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3號
TPDV,107,消債清,3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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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蕹元(原名:陳偉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蕹元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 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2頁、第30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領取仍受扶養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 金各新臺幣(下同)2,695元,並有從事文創產品銷售,收 入金額不固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 細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計算式:2 ,695元×2=5,3 90元),及聲請人104年度10月至107年度2 月每月收入各為28,200元、20元、1,000元、10,283元、11, 446元、2,500元、11,224元、18,000元、11,874元、12,744 元、9,933元、2,104元、20,000元、3,000元、40,000元、5 ,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元、9,238元、30,000 元、40,000元、6,251元、40,000元、6,000元、3,000元、4 0,000元、4,202元、40,000元、5,902元、2,000元、40,000 元、5,265元、40,000元、1,139元、10,000元、40,000元、 3,496元、40,000元、4,646元、3,197元、7,355元(見消債 補字卷第15至21頁、第6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8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638元【包括 房屋租金7,500元(原每月房屋19,000元,已扣除聲請人 房租租金補助4,000元後,再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膳食 費6,000元、水費148元、電費535元、瓦斯費233元、第四 台及網路費279元、室內電話費12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 0元、醫療費150元、行動電話費190元、汽車修理費3,550 元(每年42,600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牌照及燃料 稅933元(每年11,920元)】及其兒子、女兒扶養費各3,0 00元,每月共須支出27,63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新唐城有線電視繳費紀 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儲值明細查詢、估價單、統 一精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明(見106年度消債補字第 341號卷第26至39頁;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7號卷第70頁) 。
2.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醫療費部分,依聲請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可知,其目前待業中,所以近期均沒錢看醫生,現在生



病均買成藥吃,已經沒有每月支出150元醫療費云云,是 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50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 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聲請人 亦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名下登記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業已報廢註銷,有聲請人所提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 可參(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7號卷第71頁),故聲請人 前所主張每月支出汽車修理費、交通費、車輛牌照及燃料 稅等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應 予以剔除。另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 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5元(計算式 :21,638元-150元-3,550元-1,000元-933元=16,005 元)。
3.另聲請人女兒陳○○、兒子陳○○(年籍、姓名資料均詳 卷)扶養費用各3,000元部分,其女兒陳○○、兒子陳○ ○目前年齡分別為10歲、6歲,本院審酌其女兒陳○○、 兒子陳○○尚屬在學中之年齡,雖據其女兒陳○○、兒子 陳○○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 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 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41號卷第10頁背面;107年度消債補 字第37號卷第89至94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各3,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4.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2,005元( 計算式:16,005元+6,000元=22,005元);以聲請人現 在每月平均薪資27,804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2 ,005元,餘額僅為5,799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227,194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尚須3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 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見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 7號卷第69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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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