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森峰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泰診所之病患, 因上址診所護理師黃翊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7時許,以電 話詢問其是否拿取黃翊宣之充電線,並表示要調閱監視器及 報警處理,王森峰因而認為遭黃翊宣懷疑為竊盜犯而心生不 滿,返回診所後,又見黃翊宣持手機對其拍攝,更加不滿,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診所內,持櫃檯上之魚缸( 裝有自來水)向黃翊宣潑灑,並以「畜牲」(台語)等語辱 罵黃翊宣,足以貶損黃翊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翊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黃翊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 結,且被告之辯護人對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提出爭執,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復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訂有明文。證人黃亨興 經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然其具狀表示因診所業務繁忙無法 出庭,而提出請假函,另就本案案發前後其知悉之事實,向 本院提出說明書作為書面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向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提示上開說面陳述,檢察
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於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84至87頁),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內容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扞格之處,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亨興於該書面作成之時曾受到任何不當 之壓力,故認為該書面得為適當之證據,依據前開規定,認 定證人黃亨興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森峰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翊宣持魚缸潑 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說「畜牲」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 解說:伊當時撿到充電線後有詢問醫生,但是告訴人誤會伊 竊盜,並持手機對伊拍攝,伊才生氣而潑水,但是沒有罵告 訴人「畜牲」,事後告訴人又將影片上傳網路,上新聞媒體 ,伊因此遭網友謾罵,甚至外國友人致電關心,伊名譽受損 ,非常生氣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00:00 一名身著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站在櫃臺前面。00:03 此時被告右手拿起擺放櫃臺上之魚缸(裡面裝有水)朝畫面 潑去,隨即將魚缸放回櫃臺上。
00:06 被告往室內走去。
C女:叫黃醫師下來。
00:12 B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15 被告又從室內從向櫃臺前。
00:18 被告右手拿起魚缸。
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做這種事情,你不能這樣。 被告:你再拍,你誰,你收喔,你誰,你這臺收起來。(左 手指向畫面)
B女:叫黃醫師下來。
C女:阿伯你不能做這種事情。
00:37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B女:沒關係你丟阿。
00:40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2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C女:阿伯你不能這樣。
00:43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00:45 被告將手中的魚缸朝畫面潑水。
C女:啊。
B女:我一定會告他,我一定會告他。
D男:怎樣。
C女:阿伯你不要這樣…。
被告:…
D男:是怎樣,怎麼會這樣啦。
被告:報警察。
D男:怎樣啦。(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簡稱D男】左 手輕觸被告肩膀)
被告:要再教育啦。
D男:魚呢?
C女:不知道,不知道。
D男:找一下找一下。
B女:在地上,在那裡。
D男:把它抓起來,抓起來。
C女:我們不敢抓魚。
01:22 D男:是怎樣啦,好好好,不要生氣。(D男輕觸被告肩膀, 並輕推被告出門外)
被告:你報警察,叫什麼叫啦,你不是要叫警察,畜生( 台語)。
D男:好啦好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105年8月22日時,你在警詢時有說工作時發現貼有你名 字的充電線不見了,何時發現充電線不見?)大約6點10幾 分。(檢察官問:你發現充電線不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 先問同事是否有看到我的東西,當下也是說沒有,之後同事 請我詢問剛好在診所的病人有無看見,病人有陳述說剛好有 看到一個老伯伯撿到,我們有調閱看是哪位病人,就是王森 峰。(檢察官問:你發現充電線不見時,王森峰有無在診所 內?)他已經離開了。(檢察官問:8月22日當天,王森峰 有到你診所看診嗎?)有。(檢察官問:是看什麼診?)家 醫內科。(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8月22日後來當天晚上6點 半有再回到診所?)是。(檢察官問:王森峰回到診所後有 對你什麼事嗎?)他情緒非常憤怒,如影片那樣,開始拿著 魚缸對我潑水,甚至對我辱罵。(檢察官問:剛才勘驗現場 影片,就是王森峰從外面進來診所之後發生的過程,是否如 此?)是。(檢察官問:王森峰有拿魚缸對你潑水?)有。 (檢察官問:魚缸本來放在哪裡?)桌面上。(檢察官問: 魚缸裡面有養魚嗎?)有。(檢察官問:王森峰是如何拿起 魚缸潑水?)他剛好在我們左上角,他直接從那邊進來後, 有瞄到這邊有魚缸,隨即就拿起來對我潑水了。(檢察官問 :當時你人在櫃台裡面嗎?)對。(檢察官問:你有被王森 峰潑到嗎?)有。(檢察官問:王森峰潑水的動作做了幾次
