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84號
TPDA,105,簡,384,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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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4號
                  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301至304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21日起,分別聘僱前 國道人工收費員(下稱收費員)林玉枝、蘇意鈐(下合稱林 玉枝2人),並於聘僱當日申報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林玉枝 2人為前收費員,依原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 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約定,林玉枝2人係有薪資保 障,原告應將林玉枝2人受僱於原告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 (即原告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3月21日保退二字第105600 5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林玉枝2人提繳日起,調整 渠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補 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 5年10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5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電子收費契 約,約定原告對於收費員轉職至原告或關係企業者,就轉職 後及轉職前1年之年薪差額予以按月補償,然因部分收費員 基於個人因素放棄原告原所提供之工作,是原告基於對收費 員之照顧與關懷,另行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下稱 轉職補助計畫),若收費員至轉職補助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 單位任職者,即得向原告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 助係原告出於關懷收費員之目的,於電子收費契約外另行提 出轉職補助計畫所生之補助,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電子收費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為據認定收入差 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顯有違誤。且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實 繫於林玉枝2人之申請,而非渠等所提供之勞務,且就任職 於原告以外之收費員,渠等提供勞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對渠 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間實不具 對價性,非屬工資,至為明顯。另林玉枝2人已非受電子收 費契約保障之收費員,原告於提出轉職補助計畫時已一再強 調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並非工資,是原告與林玉枝2人間無 從就工資數額應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高公局協助,特於電子收費契約外提出轉 職補助計畫,對於符合該計畫資格者,原告提供之收入差額 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低於任職高 公局最後1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轉予 高公局,再由高公局轉予該收費人員),與電子收費契約所 附之營運計畫書第20章第20.1節第⑵點薪資保障內容相同, 轉職補助計畫應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其給付名稱 為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原告 與林玉枝2人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雖僅明示25,000元本薪, 然勞雇間已就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之工資數額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即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 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必要,自不能 以書面契約無明載為由,否定勞資雙方之合意,此合意亦當 不因收入差額補助另有申請手續而受影響。是原告對於林玉 枝2人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不但符合對價性之標準,也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標準,自屬工資 ,被告自渠等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於 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電子 收費契約、轉職補助計畫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 26至107、74至112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被上訴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 日起生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3項)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第4項)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 ,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準此,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工資,須具給付與勞動有對價關係,且非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列舉除外之經常性給與要件,惟 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為決定, 不以其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
㈢經查,電子收費契約前言記載:「…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 定,由乙方(即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 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 入繳交甲方(即高公局)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 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 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雙方同意簽訂 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電子收費契約是根 據促參法所簽訂,而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 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故電子 收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事法相關之 規定。又電子收費契約第一章總則1.1.1約定:「契約文件 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 投資計畫書(本契約附件9)」(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 是契約附件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 稱投資計畫書)乃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再觀 諸投資計畫書中第7冊營運計畫書(2之2)第20章為既有收 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頁),其中20 .1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約定:「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 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 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⑴工作權保障:本 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5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 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 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 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⑵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 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 費人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 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 』、『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 、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年薪 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自為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又林玉枝2人係原



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轉職受僱於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2 高公局105年2月26日人字第10521601731號函及所附適用收 費員轉職補助計畫申報調整勞保月投資薪資及勞退提撥相關 資料名冊),是原告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 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之 義務至明。雖原告嗣與林玉枝2人訂立每月本薪25,000元之 聘僱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6、120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 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 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敘 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 年薪之差額給與林玉枝2人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給付林玉枝2 人之差額是依據轉職補助計畫,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等語, 但依上說明,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員 (含林玉枝2人)全數吸收,給予轉職日起5年內之薪資保障 ,是不論原告有無訂定轉職補助計畫,均不影響原告應依電 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當無由原告自行另訂計畫或另設「 收入差額補助」名詞即得予免除前揭契約應履行義務,原告 主張係出於關懷另依轉職補助計畫辦理給付,與電子收費契 約無關等語,實無可取。
㈣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查林玉枝2人轉職至原告後,原告事實上就渠等不足年薪之 差額均有給付,且林玉枝2人亦明知於轉職至原告時,所獲 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不足年薪差額之5年給付保障,而 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等不低於轉職前 1年年薪5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 付之義務,此由轉職補助計畫記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 合本計畫者,本公司(即原告)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 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 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1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 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 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轉 職補助計畫延長亦記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 ,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 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1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1年



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本公司按月提供 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及林玉枝2人簽訂聘 僱合約後,其後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原告亦予審核通 過,有轉職補助申請書、轉職補助申請同意書、轉職補助申 請審核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21至123頁)。是 以,原告與林玉枝2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雖僅約定25,000元本 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5年內按月給 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 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又該不足年薪 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 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 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是原告主張非為工資等語,自無可採。
㈤況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 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 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 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 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 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 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 、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 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 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本件 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 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1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 」、「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 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 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員 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 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 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 誤。是以,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員,依前 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 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



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原告以轉職至與原告無 關之公司或單位之收費員,其仍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實係 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並非可據為不具對價性之證明, 是原告主張以此可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不具對價性等 語,洵無所據。
㈥從而,林玉枝2人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 )乃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轉職保障金係屬工資,據以計算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為3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 ,核無違誤,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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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