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5號
TPDV,107,訴,145,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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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裕銘原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 欺,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 7 年2 月27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狀追加中華伊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22頁),並於同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鄭裕銘部分, 只是因為要由其收受被告返還之系爭支票,故將之列為原告 ,書狀中所載關於原告鄭裕銘部分,均更正為中華伊美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中華伊美公司系爭支票,並由法定代理 人鄭裕銘收受。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中華伊美公司新 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請 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支 票係遭被告詐欺取得之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應准許。且如



上所述,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係中華伊美公司有無遭被告詐 欺致交付系爭支票一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伊美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11日分別借款 2 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下旬向中華伊美公 司稱因投資獲利,將於同年6 月20日拿到美金25萬元支票, 因被告深知中華伊美公司需錢繳付房貸,便向中華伊美公司 表示除可還中華伊美公司款項外,另能借中華伊美公司200 萬元,且為取信中華伊美公司,被告並將存摺交予中華伊美 公司,以使中華伊美公司能刷摺確認美金支票已存入被告帳 戶,中華伊美公司刷摺後卻未見美金25萬元入帳,遂電詢被 告之母,被告之母方承認因全家經濟陷入困難,故被告拿假 美金支票騙中華伊美公司。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再次來 電向中華伊美公司表示因假美金支票一事對中華伊美公司有 愧疚,故向資歷較佳之舅舅借款約150 萬元以貸予中華伊美 公司,被告並傳送郵局匯款憑條以取信中華伊美公司,加計 先前被告陸續向中華伊美公司借款之46萬元,被告要求中華 伊美公司開立200 萬元支票以為擔保,中華伊美公司因而開 立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嗣中華伊美公司遲未收到款項(還 款46萬元及借款154 萬元),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支票,則備位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中華 伊美公司系爭支票,並由法定代理人鄭裕銘收受。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中華伊美公司2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 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 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 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 不生自認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鄭裕銘遭被告詐欺,故交付系爭支票與 被告,嗣變更起訴事實為中華伊美公司遭被告詐欺,故交付 系爭支票與被告,是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主體前後不一,本件 受詐欺交付系爭支票之主體究否為中華伊美公司,已有可疑 。
㈡、中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偽稱要償還中華伊美公司46萬元借款 ,及貸予中華伊美公司154 萬元,故要求中華伊美公司開立 200 萬元公司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中華伊美公司因而開立並 交付系爭支票,嗣卻未收到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係貸予中華伊美公司154 萬元,中華伊美公司僅 需開立同額票據以為借款擔保即已足,至另46萬元既是被告 償還中華伊美公司之借款,身為債權人之中華伊美公司就此 筆46萬元債權顯無開立擔保票據之必要,是按前說明,中華 伊美公司主張之事實顯無可能。況依中華伊美公司所述,其 於開立系爭支票前已知被告經濟困難,且已遭被告以假美金 支票欺騙1 次,殊難想像中華伊美公司會在未收到任何款項 (借款154 萬元或還款46萬元)前,即逕交付被告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被告又豈可能在經濟困難、無任何誘因下(如高 額利息等),即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再轉貸予中華伊美公司 。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是揆諸首揭說明,中華伊美公司主張 之上開事實,縱經擬制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復中華 伊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則中 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 票,並由鄭裕銘收受,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中華伊美公司受有 之票信損害,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末按,所謂不當得利指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中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 受有系爭支票本體之利益,致中華伊美公司受有損害,惟系 爭支票現持有人為張瑞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卷附張瑞忠持 有之系爭支票影本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卷 第5 、28至30頁),則被告自未受有系爭支票本體之利益, 按前說明,中華伊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中華伊 美公司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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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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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中美伊華生│玉山銀行│435020368 │CA8355605 │105年9月6 │200萬元 │
│ │技股份有限│板橋分行│ │ │日 │ │
│ │公司鄭裕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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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