?)2-3次,把裡面的水全部潑光。(檢察官問:你在警詢 說被告有對你辱罵「畜生」?)是。(檢察官問:被告是在 潑完水之後罵還是潑水的過程中罵?)潑完之後準備離開門 口後對我轉身怒罵。(法官問:剛才勘驗的影片,當時持攝 影機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是手機拍攝的嗎?)是 。(法官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櫃台旁邊還有一位藥師跟護 理師嗎?)是。(法官問:他們兩位有無拿手機出來拍攝? )藥師有,另外一位護理師沒有。(法官問:等於櫃台那裡 有兩個人拿手機拍攝?)是。(法官問:剛才影片看起來被 告是從裡面走出來才拿櫃台上的水潑?)是。(法官問:被 告是進來先走到裡面,之後再出來?)是。(法官問:被告 6點多進來時,對你說什麼?)他對我詢問說你是不是要報 警。(法官問:就只有這樣嗎?還有無其他?)對,沒有, 他就進去看醫生是不是在裡面。(法官問:被告進來時,你 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8 至80、83至84頁)。
㈢、依據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證被告確有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內,持魚缸對告訴人潑水,並以 台語對告訴人說「畜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㈣、刑法公然侮辱罪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對他人所為 的輕蔑表示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主觀上是明知並且內心真意就是有意要讓這樣的 難堪或不快之情形發生,或至少是心裡預先可以料知這樣情 形會發生,而且縱然發生了也不違反他的內心的本來的真意 。經查,台語「畜牲」一詞意指牲口、牲畜,禽獸之通稱, 以「畜牲」稱呼人,意指該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即為貶 低其人格之意;另以水潑灑他人,使人頭臉或身體淋濕,並 受到在場眾人之關注、甚至訕笑,亦足以貶低其在社會地位 之評價,俱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的內涵。再參酌被告於持魚缸朝告訴人潑水,並以台 語對告訴人稱「畜牲」之後,並說「要再教育啦」等語,堪 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稱「畜牲」之言語,以及持魚缸朝告訴人 潑水之動作,主觀上均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在 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對於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犯罪故意。
㈤、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 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為侮辱之行為,本件被告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潑水之行為,係在上揭不特定人均可 任意進出之寶泰診所門口之櫃台處,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應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告訴人覺得難堪 或不快,且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不對的前動作,使伊心裡不爽,才會 發生上開不愉快之動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起因是因被告到告訴人任職之診所就醫,發現疑似他 人遺留之充電線,被告向醫師詢問是否其所遺留,經醫師回 稱充電線不是其所有,並告知可以帶回後,被告隨即帶回充 電線,不久接獲告訴人來電質疑被告是否竊取其所有之充電 線,並揚言報警處理,為此被告認為其人格受到侮辱,方前 往診所理論,不料進入診所即為在場人員持手機對著被告拍 攝且言語多有不遜,被告覺得人格權受侮辱,不斷要求停止 拍攝,對方置之不理,被告方有潑水之舉動,當得認為被告 是在對於他方不理性之侵害行為行使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之權利,依法其行為不罰等語。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發現手機充電線不見時,照你剛才跟檢察官所 述,你問了現場的人後認為是王森峰拿走的,你有無打電話 給王森峰?)有。(辯護人問:打到王森峰家裡?)是。( 辯護人問:是他本人接的電話嗎?)是。(辯護人問:你電 話中如何詢問被告?)我有問他是否有撿到東西,他一開始 先回答我他好像有看到,然後他沒有印象,可是我說請他再 想一想看是不是真的有撿到,他第二次回答我,他有撿到帶 回去家裡,但是他有沒有丟在路上他不知道。(辯護人問: 你有無向王森峰說你要調監視器、通知警方?)有。(辯護 人問:為何要向被告講這句話?)因為他當時否認說他有拿 ,但是上面一句他有說他有拿回家。(辯護人問:你與王森 峰通電話講了多久時間?)不到5分鐘。(辯護人問:當下 你是否認為是王森峰偷的?)我沒有認為他偷的,只是我覺 得我有必要調閱監視器、通知警方幫我搜尋看在哪裡。(辯 護人問:在電話中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在診所問過有無人 遺失電線?)沒有。(辯護人問:剛才勘驗的監視影像是誰 在錄影?)我。(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想把手機拿出來錄影 ?)因為他對我潑水,而且他一來的時候情緒非常憤怒。( 辯護人問:但剛才的影片是王森峰還沒潑水之前就已經開始 錄影,為何你會做攝影的動作?)因為他一開始進來的時候 非常憤怒。(辯護人問:王森峰怎麼知道通電話的人是你?
