告向伊借的,伊前一天晚上看到被告在雜貨店 裡面坐,伊向被告說保險箱被拆掉放在地上,可能會不見, 也怕被工人當作廢鐵賣掉,伊是整修時在該廟廟埕出入才會 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被告係經由證人李鎮勇 告知而知悉保險箱已遭拆下放在地上,有遺失之危險再前往 搬運。換言之,依照常情,保險箱縱算拆除亦可能會移至安 全地點放置,本件保險箱遭拆除並放置在地上乙事,事屬突 然,並非被告事先可以掌握,被告自無可能僅因知悉宮廟整 修即自知一定可以伺機搬運走保險箱,反而係因突受告知, 始讓被告心生保管保險箱之念頭,要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是 否基於竊盜之犯意,即生疑義。又證人董德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擔任主委的時候,我才擔任監察委員,時間為 102年1月至106年1月,共一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直到104年12月31日為止 ,共擔任四年、1任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宮廟內有架設監視器,其若意在從事不 法行為,殊難想像被告經由證人李鎮勇告知後,不趁晚間進 行竊盜計劃,竟會在大白天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無任何 掩飾下將保險箱搬運離去,甚至在搬運前自行將保險箱所在 位置拍照,留下對己不利證據,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㈥、又依證人董德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6年1月之後我還是 擔任監委,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因為保險箱是鎖在 活動中心裡面,外面還有用鋁片做隔間,後來是因為要打掉 牆壁,我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其實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放有 什麼物品,但是既然是保險箱,且還固定住在牆壁上,我認 為裡面一定有放廟宇的貴重物品。(問:你剛才說直到保險
箱被挖起來之前,你都不知道廟裡面有一個保險箱?)對,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證人董德 勝之證述,其在擔任臨水宮2任長達4年多的監委期間,均不 知道有本案保險箱存在。而證人董國仁更於警詢中證述:「 保險櫃的密碼也只有被告知道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 面),堪信在本案保險箱遭拆下前,被告為知悉該保險箱置 放位置及可以開啟保險箱之人。又依證人董國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原本今天要請鎖匠準備破壞焊切該 保險櫃,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問:你覺得被告搬走 該保險箱要什麼東西?)他要保險箱裡面的定期存款等資料 ,到現在他都還沒有移交給我們。(問:你覺得被告是要裡 面的東西,而不是保險箱?)被告是要保險箱裡面的東西, 如果他沒有想要竊取,大可跟我說保險箱是誰的,然後把裡 面的東西還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1 頁反面)。可知直至證人董國仁報案前,唯一知道保險櫃內 物品內容的人亦為被告。倘被告意在竊取保險箱或竊取保險 箱內文件、物品而搬走保險箱,其大可在104年12月31日卸 任主委離去宮廟之際,趁無人知道保險箱存在下,即取走保 險箱,或是逕打開保險箱取走其內物品,均不會遭人發覺。 甚至可以在上開案發時點,進去宮廟後,在沒有架設監視器 的施工室內,打開保險箱取走其內物品再關妥保險箱,他人 更難事後核實箱內物品,進而發現短少。然而,被告並未為 上開行為,卻待到宮廟整修,且保險箱遭拆卸而受有遺失之 虞,才入內並係徒手將整個具相當重量之保險箱搬走,實難 認被告就保險箱及其內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㈦、另依卷內白河區臨水宮保險櫃櫃內物品清冊1份可知被告與 現任總幹事董國仁已在106年5月16日清點移交,並由該2人 簽名在清冊上(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證人董國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保險櫃內物品清冊『董國仁』之字樣 是你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是我去點交的。檢察官有命 令白河分局刑事組會同我們雙方進行清點,請我們拿回去交 給廟方。(問:保險櫃內物品清冊之物品是當場從保險箱取 出的?)是。是在白河分局打開的。(問:在場的人有你、 被告,還有誰?)白河分局的警察。(問:是否由被告用密 碼打開保險箱?)是啊,是由他打開的。(問:打開保險箱 之後,保險櫃內物品清冊上所列之物品是否有全數還予宮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而本件被告 搬走保險箱到依檢察官要求點交保險箱內物品,期間已快2 個月,這期間被告都持有該保險箱,被告大可在董國仁及其 所屬委員會之人均不知道保險箱密碼、其內物品種類、數量
下,打開保險箱並將其內物品取走,以遂行其不法目的。反 係在員警在場見證下,當場打開保險箱並點交其內物品給董 國仁,以此更難認定被告搬運時,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竊取保險箱及其內物品之意。
