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中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狀載列之被告代表人姓名應為「李忠台」,
應具狀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繕本、補正書狀及繕本各
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