)因為他一進來就只對我講話。(辯護人問:櫃台當時只有 你一個人嗎?)是。(辯護問:被告來診所等於是在興師問 罪?)是。(辯護人問:是否你在電話中有讓王森峰感覺到 不愉快,你有沒有懷疑他偷東西?)我沒有懷疑他,我只是 告知他,我可能要調監視器跟通知警方來。(辯護人問:王 森峰到診所來找你,是不是要求你道歉?)我不知道他的目 的,我只知道他來的時候對我非常憤怒。(辯護人問:在你 用手機拍攝之前,王森峰有無要求你道歉?)沒有。(辯護 人問:王森峰不是來質問你是不是認為他是賊?)他一進來 就是非常憤怒,對我說你不是要報警嗎。(辯護人問:你是 花蓮人?)是。(辯護人問:你聽得懂臺語嗎?)可以。( 辯護人問:所以他講什麼你聽得懂?)聽得懂。(辯護人問 :你說王森峰在電話中沒有講說他有詢問診所內有無人東西 掉了?)沒有。(辯護人問:根據你的警詢筆錄,警察問你 王森峰撿到電線後是否有詢問診所內的人員有無人掉落充電 線,你回答說王森峰稱他有詢問醫生是否掉落,事後經由詢 問醫生(黃亨興)後,醫生回答王森峰確實有詢問他,是否 記得有在警局這樣講?)我記得,但是王森峰沒有詢問櫃台 所有人員是否有撿到,只是進去問醫師。(辯護人問:你如 何知道王森峰有詢問醫師是不是有東西掉落?)醫生後來有 跟我們說,因為他東西有歸還給我。(辯護人問:所以你在 你的發現充電線遺失後,你是問了藥師還有另外一位護士, 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但是你沒有去問診間的醫師 ?)醫生當時不在那裡,他在樓上休息。(法官問:剛才勘 驗的影片,當時持攝影機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是 手機拍攝的嗎?)是。(法官問:當時除了你之外,櫃台旁 邊還有一位藥師跟護理師嗎?)是。(法官問:他們兩位有 無拿手機出來拍攝?)藥師有,另外一位護理師沒有。(法 官問:等於櫃台那裡有兩個人拿手機拍攝?)是。」(本院 卷第80至84頁)。
⒉另證人即寶泰診所診所負責醫生黃亨興亦提出書面陳述稱: 「事發當日,王先生來看診,輪到他看診,他一坐下來就拿 出一條類似電腦連接線問我這是不是我的?他說他在診所候 診室撿到的,我當下就檢查了一下這條線,發現這條線並不 是我的,而線上面也沒有任何標籤可辨識是什麼人的,所以 我就告訴他說,這不是我的,你帶走吧,如果有人來找,我 再通知你,所以他就把那條線帶走(現在回想起來,如果那 時候讓王先生把連接線留在診所,就不會有這件訴訟案件了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⒊依據證人黃亨興上開書面陳述,足認被告在診所內撿到充電
線後,確實有詢問診所之負責醫師,經醫師告知非其所有物 ,並告知可以帶回後,被告方將該充電線帶回等情,應堪信 實;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宣於審理時上開證述,告訴人發 現自己充電線不見後,有詢問在場之同事護理師、藥師及其 他病患,然未徵詢看診醫師,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撿到充 電線,並對被告表示要調監視器及報警處理,被告返回診所 後,情緒很憤怒,櫃台處連同告訴人有2人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被告即持櫃檯上之魚缸對告訴人潑水,及以台語辱罵「 畜牲」等語,事後醫師有告知告訴人被告事先詢問過醫師, 並將充電線交還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應堪認 定。再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發現 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攝影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手機收起來不要 再拍,但告訴人仍繼續拍攝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主張 ,伊因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懷疑係竊盜犯,告知要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自覺人格受辱而感到憤怒,返回診所將充電線 返還證人黃亨興後,又遭告訴人及另一名藥師持手機拍攝, 經其表示拒絕攝影未果後,於憤怒之情緒下,而為上開侮辱 之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⒋然而,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當之。告訴 人發現自己之手機充電線不見之後,詢問同在診所內之同事 護理師、藥師及其他病患後,漏未徵詢亦同在診所內之看診 醫師,即懷疑被告取走其所有之充電線,而在電話中告知被 告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此舉縱有查證不周稍嫌 速斷之虞,然告訴人陳稱欲調閱錄影畫面、報警等行為,仍 屬其主張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究非刑法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者,被告返回診所後,告訴人在櫃檯處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且於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時,告訴人仍繼續錄影,亦有 欠缺對被告基本尊重之虞,然因診所門口櫃台處係屬不特定 人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場所,被告並無隱私權保護之合理 期待,故告訴人對被告攝影之舉,尚難認為係對被告不法之 侵害。綜此,被告雖係在受到刺激而憤怒之情緒下,對告訴 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上開舉動均與刑法正 當防衛所要求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行為終究 不能認定係正當防衛之行使。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 23條規定阻卻違法,要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且無阻 卻違法之事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 告犯行情節輕微,且不能認為全然歸責於被告,認為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 除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前雖受有刺激,而自覺 受辱,然並非全無其他正當解決方法之選擇,被告為上開犯 行,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或 第61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甚至免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認遭告訴人懷疑為竊盜犯,自 覺受辱,在受刺激後仍在情緒尚未平靜之際一時激動,以「 畜生」等語句形容及責備告訴人,又持魚缸向告訴人潑水之 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之程度,復 考量其犯後雖承認持魚缸潑水,然否認以台語辱罵「畜牲」 一詞之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自 陳為高中畢業、做生意、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