㈧、證人董國仁於偵查中證稱:「林受坤不是主任委員,他是總 幹事,後來林受坤不願意接受改選,就跟蘇明義的職務對調 ,經由市政府核准,由信徒裡面選出代表來主持改選,改選 後由李木燦當主委,李木燦當主委後蘇明義不願意交接」、 「這部分(改選)我們已經有提告,目前在偵查中,他們有 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9反面、25頁)。其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過一屆的主委,但後來他不願意 改選,於是我們這些信徒就聯合向市府陳情,陳情之後才改 選。這段期間我們有請被告把全部的財產移交出來,但是他 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目前臨水宮還在行改選無效訴訟,迄今未判 決確定」、「104年下半年度即將到任時,我們有開會討論 ,當時委員提議以擲筊方式產生主委,宮廟比較不會產生派 系問題。當時擲筊後決議由林受坤擔任主委,但是他常到大 陸做生意,既然保險箱放在廟裡,他就請我保管這些資料, 並請我擔任總幹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 。而本件臨水宮在104年11月25日即因被告主任委員任期將 屆,為改選下任委員,而在改選階段被告與常務委員李木燦 、監委董德勝、吳進元等人產生糾紛。嗣信徒即訴外人盛偉 崇擔任召集人並連署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後,於105年12月4日 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李木燦等情,有董國仁於偵查中提出之相 關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8至39頁)。可知在改選過程中,產 生二派委員糾紛,時間長達1年多,甚至在本件案發前時猶 未止息。且證人林受坤偵查中證稱:「我現在還做主任委員 ,李木燦當主任委員這件事我不清楚,我105年1月接下來, 是蘇明義交給我,我是筊杯由神明選出來的;我聽說李木燦 是信徒選的,我也不知道什麼要交接給李木燦,所以我現在 還是在做主任委員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 知被告這派所認定有權主委係林受坤,李木燦則係嗣後信徒 改選出的新任主任委員,被告並不認同,是被告見保險箱有 遺失之虞,李木燦這派委員並未妥善保管廟內財產,主觀上 要為其所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林受坤保管該保險箱,亦可想 見。而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搬出保險箱後,先將 之搬至宮廟旁林受坤所管理之紅色鐵皮屋內置放(見警卷第 13頁),足徵被告所辯:「因林受坤出國無法保管,其才將 之放置在其住處保管」等語,非屬無據。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不願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受到當權派( 即主任委員李木燦等)之支配及掌握,而將保險箱占為己有 ,具竊盜之意思等語。然而,臨水宮委員改選糾紛在被告 104年12月31日卸任離去前即產生,並延續至被告取得本件 保險箱時,業如前述。倘被告本意不願保險箱內物品遭其他 派系支配,大可在離去後甚至在改選出李木燦前,或是董國 仁在11、12月改選後,立即神不知鬼不覺至臨水宮取得物品 ,實無需特定選在宮廟整修時再大費周章前往搬運。又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當時林受坤還在擔任主委,而 且他請我保管保險箱,廟裡面的東西就要放在廟裡面,所以 我卸任我不會帶回去家裡。我當時若有拿回去家裡,就不會 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所認知合法 接任主任委員為林受坤,並非李木燦。且林受坤在106年1月 6日時在信徒大會改選所選出之新任委員會欲進駐臨水宮時 ,林受坤亦自行出示主任委員當選證書,有告訴人提出之照 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41頁),可知林受坤及被告方面均自 認其等為合法、有權限處理臨水宮事務之人。被告主觀上為 了林受坤保管保險箱,在保險箱有遺失之虞時前往搬運保管 ,更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之認識,並係為了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取走該保險箱。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取走保險箱後直至移交前,大可與廟方 討論,或選擇與董德勝或其他公正人士討論對於保險箱更安 全的保管方式,而不是直接移至他自己的管領力之下,由此 可認定被告當時有將保險箱及其內財物占為己有之意等語。 然而,證人董國仁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報案 之前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保險箱?)沒有。因為被告都 不願意移交。(問:在你製作完筆錄之後,你有無主動去找 被告?或者被告有無來找你?)都沒有,我們雙方都沒有互 動。我們也沒有互相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 被告以保管之意思取得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後,董國仁及其所 屬委員會僅有報案,未向被告催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依董國仁剛才所述,檢察官有請你們雙方在白 河分局當場點接保險櫃內物品清冊之物品?)是。(問:如 果檢察官沒有這樣做,你何時才會歸還保險箱?)他們要行 公文給我,且林受坤有在場,這樣點交才會清楚。(問:你 當時只想要交給林受坤,不想交給別人?)我已經有交給林 受坤,而且林受坤也主持廟方一年了。(問:所以你本來就 沒有打算要交接給林受坤以外的人?)對。我希望交接的時 候林受坤一定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主觀 認知林受坤始為合法管理該保險箱之人,其為之保管保險箱
及其內物品並無不當,在無人對其聯絡催討下,被告自無可 能干冒受林受坤究責之風險,違背任務,自行、主動將保險 箱交予其認為無權管理之董國仁等人,或與之商討保管方式 ,無從以被告移交前持續持有保險箱及其內財物,推認被告 案發當時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將保險箱及其內 物品搬運並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中,惟案發時保險箱及其內 物品確實有遭他人竊取及遺失之風險,且依被告案發前後之 行為,實難認定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竊。復查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行為係本於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從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證明就被告主觀意圖及犯意,進而可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 犯竊盜罪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